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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4號)現將《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長戴煒2016年4月25日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號)

現將《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2016年4月25日


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規范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6號)、《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訴訟出庭應訴,是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訴訟被告或第三人,其負責人依法出庭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或分管具體行政業務和法制業務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葫蘆島市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
(一)市政府所屬部門、機構;
(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機構;
(三)鄉(鎮)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能的組織。
委托執法的組織因執法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由委托機關承擔出庭應訴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全市行政機關出庭應訴的綜合協調、指導備案工作。
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內行政機關出庭應訴的綜合協調、指導備案及向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工作。
各級政府所屬部門、機構的法制科室負責本部門、機構出庭應訴的綜合協調及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備案工作。


第二章 出庭應訴范圍、分工


第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出庭應訴。


第六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下列行政訴訟案件,其他行政訴訟案件可由行政機關分管具體行政業務或分管法制業務的負責人出庭應訴:
(一)本機關本年度發生的第一起案件;
(二)涉及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因行政行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及要求三十萬元以上行政賠償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
(四)因環境污染、征收補償、勞動權益、撤銷行政許可、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涉及重大民生及重大行政處罰而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
(五)涉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的行政訴訟案件;
(六)對本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
(七)各級人大常委會、政協組織或人民法院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的行政訴訟案件;
(八)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第七條 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為本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案件的第一責任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第八條 由政府所屬部門具體負責辦理,但依法以市、縣人民政府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具體負責辦理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案件,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復議機關可安排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出庭應訴。


第三章 出庭應訴管理


第十條 市、縣級政府法制機構代本級政府管理行政機關出庭應訴的日常工作,辦理本級政府所屬部門、機構和下級政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報批及應訴備案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級政府所屬部門、機構應在人民法院送達行政起訴狀或者行政上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文書復印件及出庭應訴負責人名單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縣級政府、鄉鎮政府應在人民法院送達行政起訴狀或者行政上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文書復印件及出庭應訴負責人名單報送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政府所屬部門、機構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批準后,委托本機關分管負責人出庭應訴;縣級以下政府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批準后,委托本政府分管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十三條 以下事由為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
(一)參加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組織召開的會議,且明確要求該負責人出席的;
(二)因公、私出國出境,不能在開庭之日返回的;
(三)因公外出到其他省、市,不能在開庭之日返回的;
(四)因病住院的;
(五)其他重大活動明確要求該負責人必須參加而不能出庭的;
(六)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出庭的;
(七)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四章 應訴準備、應訴工作


第十四條 案件開庭審理前,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組織法制機構和業務部門相關人員及時做好案情分析、答辯和提交證據、依據等應訴準備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應訴準備階段及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督促本行政機關主動依法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行政機關根據前款規定作出撤銷、變更或者停止執行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關當事人。


第十六條 復議機關與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且復議機關維持行政行為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承擔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復議機關承擔復議程序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復議機關撤銷行政行為的由復議機關承擔應訴責任。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起訴狀或者行政上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并將提交法院的材料存檔備查:
(一)答辯狀;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法律依據;
(三)單位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授權委托書;
(五)法律規定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應當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出庭前熟悉案情,謀劃化解爭議的方案;
(二)組織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旁聽重大案件的庭審;
(三)如實陳述;
(四)按照法律規定舉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一)屬于行政復議前置,但未經行政復議的;
(二)依法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的;
(三)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
(四)不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五)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
(六)超過法定訴訟期限的;
(七)依法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及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以下行為規范:
(一)準時出庭應訴;
(二)遵守法庭紀律,不得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
(三)著裝整潔、舉止得體;
(四)語言文明規范;
(五)尊重庭審法官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判決后需上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組織好二審應訴準備或提起上訴。一審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為二審出庭應訴負責人。


第五章 執行與備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及時查找、分析、整改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并將處理情況反饋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政府所屬部門、機構應當在案件審結后5個工作日內,將出庭應訴工作報告并附答辯狀和法院的法律文書復印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下級政府報上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件的當事人、案由、開庭時間、出庭應訴人員;
(二)案件爭議的事實及理由;
(三)判決、裁定或調解結果;
(四)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情況;
(五)問題分析及整改措施;
(六)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訴訟案件結案后,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立卷歸檔。檔案材料包括目錄、起訴狀、答辯狀、代理意見、行政判決書或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調解書、司法建議書等法律文書、出庭應訴工作報告,以及執行結果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季度到人民法院了解情況、查閱審理卷宗,對行政機關應備案未備案、應報告未報告、應出庭應訴未出庭應訴等違反本規定的問題進行通報。市、縣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一月底,形成上一年度行政訴訟案件情況分析,報本級政府;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上一年度行政訴訟應訴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及執行本規定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范圍。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經本級政府同意,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二)不履行舉證等法定義務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敗訴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的;
(四)不依法處理司法機關司法建議的;
(五)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違法、失職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誡勉;
(二)通報批評;
(三)在市政府常務會議上作出書面檢查;
(四)停職檢查;
(五)引咎辭職。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情形涉嫌政紀處分或犯罪的,移送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市、縣級政府法制機構應對每件敗訴案件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對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立案調查,下達《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政府法制機構在調查中發現違紀問題的,移交監察部門處理;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省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的誡勉,指市長或受市長委托的副市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三十三條 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葫蘆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5日《關于印發〈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葫政辦發〔2011〕76號)同時廢止。


上述就是詢律網小編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葫蘆島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的解答,有任何法律問題可以關注在線咨詢~

評論

似風沒有歸宿

好,

5小時

其狠寂寞

遼寧會越來越好。

1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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