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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臺(站)管理,規范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活動,維護我國無線電頻譜資源權益和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臺(站)管理,規范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活動,維護我國無線電頻譜資源權益和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際電信聯盟《無線電規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國際協調(以下簡稱頻率協調),是指為了實現無線電頻率高效利用,減少和避免邊境地區無線電臺(站)與境外無線電臺(站)之間的有害干擾,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就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頻率劃分、規劃、分配和使用等事宜,進行雙邊會談,簽訂和履行相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等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負責頻率協調并監督檢查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及其他雙方協調一致事項的執行情況。

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電磁環境測試、監督檢查等頻率協調相關工作。

第四條 頻率協調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原則,遵守我國無線電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無線電規則》以及我國與相鄰國家簽訂的雙邊協議、會議紀要。

第五條 按照本規定與相鄰國家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臺(站)和頻率,受雙方保護;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臺(站)和頻率,受國際保護。

第二章 頻率劃分、規劃和分配的協調

第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就頻率的劃分、規劃和分配做出特別安排的,應當依據《無線電規則》的規定進行雙邊會談,協商一致。

第七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雙邊會談,應當根據有關部門職責和會談內容,邀請有關部門和相關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組成頻率協調代表團,并按照批準的會談預案進行會談。

第八條 雙邊會談需要進行技術準備的,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一致,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相關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組織技術專家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技術會談。

第九條 進行雙邊會談,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一致,可以簽訂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當載明會談內容、進程及相關成果。會議紀要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頻率協調代表團團長簽署。

第十條 雙邊會談結束,經協商一致以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名義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簽訂雙邊協議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代表簽署。

第十一條 會談簽訂的雙邊協議、會議紀要,依法履行國內相關批準或者登記等手續后,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通知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國內相關單位,但雙邊協議、會議紀要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雙邊協議、會議紀要以中文和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使用雙方同意的一種第三國文字。

雙邊協議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少于兩年。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使用頻率的協調

第十三條 邊境地區無線電臺(站)使用頻率的協調,主要采用函件形式開展。

在邊境地區設置批量無線電臺(站)或者重要無線電臺(站),其擬使用的頻率,經與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可以納入雙邊會談。納入雙邊會談的,會談程序同時適用本規定第二章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邊境地區無線電臺(站)使用頻率需要獲得雙方保護或者國際保護的,設臺用戶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頻率協調申請。

第十五條 申請在邊境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需要進行頻率協調:

(一)根據我國與相鄰國家簽訂的雙邊協議或者會議紀要應當進行協調的;

(二)無線電信號可能產生跨境覆蓋,并對境外合法無線電臺(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

(三)用于跨境通信的;

(四)《無線電規則》規定應當進行協調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境外合法無線電臺(站),是指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與我國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臺(站)。

第十六條 未經頻率協調或者未列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的無線電臺(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不得向我國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保護要求(《無線電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對境外合法無線電臺(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造成有害干擾。

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無線電臺(站)未經頻率協調的,不得核發無線電臺執照,不得擅自設置使用。

第十七條 設臺用戶申請頻率協調的,應當按照國際電信聯盟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規定的格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范本)填寫有關資料,經所在的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設臺用戶的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收到頻率協調資料后,應當對站址、電磁兼容和干擾情況進行審查,提出預協調意見并連同相關材料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對頻率協調資料和預協調意見進行審核。

經審核符合《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的,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發送協調函件。

第二十條 境外地面無線電業務尋求與我國進行頻率協調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受理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協調函件,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進行審核,并根據頻率協調涉及的地域、頻段和業務,征求有關部門和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意見。

受詢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本單位對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函件的意見反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規定時限內不反饋意見的,按照《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議的規定,視為無反對意見。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核結果和征求意見情況,形成關于頻率協調的意見,反饋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必要時,抄送國際電信聯盟。

第二十一條 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關于頻率協調的意見或者協調函件有異議并請求進一步協調,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再次協調的,有關部門和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配合進行協調。

第二十二條 頻率協調完成后,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將協調結果通知有關部門和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以及設臺用戶。

第二十三條 設臺用戶或者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際電信聯盟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的規定,將完成頻率協調的無線電臺(站)資料(含電子資料)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履行國際電信聯盟通知登記程序,或者列入國家頻率總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雙邊協議、會議紀要生效或者無線電臺(站)使用頻率的協調完成后,相關頻率使用人和設臺用戶應當按照雙邊協議、會議紀要或者協調結果的要求,按時完成相關的頻率和臺站調整、設備更換等工作,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執行進展情況。

第二十五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有關雙邊協議執行情況和國家對外方針政策,及時處理有關雙邊協議延續、廢止、重簽、修訂等事宜。

第二十六條 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建立頻率協調所需的無線電臺(站)數據庫和監測數據庫,定期對邊境地區口岸、機場、港口及人口密集區等頻率協調重點區域開展電磁環境測試,并記錄相關數據。

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監測到不符合《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協調結果規定的境外無線電信號后,應當及時報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后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相關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訴;情況重大或者緊急的,應當及時專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作出應對方案,相關邊境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執行。

第二十七條 頻率協調完成后,相鄰國家無線電臺(站)違反《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協調結果的規定,對我國邊境地區無線電臺(站)和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受干擾單位可以報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相關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干擾申訴。

第二十八條 頻率協調完成后,因電波傳播等客觀原因與境外合法無線電臺(站)仍存在相互干擾的,可以再次進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在邊境地區未按照《無線電規則》或者有關雙邊協議、會議紀要、協調結果規定的頻率、功率等參數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未經頻率協調,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對境外合法無線電臺(站)及其使用的相應頻率造成有害干擾并受到相鄰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干擾申訴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相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消除干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地面無線電業務,是指除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以外的任何無線電業務,包括固定業務、陸地移動業務、水上移動業務、港口操作業務、航空移動業務、廣播業務、無線電定位業務、無線電導航業務、氣象輔助業務、業余業務、安全業務等。

第三十二條 境外空間無線電業務與我國地面無線電業務進行頻率協調的,依據《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

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國際協調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原信息產業部2007年7月19日發布的《邊境地區地面無線電業務國際頻率協調暫行規定》(信部無〔2007〕3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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