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妨害公務罪,又稱“阻礙執行公務罪”。指的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中國刑法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一種。主要的特征是:(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侵害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是正在依法執...
概念:
妨害公務罪,又稱“阻礙執行公務罪”。指的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中國刑法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一種。
主要的特征是:
(1)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侵害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是正在依法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在客觀上表現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常說的暴力通常表現為毆打、捆綁、禁閉等侵犯人身的強力行動;常說的“威脅”通常表現為以殺害、傷害、毀滅財產或毀滅名譽等形式實行精神強制。
(3)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刻意用暴力、威脅方法進行阻礙。

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在這當中,國家的正常的管理活動是其主要客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是其隨機的客體。
妨害公務罪侵犯了國家的正常的管理活動。任何一個國家欲求得穩定有序的存在與發展,都一定要具備一系列的管理職能,展開一系列的管理活動,而這樣的管理活動往往是通過國家機關等組織機構中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來實現的。故此,妨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紅十字會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行為,必定是對國家正常的管理活動的干擾和破壞。這也是本罪社會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區別于單純侵害公務人員人身、財產的犯罪行為的關鍵所在。
妨害公務罪往往還侵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本罪之構成一定要以行為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為要件。而在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妨害職務時,其所導致的損害結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受到干擾無法正常的展開,進而給國家的正常的管理活動導致不利影響外,也必定會給上述公務人員的身體健康或是其他人身權利導致侵害。本條第4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只要導致嚴重后果的,也構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依法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妨礙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事某種活動的,或是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執行的不是職務活動,或是其活動不是依法正在展開的職務范圍的活動,均不構成本罪。
這就是說,成為本罪侵害對象的,第一,一定要是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已經著手執行職務、尚未結束之前;第二,一定要是依法展開的、而不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執行職務”,既包括在國家機關工作時間和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也包括根據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場所的公務活動。但是,超越職權范圍的活動,或是濫用職權侵犯國家和群眾利益的活動,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依本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還包括人大代表和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所謂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國憲法與選舉法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當選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紅十字會,是指一種國際性的志愿救濟團體,主要是救護戰時傷、病軍人和平民,也救濟其他災害的受難者。上述人員僅有在其依法履行職務、職責時才能構成本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A.以暴力或是威脅的方式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從事公務活動。這種公務活動,不僅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單位中所展開的公務活動,而且還包括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或命令在其他時間或場所內的公務活動。例如,公安人員在任何時間或地點,都有權抓捕正在展開犯罪活動的犯罪嫌疑人,對其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展開妨礙,就構成犯罪。
其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定要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即其所展開的管理活動,確實屬于他的合法職權范圍,并且活動的方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貿易展開監督管理,海關人員依法展開進出口物品檢驗等。假如國家工作人員超越其職務范圍展開其他非法活動,或是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法亂紀,侵犯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激起民憤,受到妨礙的不能視為妨害公務。
同時,行為人一定要是以暴力或是威脅的方式妨礙執行職務。本條所稱暴力,是指行為人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了暴力打擊或是人身強制,如毆打行為、捆綁行為等。假如行為人的暴力行為導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傷結果或因重傷導致死亡結果,甚至故意殺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應按想象競合的原則,以重罪吸收輕罪,按故意傷害(重傷)罪或是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一個行為,數個罪名,想象競合)。
本條所稱威脅,是指行為人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扣押人質等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展開威逼、脅迫,企圖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執行職務。
行為人假如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脅方式,而是用其他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例如謾罵、吵鬧等行為,雖然對執行職務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此種行為可以批評教育,或展開治安管理處罰,其情節惡劣者,則可能構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B.以暴力、威脅方式妨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包括鄉、鎮、縣、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區、直轄市乃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所謂代表職務,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執行的職務,如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比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于確定的候選人參加投票選舉;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與選民聯系;檢查、考察、視察工作;等等。無論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執行職務,還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屬于代表職務,對其以暴力、威脅方式展開妨礙的,就可構成本罪。
應當明確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是在執行其工作職務,對其展開妨礙的,應是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情況,即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假如其不是在執行工作職務,而是在執行代表職務,就構成本罪的這種情況。代表如屬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僅有執行代表職務時才可構成本罪。
C.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式妨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根據《紅十字會法》規定,中國紅十字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活動宗旨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和平進步事業。其遵循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我國參加的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職責。
根據1993年10月30日通過的紅十字會法第12條規定,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1)開展救災的準備工作;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展開救助;
(2)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展開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開展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3)開展紅十字會青少年活動;
(4)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
(5)宣傳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和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
(6)依照國際紅十字會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7)依照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紅十字會有權處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資;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救助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的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如果是在目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對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以暴力、威脅方式妨礙其履行職責,即可構成本罪。對于這種情況一定要注意把握3個方面,即:
(1)一定要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如果不是紅十字會的工作人員,即使從事一些人道主義工作,對其展開暴力、威脅妨礙的,也不能構成本罪。
(2)一定要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
(3)一定要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式妨礙其履行職責。雖以暴力、威脅方式妨礙了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但如不是在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中,亦不能構成本罪。
D.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式,但導致嚴重后果的
此種情況是上述暴力、威脅方式以外的手段,如圍攻、哄鬧,對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求提供方便條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辦等而妨礙執行有關國家安全公務。
如果是以暴力、威脅方式直接妨礙,則屬于本罪客觀方面的第一種即以暴力、威脅方式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而不能以此種情況論處,根據國家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下列行為應屬于以非暴力或威脅方式妨礙國家安全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1)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時,出示證件依法查驗人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行為人拒絕提交身份證明,提供有關情況的(明知他人有間諜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情況、收集證據時,拒絕提供的除外,其行為巳構成獨立的拒絕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不再以該罪論處);
(2)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要進入有關場所,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或查看、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行為人卻予以拒絕的;
(3)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出示證件要求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妨礙,要求優先通行,行為人拒絕允許的;
(4)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可優先使用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行為人卻予以阻撓甚或故意刁難的;
(5)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要對組織或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展開查驗,行為人拒不允許的;
(6)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人員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查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協助而拒不協助的;等等。
行為人一定要妨礙了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公務。所謂妨礙,是指行為人通過種種方式使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不能正常的地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其職責。其既表現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被迫停止執行國家安全公務,亦表現為其被迫變更依法應當執行的國家安全公務的內容。
如果不是妨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是雖是妨礙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不是執行國家安全職務,如公安機關在抓捕故意殺人犯或是雖欲妨礙其執行國家安全職務,但沒有對其公務導致妨礙,則不構成本罪。如先拒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要求,經做工作后,能及時讓其執行國家安全公務的,則不構成犯罪。
妨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的人員執行國家安全公務,還一定要導致嚴重的后果,才構成此種行為方式的本罪。所渭嚴重后果,是指耽誤了國有安全工作,放縱了犯罪分子,或是給國家安全導致了嚴重損害,具體則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偵查線索中斷,犯罪證據滅失,贓款、贓物被轉移,等等。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對方是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故意對其實施暴力或是威脅,使其不能執行職務。行為人的動機,往往多種多樣。例如:事關行為人的利益;為了維護他人;與該工作人員有私怨,乘機發泄,展開報復;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可作為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但是,假如行為人不知對方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而加以阻撓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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