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證公正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裁量行為,保證公正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定的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和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領導,將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評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等工作。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進行,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以事實為依據,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六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量化工作主要由省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省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認為應當由市(州)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進行細化、量化的,細化、量化工作由市(州)政府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負責。
上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細化、量化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下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執行。
第七條 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第八條 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梳理行政處罰裁量權依據;
(二)對相關行政處罰典型案例進行整理、分析,作為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根據;
(三)將行政處罰裁量權細化、量化,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的不同,規定適用不同處罰種類、幅度的裁量標準;
(四)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發布實施。
第九條 細化、量化的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報送備案,并通過部門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負責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對細化、量化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內容及時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已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執行告知、聽證、說明理由、回避、集體討論決定等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并記錄在案;在案件調查報告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當對認定的事實和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等裁量因素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監督制度,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處罰案卷評查、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考核評估以及對行政處罰的投訴處理等方式,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上級部門投訴、舉報。
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依照職權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具名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七條
發現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主動、及時糾正;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上級部門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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