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審批辦法
2025-07-04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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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審批辦法(1993年6月10日司法部部務會通過)第一條為了使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審批程序規范化,促進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在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審批辦法
(1993年6月10日司法部部務會通過)
第一條 為了使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審批程序規范化,促進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在法制建設中的積極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應向司法部提出書面申請并經司法部審查同意。
第三條 向司法部申請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團體專業部門的審查意見;
(三)章程;
(四)負責人的姓名、年齡、住址、職業及簡歷;
(五)成員數額及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成員名單;
(六)機構設置情況;
(七)社會團體辦公地址、電話、郵政編碼;
(八)資金情況(附資信證明)。
第四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機構;
(四)負責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五)資金來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會團體的終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條 司法部接到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申請后,即對申請書等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對申請材料不齊備的,要求申請單位補充材料;申請材料齊備的,在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決定。
第六條 經司法部審查同意成立的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憑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進行登記;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不辦理登記手續的,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條 對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請單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請復議,司法部的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八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社會團體的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經同意成立的全國性的專業法學社會團體,名稱前可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九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變更或注銷,應經司法部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體需要改變宗旨,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重新向司法部提出申請,司法部同意后,再到登記機關辦理成立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專業法學社團需要改變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辦事機構地址,在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應當向司法部備案。
第十二條 專業法學社會團自行解散的,在經原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后,應向司法部備案。
第十三條 專業法學社團應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司法部報送上一年度活動情況的總結材料。
第十四條 司法部對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活動進行監督,對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有下列違法、違紀行為之一的,司法部有權批評制止;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原批準文件:
(一)申請審批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進行違反章程宗旨活動的;
(三)進行違反憲法、法律活動的。
第十五條 司法部法規司具體承辦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司法部批準已成立的全國性專業法學社會團體,應到司法部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成立全國性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專業法學社會團體的,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到當地社團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具體辦法可參照本辦法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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