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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據《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環境保護法》、《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發生的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適用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海事行政處罰。

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但屬于中國籍的海船內發生的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也適用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海事行政處罰。

中國籍船員在中國管轄沿海水域及相關陸域外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處以行政處罰的行為,也適用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實施海事行政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沿海水域、船舶、設施、作業,其含義與《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但有關法律、行政法

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規定所稱船舶經營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設施經營人,包括設施管理人。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可以與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互相替換。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違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簡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二)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管理秩序;

(三)違反海上船舶登記管理秩序;

(四)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

(五)違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六)違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八)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九)違反海上打撈管理秩序;

(十)違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監督管理秩序;

(十一)違反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五條 本規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規如下: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國旗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四)《船舶登記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五)《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六)《航標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

(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

(八)《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九)《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十)《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

(十一)《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十二)《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十三)《行政處罰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六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海事行政處罰,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

第二章 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八條 海事行政處罰的種類如下: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撤銷船舶檢驗資格;

(四)吊銷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五)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六)扣留船員職務證書;

(七)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八)吊銷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九)沒收違法所得;

(十)沒收船舶;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前款所稱船員職務證書,包括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及其他適任證件。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船舶登記證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書。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第十條 對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同一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合并執行。

對有共同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處以兩次以上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海事行政處罰的輕重,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承擔的海事行政法律責任相適應。

海事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以海事行政處罰或減輕海事行政處罰。

有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中國籍船舶和船員在境外已經受到海事行政處罰的,不得重復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

(一)造成較為嚴重后果或情節惡劣;

(二)一年內因同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過海事行政處罰;

(三)脅迫、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偽造、隱匿、銷毀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證據;

(五)拒絕接受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

第一節 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

第十三條 違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

(三)偽造、變造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審核的符合證明;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營運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船舶安全營運管理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罰款、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一)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三)偽造、變造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四)轉讓、買賣、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從事航行或其他有關活動。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的期限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二節 違反船舶、海上設施檢驗管理秩序

第十五條 本節所稱船舶、海上設施,其含義與《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和船舶上有關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和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相應的檢驗證書;

(二)持偽造、變造、轉讓、買賣或租借的檢驗證書;

(三)所持檢驗證書與船舶、船舶上有關重要設備的實際情況不符;

(四)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檢驗證書;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檢驗證書。

第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的海上拖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核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規定,船舶的實際狀況同船舶檢驗證書所載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申請重新檢驗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十九條 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涂改船舶、海上設施、貨物集裝箱的檢驗證書,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或以欺騙行為獲取船舶、海上設施、貨物集裝箱的檢驗證書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已簽發的相應檢驗證書,并可以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偽造船舶檢驗證書,或擅自更改船舶載重線,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

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以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以相當于相應的檢驗費1倍至5倍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偽造,包括變造、涂改。

第二十一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違反《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分別以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論,撤銷其檢驗資格:

(一)超越職權范圍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二)未按規定的檢驗規范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三)未按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四)未按規定的檢驗程序進行船舶、設施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檢驗報告與船舶、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收取船舶、設施檢驗費用。

第三節 違反海上船舶登記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條 本節所稱船舶,其含義與《船舶登記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船舶無船舶國籍證書或使用虛假的船舶國籍證書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二十四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船舶假冒中國國籍,懸掛中國國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法沒收船舶。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適用《船舶登記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隱瞞在境內或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并視情節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視情節對船舶處以警告、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復登記的;

(三)偽造、涂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船舶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或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

《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

第二十八條 違反《船舶登記條例》規定,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船舶登記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情節嚴重的,并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旗法》和交通部公布的《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船舶不按規定懸掛中國國旗,或懸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破損、污損、明顯褪色或不合規格,依照《船舶升掛國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改正。

第四節 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

第三十條 本節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人員、引航員和水上飛機、潛水器的相應人員以及其他船員。

第三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或未通過船員培訓,擅自上船服務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在非經營性船舶上服務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經營性船舶上服務,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在經營性船舶上服務,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未取得合格的船員職務證書,包括下列情形:

(一)無船員職務證書;

(二)持采取弄虛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員職務證書;

(三)持偽造、變造的船員職務證書;

(四)持轉讓、買賣或租借的船員職務證書;

(五)所服務的船舶的航區、種類和等級以及所任職務超越所持船員職務證書限定的范圍;

(六)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船員職務證書;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船員職務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并處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對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除處以罰款外,并處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的規定,設施未按照國家規定配備掌握避碰、信號、通信、消防、救生等專業技能的人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設施所有人或設施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設施所有人或設施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設施所有人或設施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設施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持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的,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其海員出境入境證件予以吊銷或宣布作廢。

本條前款規定的持海員出境入境證件招搖撞騙,包括下列行為:

(一)持用弄虛作假、賄賂及其他不正當方式從海事管理機構獲取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二)持用偽造、變造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三)持用采取轉讓、買賣、租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獲得他人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四)持已經超過有效期限的海員出境入境證件。

第五節 違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

第三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條的規定,船舶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本條第一款所稱未按照標準定額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員的數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定額要求;

(二)船舶所配船員未持有有效的適任證書;

(三)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三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影響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不攜帶有效船員職務證書;

(二)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超越船員職務證書所載職務、職能、航區、航線、等級或主機種類;

(三)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則實施值班;

(四)未獲得必要的休息上崗操作;

(五)在船上值班期間,體內酒精含量超過規定的標準;

(六)在船上履行船員職務,服食可能影響安全操作的違禁藥物;

(七)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規程,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二)不按規定的航路航行;

(三)不遵守避碰規則、霧航規則;

(四)不按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搶頭;

(五)不按規定顯示信號;

(六)不按規定守聽航行通信;

(七)不按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八)不按規定檢修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九)不按規定檢修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十)不按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清潔;

(十一)不按規定使用明火;

(十二)不按規定填寫航海日志;

(十三)不按規定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的安全;

(十四)不按照有關海上交通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其他操作。

第三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上的人員不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影響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還應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造成特別重大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8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造成大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五)造成小事故的,對全部責任者、主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對次要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對相當責任者,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第三十七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條的規定,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影響其他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或設施所有人、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或設施所有人、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或設施所有人、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設施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影響其他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規定檢修、檢測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設備;

(二)不按規定檢修、檢測通信設備和消防設備;

(三)不按規定載運旅客;

(四)不按規定裝載貨物、車輛;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條件而開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業限制條件而作業;

(七)未經批準從事夜航;

(八)強令船員違規操作;

(九)強令船員疲勞上崗操作;

(十)未按船員值班規則安排船員值班;

(十一)超過核定航區航行;

(十二)未按規定的航路行駛;

(十三)不遵守避碰規則、霧航規則;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規定停泊、倒車、調頭、追越、搶頭;

(十六)不按規定進行試車、試航、測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業信號規定;

(十八)不遵守強制引航規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無線電通信管理規定;

(二十)不按規定保持船艙良好通風或清潔;

(二十一)不按規定保障人員上下船舶、設施的安全;

(二十二)不遵守有關明火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二十三)未按規定拖帶,或非拖帶船從事拖帶作業;

(二十四)違反船舶并靠或過駁有關規定;

(二十五)不按規定填寫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規定報告船位、船舶動態;

(二十七)不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影響其他船舶、設施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籍非軍用船舶未經中國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或進入中國的內水和港口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指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外國籍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或在港內航行、移泊以及靠離港外系泊點、裝卸站等,不按規定申請指派引航員引航,或不使用按規定指派的引航員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定,船舶進出港口或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中國政府或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特別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特別許可,船舶進入或穿越禁航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警告或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第四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國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檢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

(二)中國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不提交《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安全檢查時弄虛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安全檢查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四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進出港口,不辦理進出港簽證,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直至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本條前款所稱不辦理進出港簽證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絕或阻撓海事管理機構辦理進出港簽證;

(二)辦理進出港簽證所提交的船舶法定證書、文書不全或不真實;

(三)在辦理進出港簽證時弄虛作假;

(四)國際航行船舶未按規定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六節 違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條 本節所稱航標,其含義與《航標條例》使用的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同。

第四十五條 違反《航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設置、撤除、移動專用航標或改變專用航標的其他狀況的,依照《航標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重新設置、調整專用航標。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航標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一)違反《航標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航標附近設置有礙航行安全的燈光或音響裝置;

(二)違反《航標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在航標周圍構筑建筑物、構筑物或種植植物以及其他影響航標效能的障礙物。

第四十七條 船舶違反《航標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觸碰航標不報告的,依照《航標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根據情節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航標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危害航標及其輔助設施或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標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事下列活動,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一)改變航道、航槽;

(二)劃定、改動或撤銷禁航區、拋泥區、水產養殖區、測速區、水上娛樂區;

(三)設置或撤除公用羅經標、消磁場;

(四)打撈沉船、沉物;

(五)鋪設、撤除、檢修電纜和管道;

(六)設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設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開發的設施和其安全區;

(八)從事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起重、鉆探等作業;

(九)進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長、超高、笨重拖帶作業;

(十)進行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質調查、勘探和水文測量;

(十一)進行其他影響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活動。

第五十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規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發布后,申請人未在國家主管機關或區域主管機關核準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或需要變更活動時間或改換活動區域的,未按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活動,并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處以警告,可以并處8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抄收海岸電臺播發的海上航行警告,對船舶、設施的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情節,可以處以警告、扣留職務證書或吊銷職務證書。

第五十三條 違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規定》第二十條,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2萬元的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五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筑設施或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除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搬遷、拆除設施,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處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項,遺留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或在搬遷、拆除設施,打撈清除沉船沉物,處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項前,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未按規定設置標志,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數額的罰款: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 違反海上危險貨物載運安全監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和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包括危險化學品。

第五十七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船舶的船員,未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責令立即或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范進行檢驗合格;

(二)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三)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四)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第五十九條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船舶運輸、裝卸危險化學品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所稱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并按照危險化學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救援設備和器材;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進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

(三)裝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化學品船舶的錨地、碼頭或其他水域停泊;

(四)船舶所裝運的危險化學品,包裝標志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發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化學品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危險化學品國家標準的情形。

第六十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船舶、設施儲存、裝卸、運輸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或者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本條款所稱不具備安全可靠的設備和條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和配備相應救援設備和器材;

(二)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未按照國家有關規范進行檢驗合格;

(三)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所使用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貨物的性質和用途不相適應;

(四)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包裝標志不符合有關規定;

(五)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的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取得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書的船員。

本條款所稱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包括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

(二)重復使用的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不進行檢查;

(三)不按規定顯示裝載危險貨物的信號;

(四)未按照危險貨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五)不按照有關規定對載運中的危險貨物進行檢查;

(六)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險貨物船舶的錨地、碼頭或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裝運危險貨物發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八)不遵守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裝運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貨物進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12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本人違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12個月至24個月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三)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無違法所得的,對船舶、設施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或設施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24個月。

第八節 違反海難救助管理秩序

第六十二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船舶、設施或飛機遇難時,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出事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收到求救信號或發現有人遭遇生命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不救助遇難人員,或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和位置,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四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警告、罰款,扣留或吊銷船員職務證書:

(一)不互通名稱、國籍和登記港;

(二)不救助遇難人員;

(三)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事故現場或逃逸。

本條前款規定罰款的數額、扣留船員職務證書的期限和吊銷船員職務證書,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五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在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不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統一指揮實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3個月至6個月。

(二)屬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扣留船員職務證書6個月至12個月。

第六十六條 違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國派遣船舶或飛機進入中國領海或領海上空搜尋救助遇難的船舶或人員,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下列行政處罰:

(一)屬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經

評論

霧里有江館

新海安法適用內河嗎?

半年前

眼瞳里你總印著溫柔

[微笑]

半年前

勝者為王敗者暖床

轉發了

半年前

戳你心

杜絕海事違法行為,取締一切不合法的現象和事故!

半年前

義氣龍門¢

盯著船舶有用嗎?記錄造假!應該從港口回收上下功夫!切實有效的回收垃圾,而不是像現在只是收錢開張接受證明垃圾象征性回收甚至拒絕回收!港口真正的做到足量回收了就不會偷排了

半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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