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若干規定(2004年1月6日京高法發[2004]2號)根據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以及國內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由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五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參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試點工作準備會議》(以下簡稱《準備會議》)精神,制定本規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若干規定
(2004年1月6日 京高法發[2004]2號)
根據我國締結、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以及國內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由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廣東五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參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試點工作準備會議》(以下簡稱《準備會議》)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宗旨
本規定旨在進一步強化落實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以及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關于民商事國際司法協助的規定,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級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效率,加強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規范與統一管理。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北京市高級法院、各中級法院、各區縣法院和各鐵路運輸法院辦理的民商事國際司法協助工作。
國際司法協助工作主要內容包括:委托外國司法機關送達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委托外國司法機關代為調查取證;外國司法機關委托我國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外國司法機關委托我國法院代為調查取證等。
其他國際司法協助事項,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外事規定等予以辦理。
第三條 法律依據
辦理國際司法協助事項應以下列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1.中國締結或參加的關于國際司法協助的國際公約及條約、雙邊司法協定,主要包括《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簡稱《海牙送達公約》)、《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簡稱《海牙取證公約》)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的相關內容;
3.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門頒發的有關規定、解釋、辦法、通知、紀要等。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司發通[1992]093號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外發[1992]8號《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的有關程序的通知》、外發[1986]47號《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法[1996]9號《關于全國法院司法協助座談會紀要》、法[2003]18號《關于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號《關于終止地方法院與國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門司法協助協議的通知》;199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我國加入《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決定等規范性文件。
4.其他有關外事規定。
第四條 工作原則
根據最高法院的要求,北京市各級法院的國際司法協助工作應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專人負責的工作原則。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是全市各級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統一歸口管理部門;各級法院應確定辦公室為本院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并對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負責。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指定專辦員負責全市司法協助事務。
高級法院各審判業務庭、法警總隊應指定專辦員負責本部門的國際司法協助事務,并對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負責。
各級法院應指定專辦員負責本院國際司法協助事務,并對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負責。
第五條 工作職責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負責全市法院國際司法協助事務的對外聯系、轉遞、審查、統計、歸檔、協調、指導等工作。外送文書加蓋由最高法院制發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專用章”。
高級法院各審判業務庭專辦員的工作職責是負責本庭的國際司法協助事務的審查、統計、歸檔、轉遞等工作。
高級法院法警總隊負責外國司法機關委托我院向在北京地區內居住的當事人送達國際司法協助文書的工作。
各中級法院、各區縣法院和各鐵路運輸法院專辦員的工作職責是負責本院國際司法協助的審查、登記、管理、歸檔、轉遞等工作。
第六條 工作制度
各級法院應建立健全有關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登記、查詢、統計、責任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七條 監督與指導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對全市法院國際司法協助工作予以監督指導,并接受最高法院外事局的監督指導。
第八條 工作流程
(一)委托外國司法機關代為送達或調查取證
高級法院各審判業務庭專辦員負責本庭國際司法協助文書的初審工作。
各中級法院、各區縣法院和各鐵路運輸法院專辦員負責本院的國際司法協助文書的初審工作。
初審合格的文書,由專辦員向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轉遞。
初審不合格的,退回案件承辦人員補充或更正。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對報送的文書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合格的,根據有關程序予以送達或委托;不合格的,予以退回。
(二)外國委托送達或調查取證
我市高級法院接受最高法院、司法部、外交部轉來的外國司法機關委托我國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或調查取證的,由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對委托文書進行審查。
審查合格的,填寫送達回證,交由高級法院法警總隊專辦員負責送達,必要時,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應派人協助。法警總隊專辦員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送達回證送回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
外國司法機關請求代為調查取證的,統一由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商高級法院各審判業務庭處理。
第九條 寄送
根據《海牙送達公約》和《海牙取證公約》需要向外國中央機關直接送達或委托調查取證的,由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通過特快專遞方式郵寄。
需要通過最高法院和外交部轉遞的委托送達和調查取證文書,由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通過機要文件交換的方式進行。
各級法院報送高級法院的文書可以通過文件交換或專人轉遞的方式進行;需要附送達費用(外匯支票或現金)的,必須由專人轉遞。
第十條 期限
高級法院各審判業務庭和各級法院指定的專辦員對本院(庭)審判人員報送的國際司法協助文書,應自收到該文書起3個工作日以內完成初審并作出處理。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在收到委托送達文書起5個工作日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處理。
高級法院法警總隊應在收到委托文書起5個工作日以內完成送達。
第十一條 催詢
由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直接向外國中央機關寄送國際司法協助文書的,如文書寄出后滿3個月仍未收到外國中央機關答復,可以制作催詢函,向外國中央機關進行催詢;催詢每隔一個月進行一次,經三次催詢仍無結果的,視為送達不成功。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通過最高法院、外交部或司法部送達國際司法協助文書在轉遞滿6個月后無結果的,可以對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進行催詢。
第十二條 文書翻譯
高級法院建立翻譯機構名冊。
法院或當事人委托翻譯的,應從翻譯機構名冊中選擇,費用由委托人負擔。
第十三條 協助
高級法院外事辦公室辦理國際司法協助事宜,必要時可以提請外交部領事司、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其他
涉港、澳、臺司法協助事務按有關法律、法規、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和國家有關政策執行。
第十五條 解釋
本規定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實施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高級法院在此之前頒布的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關于民商事國際司法協助工作的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附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國際
司法協助工作的若干規定》實施細則
(200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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