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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防空地下室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防空地下室管理,發揮其戰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空地下室的建設、使用、維護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空地下室,是指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戰(災)時可用于防空(災)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空地下室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以及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港區)和重要經濟目標等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建醫療救護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應建建筑面積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或者5級人員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級人員掩蔽工程建筑面積的70%核定。

第五條國家和省確定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對防空地下室建設提出控制要求。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制定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按照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護等級、建筑面積等建設要求,并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六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所在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地塊內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達到國家和省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巖埋深較淺等地質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設場地周邊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難以保證自身及其周邊安全的;

(五)不能滿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凈高要求的;

(六)國家規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二)對屬于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

(三)對屬于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對其中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實地勘驗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八條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按照規定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減免政策的,可以予以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九條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法律、法規對從事防空地下室設計、監理以及防護設備和設施生產、安裝等活動有相應資質(格)要求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防護設備和設施,是指能夠使防空地下室防護武器破壞效應的各種孔口防護、防核生化的設備和設施。

第十條防空地下室設計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設計標準及技術規范,遵循防護功能平戰轉換工作量最小原則。

有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防護功能平戰轉換設計專篇,明確防護功能平戰轉換部位及其工程量、轉換時限、方法和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應當按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等專項規劃要求實現互相連通,或者在適當位置預留地下連通口。

不同地塊相鄰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相應地塊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修建連通道的,連通道面積可以各自計入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防空地下室根據規劃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監督,具體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監督,并自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防空地下室質量監督報告,同時抄送建設單位。

第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文件及相關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護設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預留、預埋和安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有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預留、預埋和安裝的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四條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要求設置人民防空標識標牌。

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

第十五條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進行竣工測繪時,應當同時對防空地下室進行測繪,竣工測繪報告應當標注和說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間位置和建筑面積。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防空地下室防護專項竣工驗收報告、防空地下室質量保修書等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未經防護專項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防空地下室驗收文件備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設立登記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防空地下室范圍標注圖及平時使用用途等說明。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表和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與建設單位簽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明確使用范圍和用途、維護管理責任和具體要求、建設單位注銷后的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落實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責任書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發生變更、注銷或者改變平時用途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權利和義務的單位負責。

建設單位注銷的,應當按照責任書要求事先落實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維護管理承接單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檔案資料,同時按照規定協助承接單位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和維護管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

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或者約定由使用單位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物業管理等單位、使用單位簽訂使用和維護管理協議,明確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責任,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1個月內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

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建設單位、物業管理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維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定期實施維護保養,妥善保管維護管理檔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條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結構及構件完好,工程無滲漏,構配件無銹蝕、破損等現象;

(二)通風與空調、給排水、電氣、通信、消防等系統運行正常;

(三)防護設備和設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設備和設施安全可靠;

(四)室內空氣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五)進出道路通暢,孔口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第二十一條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墻外側5米所對應的上方垂直距離2米、下方垂直距離5米以內,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護范圍。

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樁、伐木、爆破、埋設管道、建設建(構)筑物,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對防空地下室造成損失。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進入防空地下室現場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反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施工質量和維護管理要求的行為。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臨戰(災)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災)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統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和應急預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防空地下室戰(災)時使用方案,制定平戰(災)使用功能轉換實施方案,落實人員職責,做好平戰(災)轉換準備。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將有關協議報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負責防空地下室維護管理的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請進行核實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建設單位簽訂責任書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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