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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義

?第一條本條規定的是票據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據法是保障票據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需要。

第一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據法是保障票據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設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需要。


第二條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票據法的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只要是發生在中國境內的票據活動,均適用本法。只要是發生在中國境外的票據活動,或者是一部分票據活動發生在中國境內,一部分票據活動發生在中國境外時,如何適用法律,由票據法第五章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加以詳細的規定。

在本條中所稱的票據活動,是指引起票據權利或者義務發生變化的行為,包括了票據行為,如出票、背書、保證、承兌,也包括票據行為以外的票據活動,如票據的代理、票據追索權的行使等等。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票據法上的票據的范圍: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第三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法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權利和票據義務的概念,并且一并規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義務和責任。

出票人的責任:按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出票人應當在出票時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記載,并且簽章,并且按照票據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我國對票據的管理是相當的嚴格的,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對于票據的格式、大小、紙張、印制單位、印制審批權、發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內容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時也應當按照有關的規定進行,如必須填寫真實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應當在票據上簽章,應該是法人或者單位的蓋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同時,出票人應當對票據上記載的內容負責,因為票據在流通過程中只是按照票據上記載的內容進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內心真實意思,這是票據法的文義性的表現,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點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一方面應該在票據上進行簽章,另一方面,應該出示持有的票據,僅僅以此行為來證明自己是票據的權利人,而無須其他的證明。

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責任:只要在票據上進行了相關的記載,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其他票據債務人僅僅就自己的記載承擔責任,而其他的任何書面材料都無法增加或者減少其權利和義務的享有和承擔。


第五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代理的有關情況。

在進行票據代理時,應該按照《民法通則》中的有關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條的規定進行票據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代理可以由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進行,在票據法中就不能夠使用口頭形式,而必須是書面的方式。具體來講,票據代理的條件為:

1、應當記載被代理人的名稱。

2、應當記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

3、應當由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4、代理行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權。此處被代理人的授權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條第二款中的無權代理、越權代理等聯系。所以在授權時一定要明確被代理人授權的范圍。

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進行簽章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無權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權。由于本條中規定的是由行為人自己負責,對于無權代理的被代理人來說,該無權代理行為是不發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行為和《民法通則》、《合同法》中規定的無權代理是不同的。在后兩這種規定的無權代理的行為是效力待定的行為,因為被代理人可以通過追認使得該無權代理行為轉為有效。但是在票據法中,為了保護票據的嚴格的文義性,確保票據的流通能力,所以規定的與民法通則、合同法中的無權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權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權限,進行了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以外的票據活動,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據義務的行為。對于此種情況的處理應該分為兩部分,即:對于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以內的票據活動,應當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擔責任,此與合法有效的票據代理的行為的效果是一樣的;對于超越被代理人權限的代理行為,應該由代理人自己承擔責任,而和無權代理的票據行為一樣,都不適用被代理人追認的制度。


第六條 本條規定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簽章的效力。

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具體規定,在《民法通則》中已經有了具體的規定,此不贅述。

對于在行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兩類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效力的問題,票據法有必要進行專門的規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兩類人的簽章無效,但是并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因為票據行為是獨立的行為,同時票據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價證券,所以作此規定,有利于票據的流通性的保證。

舉例說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某章票據上進行了簽章,同時在票據上簽章還有完全行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對于此張票據上所載的責任的承擔,由于甲的記載是無效的,因此甲無需承擔票據上的責任,但是在甲以后簽章的乙丙丁戊等人應當履行自己的票據責任,同時不能夠提出抗辯: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此時甲并不是不用承擔所有的責任,甲還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法上的責任的。


第七條 本條規定的是簽名蓋章的要求,這是票據法上重要的內容之一,因為在票據上的簽名蓋章直接影響到票據的效力問題。

在票據法上規定,行為人的簽名是票據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之一,如果缺少相應的簽名,則票據行為就會無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簽名,就會導致偽造票據的出現,有的甚至會觸犯刑法。

對于自然人,簽章可以是手寫的,也可以是加蓋自己的印章;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必須使用自己的真實的姓名,應當和身份證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的簽章,首先應該具有該法人的蓋章,在實踐中應該加蓋法人的財務專用章,同時還應該加蓋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簽章。此處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個人簽章可以是手書的簽章,也可以是加蓋個人的私人用章。在實踐中應該注意的是:我國以前有使用劃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簽名的方法,在票據法上規定的只有簽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夠使用以上的兩種方式進行的。


第八條 本條 是具體規定了票據金額的書寫辦法。票據金額是票據上的必要記載事項,如果缺少,將會導致票據的無效。同時票據金額也有大小寫的區分,在我國是嚴格要求書寫的金額在大小寫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則會導致票據的無效。另外,在書寫票據金額的時候,應該注意一些幾點:1、書寫中文數字和阿拉伯數字時應該工整,字跡清楚,不能夠用草書或者行書書寫,一般應該使用楷書書寫。在書寫時不應該涂改、粘貼。2、書寫時應該使用鋼筆或者毛筆書寫,一般不使用鉛筆或者圓珠筆書寫。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數字的書寫應該一致。特別是對于中文數字的書寫,應該規范。


第九條 本條 規定的是票據上的記載事項。

由于票據是文義性的有價證券,嚴格按照票據上的記載進行流通,所以票據上的記載內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記載時應該符合法律的規定。同時對于有些記載事項法律規定是不能夠進行更改的,如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否則將導致票據的無效。對于另外需要進行更改的有關記載事項,應該符合法律規定的嚴格條件:1、更改人必須是原來的記載人。2、更改的內容屬于法律規定可以更改的內容。3、更改應該符合法律規定的行使條件:由原記載人進行簽章證明。


第十條 本條 規定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之間的關系,以及對于取得票據的具體要求。

票據關系是指當事人基于票據行為所發生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基礎關系是指票據所賴以產生的民事基礎法律關系,有的學者也稱之為民法上的非票據關系。票據關系一般由三種:原因關系、資金關系和預約關系。原因關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基于授受票據的理由而產生的法律關系。資金關系是指匯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與出票人或者其他資金義務人之間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關系。預約關系是指票據行為人與其相對人之間就票據行為,尤其是就票據的簽發或者轉讓所達成的一定的和議。

在票據法的理論上,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是分離的。舉例來說:甲和乙進行商品的買賣,甲交付了五噸的鋼鐵,乙開除轉賬支票和甲進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開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間形成了兩種關系:一種是甲和乙之間就購買鋼鐵之間的買賣關系,此時甲是賣主,乙是買主;另一種是甲和乙之間的票據關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或者是收款人)。如果甲將這張轉賬支票進行背書,轉讓給丙,此時丙成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間的買賣關系由于甲不能夠及時的交貨或者交付貨物不符合質量的要求。買賣合同的履行出現了問題,但是這種問題并不影響票據的效力。對于票據產生的原因關系--買賣關系在此時的效力的欠缺,票據是可以不受影響的。因此,在理論上是將票據關系和產生票據的原因關系相區分,這樣的做法將有利于票據的流通。同樣的道理,資金關系和預約關系這兩者的基礎關系也是和票據關系相分離的,相互獨立的。

對于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之間的關系,我國票據法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規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規定:票據行為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其原因關系應該真實;取得票據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對價一詞是從英美法國家中引進的,其具體的意義在我國法律中沒有加以詳細的解釋,所以應當依據實際的情況加以認定。一般在理論上認為有一個通常的標準:超過百分之五十。如果沒有對價,在票據法中的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有具體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條是對于第十條中沒有對價的情況加以具體的說明。

在我國,法律規定沒有對價可以取得票據的情況有:稅收、繼承、贈與。但是在此種情況下,票據法又作了具體的要求。

在本條第而款中規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據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在無對價取得票據的場合,取得票據權利的權利人不得優于其前手享有的權利。

對本條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說明:

例一:如果甲是正當的持票人,乙通過贈與或者繼承或者稅收的方式取得票據權利,則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據的權利。

例二:如果甲是通過盜竊的方式取得某票據的,則甲不是正當的持票人,甲不享有票據權利。如果此時甲通過贈與的方式將票據交給乙,則乙也不能夠享有此票據權利。但是如果此時乙已經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丙,則丙取得此票據是付出了相當的對價的,則盡管乙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此時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據權利,這就是票據流通性能良好的體現。但是在此情況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據來路不正,則丙也不能夠取得票據權利。


第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取得票據但是無法享受票據權利的三種情況:

1、 因為使用欺詐、盜竊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

2、 因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據,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

3、 因為重大過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票據的。

對于第一、二種情況在此處無許多說,與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詐、脅迫等手段是一致的,同時出于惡意也不能夠取得票據權利。

對于第三種情況,舉例說明:如果甲接受一張匯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緣故,沒有看到匯票上的金額中,大小寫的數字是不一樣的,或者是票據上的日期(不得更改的事項)進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則甲就不能夠享有票據權利。因為票據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則票據將導致無效。但是因為票據的基礎關系的不合格,導致基礎關系無效的情況下,則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不受影響的。


第十三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抗辯的問題。所謂抗辯,在本條第三款中規定: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由于票據在出票以后不斷進行流通,所以在票據關系中形成了一長條的關系,有可能出現出票人甲、背書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況,總之是有相當的票據當事人進行了票據活動。同時在每兩個相鄰的票據當事人之間,都有相應的原因關系存在。所以在相連的兩個當事人之間,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相應的債務,債權人可以依據其債務不履行的抗辯理由提出抗辯,可以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據債務人之間由其他的票據行為人出現,則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據債務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因此其就不受這種抗辯事由的影響;從另一方面來說,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不能夠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來對抗持票人。但是此種情況也有一種例外,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時,票據債務人可以抗辯,因為此時是持票人自愿承擔這種不利益的結果。

舉例說明:出票人甲和某醫藥公司乙進行一筆藥材買賣,乙得到票據以后背書轉讓給丙,丙背書轉讓給丁,現在丁要求想票據債務人乙履行債務,則乙不能夠提出抗辯理由:甲和乙之間的藥材買賣合同沒有成立或者是藥材有質量問題等等,而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由甲故意提供質量不合格的藥材,丁在取得票據時,知道甲和乙之間的票據關系的基礎關系是有問題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據,這是乙就可以用藥材不合格為理由,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第十四條 本條講的是有關票據的偽造變造的問題。

一般來講,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應該是無效的。但是由于票據是高度流通的有價證券,如果嚴格采用無效的方法,有礙于票據的流通,對于社會經濟生活將產生不利,所以在票據法上規定了偽造、變造票據的效力和法律責任的問題。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為票據行為的行為。其構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其目的是為了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偽造的票據的效力可以分為不同的對人的效力來觀察:1、對于偽造者來說,由于偽造者并沒有在票據上留下自己的真實姓名,所以在票據法上是無法要求其承擔責任的。但是并不是說偽造者不用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應該是真實的,不能偽造或者變造。違法法律規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此處的法律責任是指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在偽造票據的情況下,有可能構成票據詐騙罪,承擔刑事責任;也有可能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對于被偽造人來說,由于票據是文義證券,只有在票據上進行了記載的人才有可能承擔票據責任,而被偽造人并沒有在票據上進行任何記載,所以其不應該承擔責任。3、對于在票據上簽字的其他人來說,由于票據具有獨立性和文義性的特點,所以票據行為都是獨立的,相互并不受影響。行為人只要在票據上簽章,就應該對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責任。所以在本條中規定: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4、對于持票人來說,如果在其之前,有真實的簽章人,則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據的追索權,要求履行票據權利。如果在其之前沒有真實的票據簽章人,則其不能夠對于票據上的被偽造人行使票據權利,也不能夠要求偽造人履行票據義務,但是由于其和票據偽造者之間肯定有基礎關系,則其可以要求票據偽造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在此處需要指出的是偽造的票據的舉證責任問題:在票據法上沒有對偽造的票據簽章的舉證責任問題進行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如果持票人主張該票據是被偽造的,則持票人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委在人并沒有義務對此進行舉證。但是如過簽章人認為該簽章的真實性是沒有問題的,但是該簽章是被別人盜用的,則該簽章人應該承擔舉證責任。

票據的變造是指依法沒有更改權的人,在有效的票據上,變更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從而使得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內容發生變更的行為。票據的變造的構成要件有:必須是無權變更票據上記載事項的人所為的變更行為;必須是變更了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使得票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發生了變化的行為。

對于票據的變造來講,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據的偽造相同的,但是也是有所區別的:1、對變造人的效力:如果變造人在票據上簽章了,則其應該對其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變造人沒有在票據上簽章,則其應該承擔民事或者刑事責任。2、對于在偽造票據簽章之前的真實簽章人,對于其自己的簽字負責,此時票據并沒有被偽造過,所以的票據關系都是屬于正常的。3、對于在偽造以后簽章的票據行為人,對于票據偽造以后的記載事項進行負責,此時這些票據行為人對于該記載事項是明知的,而且其行為也表明其愿意承擔這樣的結果。4、如果不能夠辨別簽章在票據變造之前或者是在變造之后的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推定為簽章在變造之前,承擔與變造之前簽章的人一樣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的喪失及其補救的辦法:

1、掛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提起訴訟。

票據喪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喪失對票據的占有。票據的喪失分為票據的絕對喪失和票據的相對喪失。絕對喪失是指票據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稱為票據的滅失;相對喪失是指持票人將票據丟失或者因為被盜竊而喪失了票據的占有。對于票據的喪失,我國規定了三種補救的辦法:

1、掛失止付掛失止付是指喪失票據的人將票據喪失的事實通知票據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據款項的一種票據喪失的補救辦法。采取此種方法應該注意以下幾點:一是應該及時的通知付款人,如果在喪失票據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據款項已經被人冒領,則應當由喪失票據的人自己承擔責任。二是應該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據款項。三是在法律中規定了,如果票據上沒有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時,票據的喪失補救辦法不能夠采取掛失止付的方法。四是掛失止付的票據應該是有效的票據,同時,掛失止付人應該提供票據的基本情況。五是在申請掛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內,應當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確定票據權利的歸屬。如果在三天之內沒有進行上述的活動,則在出現了新的票據糾紛的時候,對于院票據權利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掛失止付的通知以后,應當立即停止支付所掛失的票據的款項,否則,由于付款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應當由付款人進行賠償。

2、公示催告 是根據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喪失票據的人的申請,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且催告利害關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報票據權利,如果不申報權利,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宣告票據無效的程序。公示催告的具體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有專門的章節進行規定,此不贅述。

3、訴訟的方式在我國,采用訴訟的方式解決票據喪失的問題是借鑒了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其大致的意思為:喪失票據的人在喪失票據以后,以付款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喪失票據的人應該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票據權利的享有者,證明票據的記載內容和喪失票據的事實,并行票據上應該負責人的任何當事人請求補償,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擔保,是被告不至于因為票據上的其他人主張權利而受到不利益。

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票據喪失的補救,在我國沒有專門規定法院管轄的范圍,訴訟主體、訴訟期間等等事項,應該進一步完善,但是訴訟方式也不失為當事人在喪失票據時的一種補救方式。


第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權利行使和保全的時間和場所。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的行為。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而采取的行為。

行使或者保全票據權利的時間應該是在票據當事人營業時間內進行。該營業時間是指作為付款人的金融機構的對外的營業時間。同時如果是其他情況,則可以依據民法通則中有關時間的規定進行處理。

行使或者保全票據的場所應該是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如果沒有營業場所,則應該在當事人的住所進行。此處當事人的營業場所,應該是具體指付款人的營業場所。對于付款人的營業場所及其住所的確定,應該參照民法通則中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法上的特別時效的問題。

在此條中規定的是消滅時效的問題。在民法通則中規定的是訴訟時效的問題。經過訴訟時效以后,當事人喪失了勝訴的權利,失去了法律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沒有喪失;但是在消滅時效中,由于當事人喪失的是實體權利,則當事人就從根本上喪失了該項權利,無法請求任何保護和實現。所以在被條中規定了:票據權利在經過規定的時間以后就從實體上消滅了。做出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提高票據的流通性能,因為票據時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價證券,如果票據不進行流通,則票據就失去了其原有的意義,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督促當事人盡快的實現自己的權利,使得票據關系不會變得過于復雜。至于此條條文中的時間規定都是比較明確的,并沒有過多解釋的必要了。


第十八條 本條規定的是利益返還請求權的問題。

所為利益返還請求權,是指由于持票人因為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為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仍然享有民事權利,可以依法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的利益。此處利益返還請求權并不是票據權利,而是票據法上的權利。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了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法上的權利不是票據權利,而是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所產生的具體的權利。因為在當事人由于票據權利超過時效或者記載事項欠缺時無法得到票據金額時,僅僅依靠民法上的救濟并不能夠很好的保護其利益,因此在票據法上規定了利益返還請求權,使得當事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為:請求權人是持票人;票據上的權利是合法的權利;持票人無法實現票據利益是因為行使票據權利超過了時效或者是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欠缺;由于持票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使得出票人或者承兌人受到了額外的利益。


第二章 匯 票

第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的定義和我國匯票的種類。

匯票的特點是由三方的基本當事人。票據的基本當事人是指在出票時就存在的票據當事人,在匯票法律制度中,基本當事人包括了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此外匯票在流通過程中還可以有其他的非基本當事人,如背書人、承兌人等等。

匯票的種類可以有: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銀行匯票是指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是按照實際結算金額土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在我國根據銀行匯票的用途,又分為現金銀行匯票和轉賬銀行匯票:現金銀行匯票在出票金額前填寫"現金"字樣,并且只有在申請人和收款人都為個人時才能夠使用。轉賬銀行匯票只能夠用于轉賬方式付款。商業匯票是指銀行以外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等簽發的匯票。根據商業匯票的承兌人不同,商業匯票又可以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兩種。我國對于商業匯票使用比較嚴格,只有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才能夠使用商業匯票,而個人是不能夠使用商業匯票的。


第二十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的定義。

應該注意的是本法規定的出票行為是簽發票據和交付票據兩種行為的結合。簽發票據是指記載法定內容并且簽名;交付票據是指基于出票人自己的意思將票據轉移為他人占有的事實。如果在票據簽發完畢,交付之前非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轉移了票據的占有,則可以認為該出票行為還沒有完成。例如在出票人簽發票據以后,將該票據轉移給其他人占有之前,票據被第三人所盜竊,則此時并不認為出票行為已經完成。


第二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資金關系。

票據的資金關系是指發生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出票人和承兌人之間的一種基礎關系。所以在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應該有資金關系,一方面付款人應該存有出票人的資金,并且是足量的,另一方面,付款人可以對該資金憑借票據進行處分。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如果不是這樣規定,則有可能出現以下的情況:甲和乙相互串通,并沒有相互的資金關系和真實的基礎關系(原因關系),由甲簽發票據給乙,乙在票據到期日之前提前交給銀行進行貼現,乙在取得了現金以后和甲一起潛逃,則銀行受到了損失;或者是使用票據騙取其他人的信用,票據的信用將會下降,危害整個票據法律制度的實現。所以在本條中嚴格規定簽發票據應該有資金關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時匯票應該記載的事項。

在本條第一款中記載的七項內容都是屬于絕對必須記載事項。所謂絕對必須記載事項就是指在在法律上應該記載的事項,如果在出票時沒有相應的記載,則該票據就無條件的歸于無效的事項。從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來看,對于第一款規定的事項沒有記載的,則會導致票據的無效。

對于法律規定的七項絕對必須記載事項,分述如下:

1、表明"匯票"的字樣:為了方便使用者辨認,同時也是為了防止偽造匯票,我國一直都是在匯票的本身上方應有匯票的字樣,將其作為標題,而不能印制在粘單上。

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由于匯票是由付款人進行付款的,同時匯票是一種具有高度流通性的票據,所以在支付時應該是無條件支付的。無條件支付是指付款人在見到票據以后進行無條件的支付。而且這種無條件支付是一次性的支付,不能夠分期支付。在票據上,一般是使用"憑票付款"或者"請于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的字樣來表示的。

3、確定的金額:票據上的金額必須確定,如果不確定,則票據無效;同時,在票據上記載金額的大小寫數字也應該是一致的,如果大小寫的數字不一致,則該票據也是無效的,足見我國票據法對于票據形式要求的嚴格。

4、付款人名稱:付款人是票據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據金額的人。

5、收款人名稱:在我國,收款人的姓名是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果不記載收款人姓名,則票據就會無效。所以在我國是不允許無記名的匯票的。

6、出票日期:是指匯票簽發的日期。在簽發的日期和匯票轉移交付的日期之間不一致的,應該以匯票簽發的日期為準。

7、出票人簽章: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簽章可以是簽名、蓋章或者是簽名加蓋章。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可以是一個人,而且通常情況下是一個人,但是在數人簽章的情況下,應該由此數個人對票據上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上的相對應當記載事項在當事人沒有記載時,法律規定的相應的補充。

在匯票上記載的事項分為絕對應當記載事項、相對應當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在本條中規定的是相對應當記載事項,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應當記載該事項,而且記載應當清楚、明確。本條第一款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在當事人出票時沒有對上述事項進行記載時,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補充,使其明確、清楚。本條第二、三、四款就是對其進行補充的規定。

付款日期是指匯票上記載的應當支付匯票金額的日期,也就是到期日。如果在匯票上沒有記載匯票的付款日期,則持票人可以隨時要求付款,付款人在見到票據是應當立即付款。

付款地是指匯票上是記載的支付匯票票據金額的地點。如果沒有記載匯票的付款地點,則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點。上述地點的確定應當依照民法通則上的有關規定進行。

出票地時匯票上記載的出票行為的地點。同付款地點相同,如果沒有記載匯票的出票地點,則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點。上述地點的確定應當依照民法通則上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上記載的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

對于票據法上記載的事項,有不同的效力區分,其中有一類就是記載的事項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事項。應該注意的是該記載事項只是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但其還可能發生其他的法律上的效力,如民法上的效力等等。例如在匯票上記載了簽發匯票的原因或者是簽發匯票的用途等,雖然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但是這些事項還是可以在民法上起到一點的作用的,比如說證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證明合同的存在等等。


第二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付款日的概念和種類。

付款日就是指匯票的到期日,也就是在匯票上記載的應當付款的日期,即票據上記載的付款人應當履行其債務的日期。

在匯票上的付款日期的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中規定了如果沒有記載付款日期,則應當視為見票即付的匯票。

如果在匯票上記載了匯票的付款日期,則可以有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四種不同的方式:

1、見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在見到匯票時應當立即付款的一種方式。這種匯票通常稱為即期匯票。

2、定日付款:在匯票上記載一定的日期,在指定的日期時,付款人應當向持票人付款。

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出票時確定一定的期間,在該期間經過以后,最后一天就是票據得到期日。

4、見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見到匯票以后的確定的期限內付款的匯票。但是應該注意的是該一定的期限是在出票時就確定了的,而不是在見到匯票以后再確定的。這種匯票通常被稱為注期匯票。


第二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人出票以后應當承擔的責任。

出票人在進行了出票行為以后,由于我國要求出票應該具有真實的原因關系和資金關系等,所以出票人應該承擔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擔保承兌是指匯票在到期日前未獲得承兌時,持票人可以在做成拒絕承兌證書以后,向處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償還票據款項。擔保付款是指在票據到期不能夠得到付款時,出票人應該負責償還責任。

對于償還的范圍,在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中有詳細的規定,此不贅述。


第二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背書的基本概念和票據的轉讓。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且簽章的票據行為。

背書是票據轉讓的一種方式,通過背書可以將票據上記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行使,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背書的主要特點是:背書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背書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背書是持票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背書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轉讓票據上的權利。

在匯票持票人背書轉讓匯票權利時,按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有關的記載,并且應該將匯票進行交付。由于匯票可以通過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所以匯票的流通性大大的增加了。但是如果背書人不愿意將此匯票繼續背書流通下去,也可以在匯票的背面記載"不得轉讓"的字樣,此匯票就屬于不能夠背書轉讓的匯票。此種匯票的轉讓的效力就是:在一般情況下,匯票時不能夠繼續轉讓的,但是如果被背書人繼續轉讓此匯票,則背書人對在記載不得轉讓的字樣以后取得票據的權利人不承擔義務。這種做法就限制了票據的流通性,保護了當事人的意思。


第二十八條 本條是針對匯票粘單的規定。

在一般情況下,背書,顧名思義,應該記載在匯票的背面。但是在匯票上記載所有的事項,有時候顯得背書欄過小,無法記載所有的事項,所以應該允許背書人在背書時另外增加紙張。此種紙張就是粘單。但是由于票據是嚴格的文義性的有價證券,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有嚴格的要求,票據的形式也是由嚴格的要求的,所以不能夠隨便增加,而是應該有一定的形式要求。本條第二款就規定了在增加粘單時,粘單上第一個記載的人應該在匯票和粘單之間的連接處簽章,以此證明粘單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 本條是針對背書簽章和背書日期的規定。

在我國,票據行為是要式法律行為,應該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形式進行。所以在背書時,背書人的簽名是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如果缺少,則會導致該背書行為無效。

同時,背書日期是相對應當記載事項,在一般情況下,應該進行記載。如果背書人沒有進行記載,并不發生背書無效的法律效果,而是由法律進行推定。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背書時沒有記載日期的,可以推定為在到期日之前背書。通過這樣的規定,保護了背書的有效性,使其擁有比較良好的流通性。

另外,通過推定背書的日期有效,可以判斷背書的連續性,以此了證明持票人是正當的權利人。


第三十條 本條規定的是背書的連續性的證明效力。

本條第二款是對票據的背書連續的概念作了規定:前款所謂的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舉例說明就是:甲是現在的持票人,通過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給乙,乙取得票據以后再將票據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給丙,丙在取得票據以后再背書轉讓給丁。在此一系列的背書轉讓過程中,第一次背書中,甲是背書人,乙是被背書人;第二次背書中,乙是背書人,丙是被背書人;在第三次背書中,丙是背書人,丁是被背書人。在此張匯票的背書轉讓過程中,乙是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同時也是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丙是第二次背書的被背書人,也是第三次背書的背書人;丁在第三次背書中是被背書人。在此過程中,前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就是下一次背書的背書人,此種情況就是背書的連續性。

背書的連續性的效力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所以可以這樣認為: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據是連續背書的,則推定其為票據的正當權利人;付款人在接到付款提示時,只要票據是連續背書的,則票據的付款人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是正當的權利人,如果票據持票人不是票據的真正的權利人,但是只要其連續背書,在付款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付款人可以不承擔責任。例如在一張連續背書的票據上,記載的最后的被背書人是李某,恰好李某將此票據丟失,被同名同姓的另一個人撿到,并且冒領,此時,對于付款人來說,由于背書是連續的,且最后的持票人的姓名和另款人的身份證件上的記載是一致的,此時,付款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承擔責任。如果票據的債務人主張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債權人,此時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在本條中還規定了對于不是通過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的情況的證明事項。如果不是通過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票據的,則應該提供其他合法的證據證明持票人是合法的票據權利人。在此處,不是通過背書轉讓的方式取得票據的情況一般可以有:通過繼承、公司合并、贈與等方法。在此情況下,一般是無法通過連續背書的方式證明持票人是正當的權利人,所以必須通過其他的方式來證明。此種方法就是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權利證明的方法是一樣的。


第三十二條 本條規定的是后手對直接前手的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后手的概念:后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同時在票據法上,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是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前后和后手在票據關系中是相對而言的,在同一票據的流通過程中,丙有可能是甲的后手,也有可能是丁的前手。在本條的第一款中規定了票據的后手應該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所謂背書的真實性,是指背書人應當依法為背書行為,不得對票據進行偽造和變造。后手在本條的規定的責任中,應當審查其直接前手的簽名是不是偽造的或者是有變造的行為。如果直接后手對于其前手的簽章沒有盡到審查義務,或者是故意后者是重大過失導致其取得票據,則直接后手就應該承擔責任,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三十三條 本條規定的是背書時附條件的情況和背書使不得部分背書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了背書不能夠附條件。在我國,背書轉讓票據時。不能夠附條件。如果再背書中附有條件,則此票據行為并不是絕對的無效,而是將背書的條件作為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條件處理。所記載的條件視為沒有記載,該票據和普通的票據一樣,被背書人可以取得票據權利。

本條第二款規定匯票金額不能夠分為幾部分轉讓或者轉讓給不同的數人。如果發生這樣的情況,則票據行為無效,被背書人當然也就無法取得票據權利。在此試舉兩個例子:1、甲將某張票據背書轉讓給乙,此票據的金額為二十萬元。甲欠乙十八萬元,則甲將該張票據上的十八萬元轉讓給乙,自己留下二萬元的行為是無效的。2、甲有一張五十萬的匯票,同時甲欠丙十五萬元,欠丁三十五萬元,則甲不能夠將此張票據中的十五萬元背書給丙,同時將三十五萬元背書給丁,這種背書是無效的。


第三十四條 本條規定的是在背書中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的效力。

在背書中當事人可以記載相應的事項。如果當事人不想讓此匯票繼續流通轉讓,則背書人可以在背書中記載"不得轉讓"的字樣,禁止轉讓。在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的有關語句以后,該票據還是可以依法背書轉讓的,只是背書人對于禁止背書轉讓以后在取得票據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簡單的講,就是背書人只是對其直接的被背書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對于其他在其以后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的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在背書轉讓以外的其他兩種背書的功能:委托背書和設質背書。

委托取款背書,簡稱委托背書,是指持票人以委托取款為目的所為的一種背書。在匯票上進行背書,一般情況下是進行票據的轉讓,只有在少數情況下才會出現委托背書,所以在委托背書時一定要在匯票中記載相應的委托收款的字樣。在記載了委托收款字樣以后,被背書人就無法在此轉讓此票據權利,而只能夠根據背書人的委托和授權,代替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據權利。

設質背書是指背書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所作的背書。在進行設質背書時,應該在票據上記載"質押"的字樣。一旦在票據上設定質權,則被背書人因為設質背書而取得了質權,作為債權的擔保。此時擔保的效力就是和擔保法中的質權的效力是一致的。對于設質背書的票據,被背書人只能夠進行委任背書,而不能夠再進行轉讓背書或者是設質背書。


第三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在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背書轉讓的效力。

由于在前面已經提及:在一般情況下,背書的作用是用來進行票據權利的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的被背書人通常是為了取得票據權利。所以如果在票據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時,被背書人就無法取得票據權利。同樣的道理,在票據由于超過了付款提示期限以后,再次進行背書轉讓,則被背書人也無法取得票據權利,所以在保護被背書人方面是不利的。所以票據法本條規定了在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不得再進行背書轉讓。

但是在實踐中總是發生違法的事情,所以本條還規定了違反本條的規定應該承擔的責任:背書人承擔匯票責任。此處的匯票責任是指:背書人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有的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當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出現了匯票的背書轉讓時,被背書人當然會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則持票人可以向該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追索權行使的范圍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規定的是背書的權利擔保效力。

在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以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有的匯票能夠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果在后手所持有的匯票沒有得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持票人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是應該注意的是背書人的保證責任一方面只是針對其后手承擔的,另一方面,其保證責任可以因為在背書時記載了不得背書轉讓的字樣而被免除。

對于背書人后手行使追索權的范圍,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七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此不贅述。


第三十八條 本條規定了承兌的定義。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其主要的特點是:承兌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承兌的行為主體是匯票的付款人;承兌的內容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匯票金額的行為;承兌是一種要式的法律行為。

應該注意:承兌是匯票特有的行為。因為在本票中,付款人就是出票人,所以就無需承兌;在支票中,銀行或者其他法定的金融機構是付款人,并且是見票即付的票據,所以也無需承兌。


第三十九條 本條規定的是提示承兌的情況。

提示承兌的定義在本條第二款中做出了規定,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且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在提示承諾時,由于匯票具有嚴格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所以應該將匯票提示給付款人,而不能夠使用口頭的形式。

在本條的第一款中規定了提示承兌的時間。在票據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四種付款日期的方式,本條和第四十條中分別規定了兩種付款日確定方式的提示承兌日期。在本條中的規定是:

對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該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兌。因為在出票時,此兩種方式記載的付款日是確定無疑的,所以比較方便。請求承兌是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日之前做出付款的承諾,并且給付款人一定的時間的準備,如果在付款日之時蔡提示,一方面付款人無法進行準備,另一方面則持票人可以直接要求付款,而不用在提示承兌了。所以提示承兌的時間一定是在付款日之前,即票據到期日之前。


第四十條 本條規定了提示承兌的另外兩種情況和不進行提示承兌的后果。

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見票以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該在出票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承兌。在本條中明確規定了匯票的承兌期限是一個月,所以應該嚴格遵守本條的規定。相對于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我國的這個提示承兌的時間是相對較短的,但是這是為了考慮到使得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盡快確定的原因,故如此規定。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承兌,因為此種匯票的付款是見票即付。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持票人為能夠按期提示承兌的法律后果:持票人喪失了對于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持票人就喪失了票據權利,只能夠按照民法上的請求權要求進行請求了。


第四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承兌的時間和必要的手續。

本條第一款中明確的規定了承兌的時間是: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期的三日內。所謂匯票承兌的時間,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以后,付款人決定是否承兌的考慮時間。在此考慮時間中,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兌或者拒絕承兌的決定,所以這個時間需要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要給付款人充足的時間,使其能夠考慮周全;另一方面,該時間有不能夠太長,使得票據權利人的權利實現等待的太久,不利于票據的流通性。所以我國票據法規定了三天的時間。同時,在這個考慮時間中,付款人可以查閱自己的賬目,了解出票人的資金狀況,同出票人聯系確認票據的真實性,決定是否承兌。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經過了三天的期限以后,匯票付款人可以做出承兌的決定,但是也可以做出拒絕承兌的決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承兌的必要的手續--付款人需要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制作的時間是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回單簽發的對象是持票人;回單上記載的事項是匯票提示承兌的日期和承兌人簽章。之所以要制作回單,是因為在付款人考慮是否承兌時需要臨時的占有匯票,但是由于匯票的占有對于權利的享受是具有重大的意義的,所以必須制作匯票的回單,證明持票人是真正的權利人,而付款人只是臨時占有匯票的人。


第四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承兌的格式問題。

如果付款人在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以后,決定進行承兌的,則其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進行記載,這是與匯票的高度的文義性和嚴格的形式要求聯系的。在匯票上的記載事項中應該注意:首先,法律規定的是在匯票的正面進行記載,記載的內容是"承兌"的字樣。其次,應該在匯票上記載付款人的簽章。再次,如果是見票以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該在承兌是記載付款日期。以上三項內容是必須進行記載的絕對應當記載事項。

在匯票上還有相對應當記載事項--承兌日期。在一般情況下,付款人對承兌日期應該進行記載,但是如果在匯票上沒有進行記載,則本條第二款進行了補充性的規定:按照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也就是在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的第三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本條規定的是承兌附條件無效的情況。

在我國票據法中規定了承兌是無條件的。如果在承兌是附加了條件,則該承兌視為拒絕承兌。所謂附條件,就是以將來不確定發生的事件作為確定法律行為是否生效的條件,可以有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之分。如果在承兌時附加了條件,則承兌的效力還是不確定的,還有取決于將來的條件是否發生這個因素,這種不確定性是和承兌需要確定票據權利人的權利的目的是不一致的,所以承兌是不能夠附加條件的。因此,在承兌中,附加條件的語句是絕對不得記載的事項,如果記載,將會導致承兌行為的無效,也就是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本條對于承兌的效力進行了規定。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所以,根據此定義,付款人做出了承諾,應該在到期日進行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承兌的效力發生,是在付款人在匯票上進行了承兌的有關記載以后,并且將匯票交付給持票人以后開始生效。此時,票據的付款人變成了承兌人,在票據關系中變成了票據債務的第一負責人。也就是說持票人必須在要求取得票據金額時,首先應該向承兌人行使權利,首先向承兌人要求支付票據金額。在沒有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之前,持票人不能夠向其他的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外,如果在承兌人和出票人之間有真實的資金關系,則即使付款人拒絕承兌,在其他債務人履行了票據債務時,承兌人也必須最終的履行自己的債務。除非是承兌人和出票人之間沒有真實的資金關系,則此時付款人可以以資金關系的缺乏來進行抗辯,拒絕進行付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的保證制度。

票據保證,就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為擔保票據債務的履行,以負擔同一內容的票據債務為目的,在票據上記載有關事項并且簽章,然后將票據交換請求保證之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在我國票據法中規定了匯票和本票的保證制度,對于支票,由于其是有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為付款人的票據,而且在我國,銀行和金融機構的信用是足夠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證制度。

在本條中明確規定了保證人的擔任是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任。這是和保證制度增加票據的信用相關的。所以在票據上簽章的背書人和出票人等票據債務人是不能夠進行保證的。除此以外,保證還有以下特點:保證是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證是以擔保票據債務履行為目的的票據行為;保證必須在票據上記載,如果在匯票以外進行記載,則不發生票據法上保證的效力,而僅僅發生民法上保證的效力。民法和票據法上的保證制度在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兩者還是有具體的區別的:如票據法上的保證是要式法律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可以向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但是民法上的保證行為是不要式法律行為,是雙方法律行為,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只能夠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所以兩者在細微的方面還是有差別的。


第四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保證的格式問題。

根據本條的規定,匯票的保證應該記載在匯票或者粘單上面,一般來講,如果是對于出票人、承兌人的保證,則應該記載在匯票的正面;如果是對于背書人的保證,則應該記載在匯票的背面。對于匯票的保證的記載事項,根據本條的規定,應該記載保證的字樣、保證人的日期和住所、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本條是對于前一條規定中第三、四兩項內容的補充規定。

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中的規定,在票據的保證中應該記載被保證人的名稱,但是根據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來看,在票據保證中被保證人的名稱不是票據保證中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實現對應當記載事項。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在票據上記載了票據保證的相關內容,但是沒有記載有關的被保證人,則如果該票據是已經承兌過的,則承兌人是票據上的第一債務人,所以票據保證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據承兌人;如果票據還沒有進行承兌,則出票人是票據的最終的債務人,則票據保證中的被保證人應該是該票據得出票人。

根據本條第二款中的解釋來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同樣也不是票據上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為在本款中規定,如果在票據保證中沒有記載相應的保證日期,則出票日期視為保證日期。做出這樣的規定,可以使得票據保證日期盡量向前提,以便使得更多的債務人受益,同時也使得票據債權人能夠得到及時的保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保證中附條件的情況的處理。

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我國的票據法上的保證是不能夠附條件的。因為票據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價證券,如果在票據的保證中可以附加條件,則票據的流通效力講會受到影響,因為持票人無法了解到自己所持有的票據能否得到有效的保證,對于持票人的利益是相當的不利的,所以我國法律規定票據保證是不能夠附條件的。

在現實情況中也可能產生在票據保證中附加條件的情況,并且當事人在票據上進行了票據保證的條件的記載。如果出現了這種情況,則可以視為沒有進行過任何有關條件的記載,保證人仍然需要承擔相應的匯票保證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保證人的責任。

在本條的規定中我們可以了解到票據保證責任的從屬性和獨立性。

票據保證的從屬性表現在: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從屬于或者決定于被保證人的責任。如果被保證人是承兌人,則保證人同樣承當承兌的責任;如果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或者背書人,則保證人就應該承擔票據擔保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票據保證人的獨立性表現在:如果票據債務人的債務在實質上由于種種的原因導致無效的情況下,如果保證人在票據上進行了相關的票據保證的記載的話,即使在民事上的基礎的關系無效,票據保證人仍然應該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知道被保證人如果在票據應當記載的事項沒有記載完畢時,所持有的票據是無效的票據,因此被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就不再具體的承擔了。


第五十條 本條規定了保證人和被保證人的連帶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我國票據法上的保證人承擔的是和被保證人一樣的責任,而且保證人和被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具體的講就是:1、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在承擔的責任,在債務的種類、數量、性質上是一致的,沒有什么具體的區別。2、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如果在票據債務人不能夠及時的履行自己的債務時,票據債權人可以想票據債務人直接請求票據權利;或者是直接向票據保證人要求其承擔票據保證的責任,而不必要求票據權利人必須首先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以后才能夠向票據保證人請求承擔保證責任。3、持票人應該首先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要求支付票據金額,如果票據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則票據債權人就可以直接向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力或者是直接要求票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票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具體方式就是根據票據上的記載,對票據債權人進行足額的付款,這也是本條所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在保證人又兩個人以上時,共同為同一個債務人進行保證,則此兩個保證人成為共同保證人,共同擔保票據債務人的債務。不管此數人在保證的時間上有什么樣的先后順序,也不管保證人的具體條件,在票據保證上都應該承擔共同保證的連帶責任。這樣的規定是為了保護票據債權人的利益,使得票據能夠得到更好的保證付款,使得票據的信用進一步加強,增強票據的流通性能。所以本條的規定比較重要,是共同保證人承擔共同保證的連帶責任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保證人的追索權。

對于票據保證人的追索權和民法上保證人的請求權是一致的,但是兩者之間還是有點區別的,不過仍然可以借助民法上的概念來理解票據法上的保證人的追索權。

在票據法上,如果持票人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支付了所有的票據金額,取得了匯票以后,保證人就是當時的票據的持有者。在此情況下,保證的債務已經消滅,但是保證人為消滅票據債務而支付了相當于票據金額的資金,應該向被保證人要求償還。同時,由于票據行為的原因,在保證人所保證的背保證人之前簽章的背書人、出票人、保證人等等都應當對其后手承擔票據被付款或者承兌的責任,所以此時保證人可以項背保證人前手行使追索權。


第五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是指匯票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其特點在于:付款是付款人的行為;付款是支付匯票金額的行為;付款是種植或者解除票據關系的行為。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者承兌人出示匯票,要求其付款的行為。在匯票關系中,出票人出票并不是都通知付款人的,而且對于付款人來說,匯票到期日也是無法詳細了解到的。因此,只有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才能夠了解票據的情況,做好準備,在到期日之時進行付款。

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了提示付款的期限:對于見票即付的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從出票日其計算的一個月之內。對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友定期付款的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字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應該根據自己所持有的票據的不同,分別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提示。

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進行提示的后果。對于見票即付的票據,由于票據的付款日和提示日是一致的,所以付款提示日就是付款日。在超過了出票日一個月的期限以后,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沒有履行,對前手的追索權也就沒有辦法保留了,因此只有依據民法上的請求權來保護資金的權利了。對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則也會因此喪失了票據的追索權。但是在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持票人因為沒有按照規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將沒有提示付款的原因相稱對人或者付款人說明之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然應當向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在本條第三款中規定了通過委托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提示付款的情況。在現在的通信、交通條件下,可以實現持票人不用通過自己親自提示實現票據權利。票據法中規定了通過委托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進行提示的情況下,視為持票人自己親自提示,其效力是一樣的。


第五十四條 本條規定的是付款人即時付款的原則。

在本條中規定了只要是在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期間之內提示付款的,則付款人應該在當天進行付款。具體來說,只要是見票即付的匯票,持票人在出票日期起的一個月之內提示的;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是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在到期日起的10內提示的,則付款人應該在當天及時的足額付款。

在本條中所謂的足額是指對于票據金額全部支付。我國是不允許全部進行部分付款的,要求進行全部付款。所謂的當日,是指在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在提示后從承諾付款時起到當天的營業時間結束為止。


第五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持票人獲得付款以后應當承擔的義務以及履行的手續。

持票人在收到了票據金額之后,應當承當相應的義務:首先應該在票據上進行簽收,然后將票據交給付款人。具體的講就是:持票人在取得付款以后,應該在票據上記載收到票據金額的內容,表明其收到了全部的票據金額。同時,交回票據也是一項十分重要的義務,因為如果不交回票據,當持票人將票據丟失或者再次惡意使用匯票時,付款人難免再次承擔責任,對于付款人是極大的不利的,所以應該收回票據。

在本條的后半句中規定了通過委托銀行收款的情況下,接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賬收入持票人的賬戶時,視為簽收。具體的講究是持票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付款以后,受委托的銀行將代持票人收取的匯票票款收入持票人的賬戶后,實質上就是相當于受委托的銀行代替持票人在匯票上簽章了。這樣的規定是為了方便持票人,不用親自前往付款人所在地點進行簽收。


第五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委托收款銀行和委托付款銀行的責任范圍的問題。

委托收款銀行的責任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限于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對除此以外的責任,接受委托的銀行是不負責任的。

對于接受委托代為付款的銀行,其責任是在本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是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


第五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付款人或者是付款人委托代為付款的人在付款時應該承擔的付款審查責任。

根據本條的有關規定,在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性、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在審查時,對于匯票的背書的連續性應當作形式性的審查,如果匯票上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簽章是前后連續的,則付款人應當向持票人付款。如果在背書的連續性上發生問題的,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對于背書的連續性的實質上的情況,付款人沒有義務進行審查,因為票據僅僅以背書的連續性的形式來證明持票人是正當的權利人。

在對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件或者是有效證件的審查上,應該進行嚴格的審查,防止假冒。身份證件可以包括居民身份證、護照、工作證等合法的有效身份證件。通過身份證撿來證明提示付款人是享有票據權利的真正的權利人。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如果票據付款人沒有盡到此義務時,應該承擔的責任。在本條中規定了兩種情況,一種是付款人有故意的情況,另一種是付款人有重大過失的情況。前者比如付款人明明知道匯票的背書沒有連續,或者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而進行付款的情況;后者是指在匯票的付款人只要加以一般的注意就能夠發現匯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據權利人的情況。在這兩種情況下,當付款人進行了付款時,應當自行承擔責任。也就是盡管付款人已經進行了付款,但是其不能夠因為此次付款的行為而免除了其票據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本條規定了除見票即付的匯票以外的匯票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之前付款的責任。

在院期匯票得到期日之前,付款人沒有進行付款的義務,如果持票人要求付款,付款人可以拒絕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進行了付款,則其應該承擔相應的不利的后果。具體來講就是:如果此時的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的權利人,則當正當權利人要求票據權利時,付款人不能夠以已經支付了票據金額為理由進行抗辯;付款人的付款責任沒有被免除。


第五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對于外幣匯票的支付辦法。

由于我國對于外匯是有管制的,所以對于外幣匯票應該以人民幣支付。在本條中規定了兩種支付的辦法:

如果當事人對于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是有約定的,則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如果但是人沒有約定的,按照人民幣以付款日的市場匯價進行兌換,然后使用人民幣進行支付。


第六十條 本條規定了付款人進行付款以后的法律效力。

在我國的票據法上規定了:如果付款人足額支付了所有的票據金額以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得到了解除。所謂依法足額付款,是指付款人相持票人按照匯票金額全部支付票款,而不是分成幾個部分進行支付的情況。在足額付款以后,票據上的債務人的責任就全部被免除了,匯票上記載的債務人可以解除匯票責任。付款人只能夠根據資金關系和出票人發生票據上的基礎關系,而不存在票據關系;出票人以外的債務人就不用承擔責任了,付款人不能夠向他們行使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匯票的追索權問題。

所謂追索權,是指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有法定的情況出現,持票人在依法行使了或者保全了票據權利以后,可以向匯票的背書人、持票人或者其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匯票金額、利息以及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的權利。

本條規定了在到期日之后的追索權的形式和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權兩種情況。

1、在到期日之后,匯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行使追索權的要件是:匯票到期;匯票被拒絕付款。在此條件下,行使追索權的主體是匯票的持票人。追索權的義務主體是附有支付匯票金額義務的匯票債務人,包括了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或者其他匯票的債務人。追索權涉及的范圍是匯票金額、利息以及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在匯票到期日來臨之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情況;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為違法而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總的來說,是出現了可能影響到持票人實現票據權利的事項發生的時候,即使在付款日之前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第六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追索權行使的方式。

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了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此種相關的證明就是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如果持票人不能夠提供此種相關的證明,則無法行使追索權。

同時在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出具拒絕證明或者是退票理由書。這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時的義務,如果不履行,則應該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持票人在不能夠取得拒絕證明的情況下的補救辦法——依法取得其他的有關證明。

本條中規定了法定的幾種情況下不能夠取得拒絕證明:一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在此條件下,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當然不能夠開具拒絕證明了,所以應該由其他的證明來補充證明其效力。可以是意愿開具的死亡證明書、公安局有關部門開具的死亡證明書等等。二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逃匿的。在此情況下,持票人無法找到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也當然無法要求其開具拒絕承兌或者付款的證明,所以只能夠依照其他證明材料加以輔助證明。該種證明材料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蹤的判決等等。三是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比如在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在承兌或者付款期間稱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情況等等,此時也可以依據其他的有關證明來表明持票人找到了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


第六十四條 本條規定了承兌人或者是付款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或者因為違法被責令停止營業的情況下的拒絕承兌或者付款證明材料問題。本條其實是第六十二、六十三條的補充情況,在法律中加以明確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了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情況下的拒絕承兌或者付款的證明材料問題。在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情況下,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接受人民法院依法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在清算期間,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是無法在進行營業,也不能夠動用其自身的財產了,所以持票人就無法得到承兌或者付款了。同時清算組可以進行有關的債權登記,但是在此條件下,一般進行債權登記的都是普通債權,而且在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為不能清償條件下被宣告破產時,往往都是資不抵債的,所以如果持票人參加破產債權的話,勢必不能夠收到全部票據金額的清償,所以票據持票人肯定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的,所以此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的拒絕證書就是稱為必要了。或者在其他情況下,人民法院已經宣告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破產,則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就失去了民事主體資格或者喪失了償債能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為被責令停止營業而無法承兌或者付款的情況下的證明材料的問題。在承兌人或者持票人被依法責令停止營業時,承兌人或者持票人不能夠進行營業,所以持票人就無法得到及時的承兌或者付款,所以應當允許持票人使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作為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的證明。比如因為承兌人或者付款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有關規定,生產不合格產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處以罰款和責令停止營業,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書具有和拒絕證明相同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持票人不能夠出示拒絕證明時的法律責任。

在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六十四條中法律規定了種種的補救方法,目的就是為了讓持票人取得有關的拒絕證明。但是在此條件下,持票人仍然不能夠取得有關的證明,則法律可以規定其承擔一定的不利的后果,因為法律已經給以其相應的保護了。

直接來講,就是當持票人不能夠取得拒絕證明時,承擔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的后果。在本條中規定的是持票人不能夠取得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時,應當承擔此后果,但是在規定了不能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情況下,還有一個相應的條件就是在按照規定期限。規定期限在票據法中沒有相應的規定,應該進行細化。在理解中可以認為是當事人取得此種證明的一個合理的期限。此處的其他合法證明包括了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的證明、人民法院出具有關當事人破產的證明、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

在本條中還規定了在持票人因為不能夠出示拒絕證明時喪失了對前手的追索權的情況下,承兌人或者付款仍然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在持票人喪失了對前手的追索權時,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在其因此所受到的利益的范圍內對此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持票人出示被拒絕通知的方法方面的問題。

在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了持票人向其前手出示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的時間——自收到有關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通知的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同樣的道理,前手也應當對其前手在三日內出示被拒絕的證明。因此,在出示證明方面就形成了一條鏈形的關系,所費時間較長,所以法律又規定了持票人可以分別通知票據個債務人,以此減少環節。關于通知的方式,在本條中有具體的規定,是以書面的形式,這是和票據法中嚴格的行使相聯系的。至于使用信件、電報、傳真或者其它方式,法律就沒有在進行詳細的規定了,只要是書面的就可以了。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期限內通知被拒絕的有關事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但是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持票人來承擔。這種沒有即使通知的法律后果和沒有及時取得票據被拒絕的有關證明材料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一個是仍然能夠行使追索權,一個是喪失了追索權,這是兩者的最大的的區別。但是在此情況下,持票人雖然不喪失追索權,但是應該承擔相應的不利的后果——承擔因為沒有及時通知給其他匯票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但是這種損失依照法律的規定是不能夠超過匯票金額的。

本條第三款中規定了視為通知的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通知按照規定的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因為票據法中僅僅規定了要求書面的形式,并沒有繼續在規定其他的詳細的形式,所以如果采用郵寄的方式也是可以的。但是在郵寄的過程中,是有一定的風險的,對此種風險,本條第三款規定了視為已經通知,則就是排除了持票人承擔此種奉獻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書面通知的內容。

在票據法中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規定了通知要求以書面的形式,在本條中規定了對于該書面形式的內容的補充。在書面通知中,應該記載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并且說明匯票已經被退票的事實。對于匯票應當記載的主要記載事項,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中對此問題已經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同時在實踐中也是比較好認定的,所以此處不再贅述。對于票據被拒絕的事實的記載,則是通知人應當在書面通知中明確的事項,因為被通知人只有在接到票據被拒絕的通知以后才能夠進一步的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以在制作書面通知時應當將匯票被退票的事實表明。


第六十八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追索權的效力。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票據上的債務人對于票據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就是票據追索權對于被追索人的效力。本款具體規定了被追索人的種類,具體來講就是:

1、票據得出票人,因為出票人是票據的主要債務人之一,所以應當由其承擔被追索的義務。

2、背書人,因為背書人在背書的過程中,只有沒有記載票據不得進行再次的背書轉讓的有關記載,則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被承兌付款的責任。此時如果票據沒有被承兌或者付款,則背書人應該承擔被追索的責任。

3、承兌人,承兌人是在票據承兌以后的票據債務的主要負責人,如果票據被拒絕付款以后,則承兌人應當對其所做的承兌負責,因此承兌人也是被追索人之一。

4、保證人,在承擔票據保證責任以后,保證人和票據債務人承擔的是同樣的責任,而且保證人和票據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所以如果持票人可以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自然也可以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選擇追索權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持票人要求行使追索權,則追索權行使對向可以是票據債務人的任何人或者其中的數個人。同時,持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可以不按照票據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可以直接之向任何的其中一個票據債務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據追索權。

本條第三款中規定了變更追索權和代位追索權的問題。變更追索權,又稱為轉向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行使過了票據追索權,還是可以向其他的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這樣的規定可以使得持票人獲得更多的追索權的機會,使得持票人的權利能夠得到最充分的保證。代位追索權,又稱為再追索權,是指被迫追索人已經依法支付匯票和其他費用以后,與持票人心有同樣的權利,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選擇追索權和變更追索權。但是,這種追索權的行使只能夠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夠向其后手行使,因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據現在持票人的權利人,在起出票或者背書轉讓時,后手對于前手沒有承擔承兌或者付款的保證義務。


第六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人和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過程中的限制。

在持票人為出票人時,由于出票人是票據債務的最終債務人,所以如果票據出票人持票,則其不享有票據的追索權。因為根據票據法中的一般的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其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權,而其前手是不能夠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權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據債務人的前手,則其不能夠再次行使票據的追索權了。

同樣的道理,如果持票人是背書人的,則背書人對于其后手是沒有追索權的。因為背書人的后手沒有承擔對其前手的承兌和保證付款的義務。


第七十條 本條規定了追索權的客體以及持票人在被迫追索人清償債務是應當履行的手續。

追索權的客體是指追索權人(持票人)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的匯票金額和有關的費用。根據本條的規定,追索權的客體主要有:

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此金額的數額應該是在票據上記載的票據金額。

2、匯票金額的利息。這主要是指自從匯票的到期日或者匯票的提示付款日起,到匯票的清償日為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的要求進行支付的利息。3、有關的費用。這主要是指持票人依法取得相關證明的支出的有關費用,此種費用的支出應該由被追索人來承擔。

同時,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情況下,持票人應該履行的義務:1、交付票據。2、提交有關的拒絕證明文件。3、提交收到利息和有關費用的收據。這些都是為了證明被追索人履行了有關的清償義務,為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權提供了方便。


第七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再追索權的客體和被追索人獲得清償債務是應當履行的手續。

本條所謂的再追索權客體,是指再追索權人即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的匯票債務人請求支付其已經清償的票據債務的全部金額及其利息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根據本條的規定,再追索權的行使的客體主要包括了:1、已經清償的全部金額。2、該項金額從清償日起到再追索權行使之日為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3、發出通知的費用。

同時第二條規定了再追索權人行使權利的同時所應該承擔的義務,具體的內容和上一條的內容基本相似,此處不再贅述。


第七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被追索人清償了票據債務的法律效力。

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被追索人依照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清償了票據金額等費用以后,被追索人的責任被解除了。此時,不僅被追索人取得了同持票人相同的權利,可以向其他的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且,如果在其行使了票據權利以后,又有其他的持票人向其要求行使票據權利時,該已經被追索過的票據債務人可以不用履行義務了。這樣的規定可以防止票據追索權的不斷循環的形式,使得票據關系比較簡單化。

第三章  本  票

第七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本票的概念。

所謂本票,就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所以本票的特點是:

1、本票是票據的一種,具有票據的一般的性能。如票據的無因性、獨立性、有價證券、流通證券、要式證券等等的特點。

2、本票是無條件支付的票據。在本票中出票人做出了承諾是無條件支付。

3、本票的基本關系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這和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是有區別的,因為在匯票的基本當事人中游三方——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其中出票人和付款人不是同一個人。而在本票中,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個人,這是本票區別于其他的票據的特點。

在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本法所稱的本票,是指銀行本票。銀行本票是和商業本票相對應的一種本票,是指由銀行簽發的本票。而商業本票是指由銀行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等等的組織簽發的本票。我國法律規定只允許銀行本票的使用,而排除了商業本票的使用。這樣的做法的原因是因為本票是出票人自己簽發、自己付款的票據,應該具有很強的信用,所以在我國,由于在指定票據法時,票據制度剛剛發展起來,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所以沒有規定商業本票。所以票據法上的關于本票的規定并不適用于商業本票。應該有其他的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等等對于商業匯票制度進行規定管轄適用。


第七十四條 本條規定了本票出票人的資格和義務。

如果出票人開出本票,則本票出票人必須符合兩個要求: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和保證支付本票。

在我國本票只規定了銀行本票,最主要的原因是為了保證票據的信用。因此,在本票出票時,必須保證本票能夠得到支付,只有這樣才能夠保證良好的銀行信用和票據信用。所以在出票時,出票銀行都應該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的資金來源,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本票的付款。同時應該注意的是在本條中規定中只是要求資金來源,而并不要求是現實的資金,所以應該對于資金來源做出準確的理解。

同時,本票的出票人應該保證支付,這是本票出票人的一項義務。做出這樣的規定,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保證出票人指負責人的履行,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


第七十五條 本條是關于本票出票人資格問題的認定和具體的審定辦法的規定。

在本條中賦予中國人民銀行審定本票出票人資格的權利。具體來講就是具體審定哪一級銀行、哪一些銀行可以作為本票的出票人,或者是具體提出具備什么樣的條件下可以作為本票的出票人,具有資格簽發本票。簽發本票的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審定,這是我國金融工作的必須,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對于金融事業實施監督管理。作為金融事業的監督管理者,中國人民銀行應該對票據進行管理,維護金融秩序。

至于中國人民銀行怎樣管理本票出票人的資格問題,在票據法中是授權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管理的問題,所以可以不在票據法中進行規定,具體的辦法應該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規定,以避免票據法中的條文過于繁瑣;同時,利用法律的形式規定本票出票人的資格問題,對于及時調整本票出票人的資格不利,不能夠及時的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所以可以利用中國人民銀行部門規章的方式進行規定,更加有利于實際的操作。同時,對于如何審定本票出票人的資格,中國人民銀行在實踐中已經積累了比較豐富的經驗,應該可以完成這項任務。


第七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本票出票是必須記載的事項,同時規定了絕對必須記載事項缺乏的法律后果。

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了本票絕對必須記載事項:1、表明本票的字樣。這是表明票據性質的字樣,如果沒有記載則票據就會無效。這條規定是和匯票、支票的規定相一致的。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因為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所以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承諾就是本票中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之一。3、確定的金額。票據金額是各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之一,如果缺少就會導致票據的無效。本票也是如此。在我國,票據法第八條中還規定了票據金額大小寫不一致的,票據也會導致無效。4、收款人名稱。票據法中規定了收款人名稱是本票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之一,就表明票據法不允許簽發無記名的本票。這樣的立法意圖主要是為了嚴格控制本票的出票行為,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這也是和我國的國情相適應的,因為我國建立票據制度時間還不是很長。5、出票日期。出票日涉及到本票的付款日的確定,因此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國規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因此,出票日期對于付款日期的確定就更加具有重要的意義了。6、出票人簽章。因為出票人應當按照本票上的記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所以出票人的簽章是十分重要的,是其承擔票據責任的依據。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沒有記載絕對必須記載事項的法律后果——導致本票的無效。這是和票據嚴格的文義性、要式證券的性質符合的,因為本票在很多情況下只是憑借著記載進行流通的,應該要求有嚴格的形式,保證持票人或者票據債權人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 本條是對本票上相對必須記載事項的規定。

本票上的相對必須記載事項是:付款地、出票地。對于此兩項事項,本條第一款中規定了必須記載清楚、明確。但是由于是本票中的相對必須記載事項,所以法律允許其缺乏記載,如果沒有記載,不會導致票據的無效,應該由法律進行相應的補充。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如果沒有記載本票付款地情況下,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是付款地。同時在第三款中規定了如果沒有記載出票地的情況下,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是出票地。此種規定應該說是比較明確的補充了當事人沒有記載付款地和出票地的情況。


第七十八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人的付款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中對于本票的定義的規定,本票中的基本票據當事人僅僅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和匯票的基本當事人相比較,本票中的出票人同時扮演著付款人的角色,因此,出票人應該自己在見到本票時付款,這是出票人的一項義務。同時此種付款時在出票時就做出過承諾:無條件進行付款的。

在本條中可以看出出票人承擔付款的責任的時間是見票時。所謂的見票,是指本票的持票人按照規定的期限,向本票的出票人提示本票,有出票人在本票上記載“見票”字樣、見票日期并且簽名的票據行為。由于在本票中沒有承兌的制度,因此見票就是本票支付票據金額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程序。只有在本票規定的期限內,出票人記載了見票的事宜以后,本票金額才有可能獲得支付。

同時,從出票人的角度來講,如果持票人將本票提示給出票人,則根據本條的規定,出票人必須將票據金額進行足額支付,也就是必須承擔付款的義務。


第七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本票的付款期限。

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票的付款期限是從出票人開具本票之日起的兩個月。由于出票日期是本票上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所以確定付款日期相對來講就比較好確定了:從出票日期的兩個月。應該注意的是票據法中規定的是不超過兩個月(也就是意味著兩個月的時間都是有效的)。如果超過了兩個月的時間,則應該根據第八十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不利的票據法律后果。


第八十條 本條規定了本票持票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本票進行提示見票的法律后果——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由此可以看出按照規定的期限將本票向出票人進行提示見票是持票人行使和保全其票據權利的前提條件。


第八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本票的票據行為適用匯票的票據行為的規定。

在票據法中,對于匯票的票據行為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諸如匯票的出票、本書、保證、付款等等,同時對于追索權制度也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因此,為了在立法上比較簡便,對于本票和匯票中相同的行為和制度可以采取參照適用的方式,本條就是這樣規定的。所以在適用本票的法律制度時,如果在本章中有規定的,應當適用本章的規定,如果在本章中沒有規定的,則應該適用前一章中關于匯票的規定中的相同的部分。

第四章 支 票

第八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的定義。

所謂支票就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根據以上的定義,我們可以知道支票的法律特征(相對于本票以及匯票來講):

1、支票的付款人是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從這一點來講,支票和匯票一樣,都是具有三方當事人的,而本票是只有兩方票據的基本當事人。但是,在支票和匯票的票據基本當事人中,支票的付款人是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是其他的金融機構,而匯票的付款人則沒有這樣的要求。

2、支票是見票即付的票據。因為從支票的定義上講,支票是要求銀行或者金額機構再交票時無條件支付的票據,這和匯票中的付款日期有所不同,因為匯票有時可以允許付款人在見票時的一段時間以后再付款。支票采用見票即付的方式,這是和支票的支付職能相關的,因為支票使用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使用現金的麻煩和危險,所以使用支票代替現金支付應該是見票即付的。

應該注意的是支票的付款人是辦理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一是該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應該是能夠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二是對于其他金融機構作為支票的付款人的范圍的大小問題應該做出具體的規定,以此穩定支票的使用秩序。


第八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條件。

根據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申請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申請人,應該使用本名,不能夠使用假名、筆名或者是他人的名稱。同時還應該向銀行提交有關的合法的身份證件。對于開立存款賬戶的申請,應該是使用自己的現在的使用的名稱,對于曾用名、筆名、別名等等都是不能夠使用的,這樣的規定最主要是為了保證支票制度的安全,減少不必要的麻煩。同時,為了配合實名制的開展,法律要求申請人提供能夠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如公民的身份證件等等。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存款賬戶的資信和存入一定量的資金。由于支票是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進行付款,則存款賬戶的資信是十分重要的,同時,作為存款賬戶的資信得罪直接的表現,存入一定量的資金是最有力的說明。因此本條規定了存款賬戶的信用。

本條第三款中規定了申請人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和印鑒。由于支票在取款時應該簽上申請人的印鑒,則在申請銀行預留支票的存款賬戶的印鑒是十分重要的,可以保護支票存款賬戶的安全和利益。


第八十四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的種類和使用。

本條第一款中的規定是把支票分為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兩種。專門用于支取現金的支票就是現金支票,專門用于轉賬的支票就是轉賬支票。同時本條第二、三款中的規定限制了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的使用的范圍——現金支票只能夠用于支取現金,不能夠用來進行轉賬;轉賬支票只能夠進行轉賬,而不能夠用來支取現金。同時在支票的正面應該注明支票的種類和用途,如現金支票或者轉賬支票的字樣。


第八十五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中的絕對必須記載事項以及沒有進行記載的法律后果。

本條的規定和匯票、本票中的絕對應當記載事項的內容是一致的,所以在此不再贅述,可以參照前面的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金額的補記。

根據前一條的規定,如果在支票上沒有記載支票金額,則支票是無效的。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客觀的需要,出票人在出票時往往無法知道某些必須記載的事項但是又必須要交出支票,所以法律就規定了空白票據。所謂的空白票據,就是指出票人只在票據上簽名,將票據上其他應該記載事項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授權持票人完成的票據。空白票據又稱為空白授權票據、未完成票據。根據我國的實踐,我國票據法中只規定了空白支票。同時對于空白支票的使用也是有嚴格的規定的。

對于支票金額的補記,應該是有以下的條件的:出票人在支票上簽章并且交付了支票;在支票上沒有記載支票金額的事項;出票人授權持票人在取得票據以后進行補充記載。應該注意的有兩點:1、補充記載應該在出票人的授權范圍以內進行記載;2、再沒有進行補充記載之前,支票是不能夠進行使用的。


第八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中收款人的補記和相對應當記載事項。

在支票中,除去絕對應當記載事項以外,還有相對應當記載事項。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沒有記載支票收款人的名稱的,則經過出票人的授權可以進行補記。如果沒有記載付款地的,則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如果沒有記載出票地的,則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這些規定和本票匯票中對于相對應當記載事項的規定是相一致的。

本條第四款規定了出票人可以記載自己為支票的收款人。這是指己支票的情況。也就是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中,支票存款人使用支票向存款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提取自己的存款的情況。


第八十八條 本條規定了簽發支票的資金關系和禁止使用空頭支票。

根據支票的定義,支票簡單的說是出票人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付款的一種票據。至于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為什么要為出票人付款,則是因為出票人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之間具有資金關系。同時,在票據法第八十三條中規定了申請支票存款賬戶時應該在開戶銀行存有一定的資金。所以在出票人和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之間應該具有真實的資金關系。同時根據本條的規定,只有在銀行中存有相應的款項,才能夠簽發支票,不能夠簽發超過存款數額的支票,防止出票人進行惡意的透資。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空頭支票的定義和禁止使用空頭支票。根據本條的規定,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法律禁止空頭支票的使用。這主要是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空頭支票欺騙國家或者公民的合法財產,擾亂國家金融秩序。這是我國在經歷了一段實踐以后得出的經驗和教訓。在我國,如果出現了空頭支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應當由銀行退票,并且處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五以下不低于100元的罰款。對于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銀行根據情節給與警告、通報批評、停止其向收款人簽發支票的處罰。同時如果簽發空頭支票的情節符合刑法中有關票據詐騙罪的規定的,則應當按照刑法中的規定處以刑事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本條是對于支票簽章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時應該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和印鑒。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使銀行在支付票據金額時能夠確認。所謂預留印鑒是指銀行客戶以“印鑒卡片”的形式,向銀行提供的用以核對鑒別支款(結算)憑證所蓋印章真偽的印章底樣。根據本條的規定,出票人不能夠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如果簽發這種支票,則銀行是不會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對于出票人應該給與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進行行政處分。


第九十條 本條規定了出票人的保證付款責任和付款人的付款責任。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以后應該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如果在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絕以后,可以請求出票人承擔責任。而持票人遭到拒絕的原因可以是簽發空頭支票、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一致的支票或者其他的原因等等。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付款人的付款責任。付款人的付款責任是相對的,也就是有條件的:在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時,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處存有足夠的資金的,則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在此規定了在見票當日足額付款是有法律意義的,是針對我國以前的壓票現象比較嚴重的情況做出的規定。在票據法中規定了如果在有關人員無故壓票,不在當日足額支付票據金額的,應該收到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付款日期。

根據本條的規定,支票僅僅限于見票即付,不允許存在遠期付款的情況,所以在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根據本法的規定,屬于視為沒有記載的事項,不發生效力。

由于支票的職能是在日常的經濟生活中代替金錢實現支付,所以支付手段是支票的一項重要的功能,所以支票應該僅僅限于見票即付的情況。而相對來講,匯票本票的情況就有所不同了,匯票本票的職能并不是以支付為限,在更大的意義上講是為了擴大信用。所以在匯票中有元期匯票的情況,而在支票中僅僅限于見票即付的情況。

如果在支票上記載了付款日期,則根據本法的規定,該記載無效。因此,此記載就是票據法上的視為沒有記載的事項之一,不發生票據發生的法律效力。

同時,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是計算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第一天。如果出現實際的出票日期和支票上記載的出票日期不一致的情況,則應該以支票上記載的出票日期為準,這是和票據嚴格的形式相聯系的。如果是實際出票日在記載的出票日之后,則應該以記載的出票日為準;如果實際的出票日在記載的出票日之前的,如果沒有超過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的,則可以以記載的出票日期為準,此時,持票人喪失了幾天提示付款的時間,但損失不是很大;如果記載的出票日期在實際出票日期之前,并且已經超過了支票提示付款期限的,則收款人可以拒絕接受。


第九十二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以及沒有及時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是在出票日起的10天內。但是若是異地使用支票的期限另行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這種規定方式和國際上其他國家的規定方式基本相同,只是各國在支票提示期限的具體日期上有所不同。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提示付款,則根據本條的規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在此情況下,根據本條規定,出票人仍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所以持票人可以基于票據基礎關系,向出票人要求返還其沒有支付支票金額所獲得的利益。在此應該注意的是如果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情況下,付款人只是可以不付款,但是是否付款還是可以根據實際的情況進行調整的,而不是法律強制規定不能進行付款了。如果出票人沒有撤銷付款的委托,同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有足夠的資金,付款人仍然可以支付支票金額,但是不能夠惡意損害出票人的利益。


第九十三條 本條規定了支票付款的效力。

根據本條的規定如果付款人支付了支票的金額,則可以免除對出票人的接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同時對于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

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間存在著真實的資金關系,這是法律所要求的。支票的資金關系主要是通過支票合同或者透支合同來體現的。如果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是真實的,付款人將支票資金支付給持票人,則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間的關系就解除了,則付款人的責任就解除了。

本條中還規定了付款人如果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時付款的,則不能夠解除付款人的責任,付款人還應該承擔對于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責任,同時還應該承擔對持票人的付款的責任。應該注意的是承擔此種責任的條件是付款人應該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所說的故意,可是是付款人明知道持票人所持的支票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的,仍然付款等情況;所謂重大過失,可以是在支票上應該記載的事項沒有進行記載的情況,付款人仍然進行付款的情況等等,在此中的情況下,付款人仍然應該對真正的持票人承擔支付支票金額的責任。


第九十四條 本條規定的是支票的有關制度和行為準用匯票的規定。

由于我國票據法采取三票合一的規定方式,同時對于匯票采取相近規定的方式,而對于本票和支票的規定是采取分別規定其與匯票不同的制度,而其與匯票相同的制度則可以準用匯票的規定的立法方式,所以在本條中規定了支票制度在本章中沒有規定的,則可以準用匯票的有關規定。應當注意的是支票中和會票箱區別的制度:例如在匯票中有承兌制度,而支票是見票即付的票據,沒有承兌制度等等。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九十五條 本條是對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做出了總體性的規定。

所謂涉外票據,根據本條第二款中的規定,是指出票、背書、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

根據本章的規定,凡是涉及到涉外票據的,都依照本章規定進行法律適用。由于票據是在商業流通中使用的,同時現在各國之間的商業交往又比較頻繁,各國對于票據的法律適用的規定有所不同,所以在涉及到兩個國家之間的票據使用上,應該由沖突規范進行調整,確保票據法律制度的適用。

在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了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票據法屬于民法中的特別法,因此在票據法中規定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是對于民法通則的補充,是民法通則中關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特別法。所以在適用本章規定時,應該注意的示范使本章有規定的,按照本章的規定;如果本章中沒有具體規定的,則可以按照民法通則中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十六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法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國際慣例之間的適用先后順序的問題。

根據本條第一款中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票據法有不同的規定的,則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這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我國參加或者締結了關于票據法的某些國際公約,則應該遵守國際公約的規定,這是我國遵行“條約必須遵守”規定的做法。但是在我國參加或者締結國際條約是聲明保留的條款是不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的,這也是我國的一貫做法。到現在為止,我國尚未參加某項關于票據的國際公約,因此,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是為了今后我國參加國際公約的情況下使用的,體現了法律的前瞻性。

本條第二款中規定了票據法和國際票據慣例之間適用的先后順序問題。國際慣例是指在長期的國際經濟貿易交往中逐漸形成的,得到各國普通承認和在實際中反復采用的原則、規則和具體的做法。國際慣例可以表現為成文的管理或者是不成文的管理,在適用國際慣例的情況下,應該是有條件的:應該在我國票據法對于具體的制度沒有進行規定,同時我國沒有參加或者締結相應的國際條約或者是我國雖然已經參加或者締結了國際條約,但是相關的條約沒有對此進行規定的情況下,才有可能適用國際慣例。我國立法做出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出于對我國主權的考慮,同時也充分考慮到了票據法律制度的靈活性和實際的經濟生活的需要等方面的問題。


第九十七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

根據本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據其本國的法律。對于本國的法律的理解,有的國家理解為國籍國法律,有的國家采取住所地法律,理解有所不同。我國應該是采用國籍國法律為準。

對于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現在各國都將其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三種,只是對于其具體的年齡有所區別規定,所以不會存在很大的問題。同時本條中第二款的規定解決了由于各國之間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年齡的不同而導致的法律沖突的解決。依據第二款中的規定,如果票據債務人在本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但是在行為地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是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則應該是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的行為是有效的。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應該是21歲,我國規定是18歲。因此如果一個20歲的德國人在中國所為的票據行為,根據其本國的法律,應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追認;但是依據中國的法律規定,其已經超過了18歲的限制,所以其行為是有效力的。


第九十八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記載事項的適用法律。

根據本條的規定,在一般的情況下,票據記載事項應該適用出票地的法律。所為出票地,就是進行出票行為所在的地點。這種確定法律適用的連接點的方式是根據行為地法律來確定的。在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中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應該是將匯票、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記載事項都適用出票地的法律。

但是根據本條第二款中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協商同意,則對于支票出票時記載的事項,可以適用付款地的法律。這樣的規定,使得當事人有了選擇的可能性,使當事人的選擇余地更加大了。同時,其他國家的法律也通常是這樣規定的,符合國際法律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的涉外法律適用問題。

對于以上的票據行為的涉外法律適用,本條規定了適用行為地法律。這是和國際私法種“行為受其行為地法律所支配”的原則做出的。也就是說對于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等等行為的方式、效力等等的問題,都應當依照做出該行為的地點的法律來進行處理。


第一百條 本條是規定了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的涉外法律適用問題。

在一般情況下,各國對于票據追索權的行使的期限的準據法的規定時不相同的,有的國家規定了適用退票地法律或者行為地法律;有的國家規定適用出票地法律。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出票地法律決定票據行使追索權的期限。這種規定是和日內瓦公約的規定相一致的。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是關于票據的提示期限、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方面事項的涉外法律適用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票據的提示、拒絕證明的方式、出具拒絕證明的期限,適用付款地的法律。適用付款地的法律的主要原因是:付款地是票據債務履行地,與其他行為地明顯不同;同時付款人是所有的票據債務人中的首要的債務人,應該適用主要債務人所在地的法律,所以付款地就是上述票據制度的涉外法律適用的連接點。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債權人保全票據權利的準用法律。

根據本條的規定,當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在我國,如果票據喪失,可以通過掛失支付、公示催告、訴訟三種方式解決,但是有的過節僅僅規定了其中的一種或者兩種,因此,在票據喪失時,應該采用何種方式僅僅票據權利的保全,應該按照付款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這樣的規定是符合有關地實際情況的,同時也是和國際票據法律制度相銜接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本條規定的是票據欺詐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

本條采取例舉式規定的方式,規定了七種票據欺詐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其中行為分別是:

1、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對于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的定義,在票據法第十四條中已經進行了解釋,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義,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為票據行為的行為。其構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簽章;其目的是為了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票據的變造是指依法沒有更改權的人,在有效的票據上,變更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從而使得票據上的權利義務內容發生變更的行為。票據的變造的構成要件有:必須是無權變更票據上記載事項的人所為的變更行為;必須是變更了票據上的記載事項,使得票據的權利義務的內容發生了變化的行為。

2、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行為。在刑法總規定了金融詐騙罪等等的罪名,就是針對犯罪分子利用偽造或者變造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該罪的主管狀態僅能夠由故意構成,要是過失或者不知不能構成該種犯罪。

3、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在票據法中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中禁止了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簽名不符的支票等行為。在本條中規定了對于違反上述法條的刑事處罰的法律責任問題。同時本條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騙取財物,這也是應該注意的地方。

4、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這是對于票據法第二十一條中規定的簽發匯票需要又可靠的資金來源、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有可靠的資金來源規定的一種保障。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行為。這主要是針對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利用出票行為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而規定的。

6、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國旗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據,是指占有票據的人不是票據的所有人,冒用真正的持票人的名義行使票據權利的行為;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是指明知道票據已經超過法定的權利行使期限或者稱為無效的廢票而故意使用的。應該注意的是上述兩種行為的主管狀態都應該是故意才能夠構成,同時還要有騙取財物的目的。

7、付款人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規定的行為的。這是規定了付款人和他人(主要是出票人或者是持票人)惡意串通的情況。

上述規定的七項票據欺詐行為,在刑罰的規定中都又反映,在新刑法的票據詐騙罪中進行了規定,可以比照刑法的條文進行對照比較,明白某行為所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問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條規定了對于一百零三條規定的七種行為的行政處罰。

依據我國的刑法規定,只有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應該受到刑事處罰、在刑法法條中明確規定的行為才會給與相應的刑事處罰,如果是某種違法的行為、但是還沒有能夠適用刑法的武器去制裁該種行為的,則可以處以一定的行政處罰。票據法第一百零散條和第一百零四條這兩條條文之間就體現了這樣的規定。這也是區分犯罪和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問題:對于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已經構成犯罪的,應該處以刑事處罰;對于情節輕微的,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拘留等等行政處罰手段。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規定了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所應該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賠償責任。

所為玩忽職守,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的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遭受到損失的行為。具體在本條中規定的情況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違法票據法的規定,對有關的票據進行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如果出現了這樣的情況,首先對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處以行政處分,如果構成犯罪的,就應該處以實施責任;在本條的第二款中還規定了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等。


第一百零六條 本條規定了對于票據付款人故意壓票所應該承擔的責任。

對于見票即復活這已經到期的票據,票據法中規定了應該及時的付款,并且對于付款的期限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樣的做法最主要是為了避免票據被付款人壓票,造成持票人的損失。所以在票據法中的法律責任一章中單獨規定了對于這種行為的法律責任,保證票據能夠及時的付款,保護票據的信用。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規定了其他票據違法行為應該承擔的民事責任。

在本章前幾條的條文中已經規定了某些票據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的問題,但是前幾條的規定不可能是窮盡的規定了所有的票據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問題的,所以本條的規定是對于票據違法行為造成的民事責任的統一性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規定了關于期間計算的方法等等的問題。

在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期間的計算方法問題,票據法作為民法通則的特別法,如果沒有規定的情況,可以適用民法通則中的有關規定。在本條的情況下,票據法明確規定了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的,則完全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計算票據的期間問題。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票據的期間計算應該依照公歷的年月日進行計算,從開始計算日期的第二天進行起算,最后一天是星期天或是節假日的,應當以節假日的完的次日起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一個期月的對日的問題。舉例說明比較明白,如果期間是一個月的,起算期限是1995年5月5日,則該期間的對日就是1995年6月5日。如果起算時間是1993年1月30日,由于在2月份沒有30日這一天,則該期限的對日就是1993年2月28日。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規定了對三中票據格式的要求以及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的制定。

在我國,由于票據法的嚴格的文義性的要求是的票據的格式必須要求在全國范圍內進行統一,這樣有助于票據的流通,使得票據詐騙等行為減少。所以在票據法中規定了票據的格式應該統一,具體來講就是指在我國境內使用匯票、本票、支票的樣式、規格、要求都必須一致,也就是匯票、本票、支票必須符合統一的規范和標準,使用統一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資金清算活動。

在本條的第二款中規定了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在我國,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承擔著金融監督管理等方面的職責,是全國的金融結算中心,所以有關票據憑證的格式應該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統一的規定,具體的可以參見中國人民銀行的各種票據。同時對于有關票據憑證的格式和印制管理辦法等方面的問題,同樣也應該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進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管理辦法的制定批準和施行的問題。

根據我國現行的立法體例,票據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成武委員會制定實施的,在效力上屬于法律的效力。對于票據管理的有關的具體的辦法,有關的部門或者地方權力機關可以制定相應的辦法,這些辦法是相當于行政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等等的效力。所以在票據法中規定了可以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相應的票據管理的具體辦法是符合我國的立法的慣例和現實狀況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票據慣例的具體辦法,是因為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的中央銀行,承擔著金融監管等方面的重要責任。同時票據作為金融活動中的一種信用手段,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于我國的金融穩定、安全,防范金融縫線等方面的工作多有巨大的好處,而且中國人民銀行長期從事票據的承兌、貼現等等方面的票據流通工作,在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上有著相當的經驗,所以制定有關票據管理的具體辦法的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承擔是最合適的。

由于中國人民銀行直接由國務院領導,所以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具體的辦法應該由國務院進行批準,然后才能夠實施。事實上,在1997年6月23日國務院就批準了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同時根據1997年8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2號發布,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條規定了票據法的生效日期。

對于本條的規定比較明確,所以不必要加以過多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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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蘭黛、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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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第一條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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