湖南省開辦外資(合作、合資、獨資)建筑企業的暫行規定
2025-07-04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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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開辦外資(合作、合資、獨資)建筑企業的暫行規定(試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適應改革開放和外方投資建筑業的需要,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裝備,促進我省建筑業的發
湖南省開辦外資(合作、合資、獨資)
建筑企業的暫行規定(試行)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外方投資建筑業的需要,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裝備,促進我省建筑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和建設部及有關部門頒發的文件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外資建筑企業,系從事各種房屋建筑(含裝飾裝修)、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建設、機械化施工等生產經營活動,具有法人資格,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外資企業(含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外資獨資建筑企業,以下簡稱“外資建筑企業”)。
第三條 我省外資建筑企業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為省、地、州、市、縣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開辦外資建筑企業的審批權屬省建委。
第四條 外資建筑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我國的方針、政策、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及《施工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筑市場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
第五條 經我委批準開辦的外資建筑企業,在我委審定資質后,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文件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有關手續。
第六條 凡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建筑企業的雙方投資比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中外合資經營各方出資若干規定》和《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比例的暫行規定》及我省有關規定。外方出資部分,必須以外幣投入計算,外方出資比例不得少于投資總額的25%。
第七條 申請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建筑企業的條件:
中方:應具備二級以上建筑(含二級)施工企業資質條件,并已取得國家或我委頒發的資質證書。
外方:應是從事建筑施工的企業,或向我省工程建設投資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3000萬元人民幣)的企業或個人。
資金:注冊資金總額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其中流動資金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開辦獨資建筑企業的條件:
(1)外方應是從事建筑施工的企業,或與國內建筑施工企業合作經營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企業,或向我省工程建設投資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企業或個人。
(2)注冊資金總額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其中流動資金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 申請開辦外資建筑企業,除應符合本規定第七、八條外,還必須具備《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等級標準》所規定的相應級別的資質條件。
第十條 外資建筑企業承擔任務,主要是國外,省外、本省外商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中外合資建筑企業,如果連續兩年沒有承接國外、省外、外商投資工程建設施工任務的,省建委可視其實際情況,取消其在我省承接施工任務資格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外資建筑企業的申報程序:
申請開辦的單位應向省建委提交申請報告,并填寫開業申請表、資質等級申請表,經企業所在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建委審批。(表式由省建委統一印制)。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外資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1)中方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的批文(不含獨資企業和無主管單位的企業;
(2)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3)企業主要負責人(經理、技術和財務負責人)的任命書及職稱證明復印件;
(4)由資審部門指定的銀行開具的企業注冊資金證明;
(5)由我省具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出具的擔保證明,擔保單位應按我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經濟責任;
(6)企業經營場地的租約或產權證復印件;
(7)外方的資信證明及來湘主要人員的身份、資歷證明;
(8)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外資建筑企業必須向資審部門指定的銀行申請銀行帳戶,并將注冊資金中的流動資金全部存入該帳戶。企業在簽定第一個工程承包合同前,不得抽走流動資金。經營中,其流動資金必須保持在原注冊資金中流動金額數額的50%以上,否則省建委視情況可隨時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外資企業不得承擔建筑工程總造價超過其注冊資本總額的項目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外資建筑施工企業發生分立,合并,轉產,關閉,改變名稱、法人、經理、技術負責人等情況時,應在批準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省建委辦理變更或歇業注銷等手續。
第十六條 外資建筑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省建委審核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1)企業資質發生變化,達不到原資質等級標準;
(2)嚴重違反我國政策、法令,致使國家利益受到較大損失;
(3)企業職工勞動安全、基本生活條件得汪以保障;
(4)工程質量低劣、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章 其他
第十七條 香港、澳門及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我省開辦外資建筑企業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建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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