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終審判決不服,有哪些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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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幫助201720人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不同的啟動再審的部門也反映了當事人有不同的申訴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僅僅可以到中級人民法院反映訴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檢察院進行申訴。 再審程序屬于“非常程序” 再審程序是法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程序”屬性,是就其與普通救濟程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序那樣被頻繁啟用。古羅馬的“一事不二理”原則,對既判力的維護和司法權威的張揚達到極致,因而那個時候對已決案件進行復審是不允許的。 實務部門有一種觀點認為,“維護的既判力只是那些正確的既判力,絕對不維護錯誤的既判力,” [3](P.5)我們說,判決可以有正確與錯誤之分,但既判力作為一種約束力和審判權威的象征,只能維護,而不能否定。即使個案判決被推翻了,也是著眼于維護法院權威考慮,因為生效判決有重大瑕疵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必須通過再審這樣的程序對司法本身予以自我修復,當然這種修復是有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限制的。 再審程序具有“反程序性” 盡管再審程序是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來修正“不完善的程序正義”的,但結果終歸是有關案件的判決被法院推翻,已經結束的程序又反復了一次,程序的安定性和經過訴訟程序所確定的既判力遭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破壞;而程序的安定性是訴訟的基本價值之一,[4](P.1)判決終局性特征是司法的本質屬性,所以再審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特性。 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程序冠以“上訴審程序”或“上訴程序”之名;[5]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用“非常上訴途徑”和“再審之訴”的稱謂。盡管它們形式上存在差別,但實質上的功能卻是一樣的: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救濟。再審程序審理的對象是確定的生效判決,因而再審程序一旦啟動,就是對司法終局性的懷疑。正因為如此,啟動再審程序必須慎之又慎。 再審程序要與訴訟效益原則協調 古老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則也蘊涵著對司法資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意味。“‘終審不終’造成司法資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訴訟的效力和效益。 從現代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資源包括司法中的人力、物力和時間等都是有限的,在同一個時期資源則相對是定值,所以投入到再審中的資源越多,則投入到一審、二審等正常審級的資源就越少,正常審級的審判質量就會降低;從邏輯上講,又會導致再審更多的啟動,如此惡性循環,使司法資源的利用出現了不必要的損耗,并導致司法的效率和效益在總體上降低。” 再審程序的啟動意味著要在同一案件上重復投入司法資源,這似乎與效益原則不符,但是從公正的角度看,這又是為公正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消除一審、普通上訴審中程序錯誤因素和裁判者的過錯因素,是減小這一代價的必由之路。 效益原則不僅體現在要限制再審的發動,而且也要貫徹到再審程序的運作之中,也就是對再審程序本身的設計必須合理而高效,再審程序本身必須體現“有限性”原則,“再審程序有限性最為集中而核心的法律表現就是再審理由的有限”。 原問題:《民事案件終審不服判決不公下一步該咋辦》回復于 2022-11-17 07: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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