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范口岸出境免稅店管理工作,促進口岸出境免稅店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口岸出境免稅店政策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口岸出境免稅店的設立申請、審批、招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口岸出境免稅店管理工作,促進口岸出境免稅店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國口岸出境免稅店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口岸出境免稅店的設立申請、審批、招標投標、經營、監管等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口岸出境免稅店,是指設立在對外開放的機場、港口、車站和陸路出境口岸,向出境旅客銷售免稅商品的商店。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免稅商品,是指免征關稅、進口環節稅的進口商品和實行退(免)稅(增值稅、消費稅)進入口岸出境免稅店銷售的國產商品。
第五條 免稅商品的銷售對象,為已辦妥出境手續,即將登機、上船、乘車前往境外及出境交通工具上的旅客。
第六條
國家對口岸出境免稅店實行特許經營。國家統籌安排口岸出境免稅店的布局和建設??诎冻鼍趁舛惖甑牟季诌x址應根據出入境旅客流量,結合區域布局因素,滿足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有序競爭、避免浪費、便于監管的要求。
第七條 設立口岸出境免稅店的數量、口岸,由口岸所屬的地方政府或中國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請,財政部會同商務部、文化和旅游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審批。
第八條 免稅商品的經營范圍,嚴格限于海關核定的種類和品種。
第九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對原經國務院批準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且近 5
年有連續經營口岸或市內進出境免稅店業績的企業,放開經營免稅店的地域和類別限制,準予企業平等競標口岸出境免稅店經營權??诎冻鼍趁舛惖瓯仨氂删哂忻舛惼方洜I資質的企業絕對控股(持股比例大于
50%)。
第十條
口岸出境免稅店由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主體。設有口岸進、出境免稅店的口岸應對口岸進、出境免稅店統一招標。招標投標活動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不具備招標條件,比如在進出境客流量較小、開店面積有限等特殊情況下,可提出申請,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核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的競爭性談判等其他方式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一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保證具有免稅品經營資質的企業公平競爭。招標人不得設定歧視性條款,不得含
有傾向、限制或排斥投標人的內容,不得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的業績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投標。
第十二條 合理規范口岸出境免稅店租金比例和提成水平,避免片面追求“價高者得”。財務指標在評標中占比不得超過
50%。財務指標是指投標報價中的價格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保底租金、銷售提成等。招標人應根據口岸同類場地現有的租金、銷售提成水平來確定最高投標限價并對外公布。租金單價原則上不得高于國內廳含稅零售商業租金平均單價的
1.5 倍;銷售提成不得高于國內廳含稅零售商業平均提成比例的 1.2 倍。
第十三條 應綜合考慮企業的經營能力,甄選具有可持續發展能力的經營主體。經營品類,尤其是煙酒以外品類的豐富程度應是重要衡量指標。技術指標在評標中占比不得低于
50%。技術指標分值中,店鋪布局和設計規劃占比 20%;品牌招商占比 30%;運營計劃占比 20%;市場營銷及顧客服務占比
30%。品牌招商分值中,煙酒占比不得超過 50%。
第十四條 規范評標工作程序。評標過程分為投標文件初審、問題澄清、講標和比較評價三個階段。每個階段的評審應當出具評審報告。
第十五條
中標人不得以裝修費返還、稅后利潤返回、發展基金等方式對招標人進行變相補償。招標人或所在政府不得通過補貼、財政返回等方式對中標人進行變相補償。
第十六條 新設立或經營合同到期的口岸出境免稅店經營主體經招標或核準后,經營期限不超過 10
年。經營期間經營主體不得擅自變更口岸出境免稅店中標時確定的經營面積。需擴大原批準時經營面積的,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需提出申請,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核準;需縮小原批準時經營面積的,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需提出申請報海關總署核準。協議到期后不得自動續約,應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主體。
第十七條
招標人或口岸業主經招標或采用其他經核準的方式與免稅品經營企業達成協議后,應按程序向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游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備案。備案時需提交以下材料:(一)經營主體合作協議(包括各股東持股比例、經營主體業務關聯互補情況等。獨資設立免稅店除外);(二)經營主體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性質、營業范圍、生產經營,資產負債等方面);
(三)口岸與經營主體設立口岸出境免稅店的協議。
第十八條 中標人經營口岸出境免稅店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注冊手續。
第十九條
經營主體的股權結構、經營狀況等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招標人或口岸業主應按程序向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游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報告。若股權結構變動后,經營主體持股比例小于等于
50%,經批準設立的口岸出境免稅店招標人或口岸業主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確定經營主體。
第二十條
機場口岸業主或招標人不得與中標人簽訂阻止其他免稅品經營企業在機場設立免稅商品提貨點的排他協議,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對上述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批準設立口岸出境免稅店之日起,招標人或口岸業主應當在 6 個月內完成招標。經營口岸出境免稅店自海關批準之日起,經營主體應當在 1
年內完成免稅店建設并開始營業。經批準設立的口岸出境免稅店無正當理由未按照上述時限要求對外營業的,或者暫停經營
1年以上的,招標人或口岸業主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確定經營主體。
第二十二條
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對招標投標履行行政監督職責,主要包括對評標活動進行監督,負責受理投訴,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等。財政部各地監管局按照財政部要求開展有關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口岸出境免稅店應當繳納免稅商品特許經營費,具體辦法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口岸出境免稅店銷售的免稅商品適用的增值稅、消費稅免稅政策,相關管理辦法由稅務總局商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游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應加強相互聯系和信息交換,并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協作配合,對口岸出境免稅店工作實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商務部、文化和旅游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可以定期對口岸出境免稅店經營情況進行核查,發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免稅業務集中統一管理的請示>的通知》(財外字〔2000〕1
號)與本辦法相沖突的內容,以本辦法為準。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