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工作,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工作,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拘留、逮捕后的羈押期限的規定,對于符合延長羈押期限、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條件的,或者應當釋放犯罪嫌疑人的,必須在羈押期限屆滿前及時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意識,防止因超期羈押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計算:
(一)拘留后的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以日計算,執行拘留后滿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二)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以月計算,自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個月的對應日止為一個月;沒有對應日的,以該月的最后一日為截止日。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精神病鑒定期限自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之日起至收到鑒定結論后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之日止。
第二章 羈押
第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開始時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人員應當向犯罪嫌疑人送達《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或者由犯罪嫌疑人在有關強制措施附卷聯中簽收。犯罪嫌疑人拒絕簽收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在作出批準拘留的決定時,應當在呈請報告上同時注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時間。需要延長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長至三十日的,應當辦理延長拘留手續。
第七條 偵查人員應當在宣布拘留或者逮捕決定時,將拘留或者逮捕的決定機關、法定羈押起止時間以及羈押處以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八條
偵查人員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對其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逮捕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在羈押期間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者逮捕不當的,應當在發現后的十二小時以內,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將被拘留或者逮捕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的三日以內,將釋放或者變更的原因及情況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無法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如果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將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書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證》,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執行,并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對未能執行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十一條
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拘留或者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拘留或者逮捕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對于有礙偵查和無法通知的范圍,應當嚴格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已經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在拘留或者逮捕的法定羈押期限內及時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十三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案件,在逮捕后二個月的偵查羈押期限以及依法變更的羈押期限內不能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釋放犯罪嫌疑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釋放犯罪嫌疑人前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十二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交看守所。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釋放犯罪嫌疑人前辦理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因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應當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內將偵查羈押期限起止時間通知看守所。
第十七條 對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的二日以內將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并向犯罪嫌疑人宣布。
第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將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報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備案。
前款規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與逮捕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種犯罪并將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犯罪。
第十九條 對于因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不計入辦案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后的二日以內通知看守所。
辦案部門應當自決定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之日起二日以內將委托鑒定書送達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后決定恢復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恢復計算羈押期限決定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恢復計算羈押期限的決定以及剩余的偵查羈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第二十一條
需要提請有關機關協調或者請示上級主管機關的,應當在辦案期限內提請、請示、處理完畢;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未處理完畢的,應當依法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法定羈押期限內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某一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的,應當在法定羈押期限內對已查清的罪行移送審查起訴。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已歸案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原則,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移送審查起訴。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偵查羈押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后決定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后,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兩次后或者已經提起公訴后再退回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拒絕。
對人民檢察院因補充偵查需要提出協助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四條 對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補充偵查終結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的同時,填寫《換押證》,隨同案件材料移送同級人民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換押證》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到看守所辦理換押手續。
第二十六條 案件改變管轄,犯罪嫌疑人羈押地點不變的,原辦案的公安機關和改變管轄后的公安機關均應辦理換押手續。
第二十七條 看守所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延長拘留至三十日的拘留期限屆滿三日前或者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通知辦案部門。
第二十八條
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原《提訊證》停止使用,看守所應當拒絕辦案部門持原《提訊證》提訊犯罪嫌疑人。辦案部門將依法變更偵查羈押期限的法律文書送達看守所,看守所在《提訊證》上注明變更后的羈押期限的,可以繼續使用《提訊證》提訊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九條
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情況實行一人一卡登記制度,記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訴訟階段的變更、法定羈押期限以及變更情況等。有條件的看守所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三章 監督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適用羈押措施的執法監督,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認為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超過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三日內進行審查,對確屬超期羈押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后的三日內進行審查。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超期羈押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應當自接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有關超期羈押的申訴、控告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有關申訴、控告材料轉送駐所檢察室、公安機關執法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部門處理。
駐所檢察員接到有關超期羈押的申訴、控告材料后,提出會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每月向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上月本級公安機關轄區內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的情況。
上級公安機關接到有關超期羈押的報告后,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并每季度通報下級公安機關超期羈押的情況。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對超期羈押的責任認定及處理,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超期羈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打擊報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故意致使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羈押的;
(二)弄虛作假隱瞞超期羈押事實的;
(三)超期羈押期間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因受到毆打導致重傷、死亡或者發生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所屬執法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在被超期羈押期間自殺或者因受到毆打導致死亡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本級公安機關年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結果應當確定為不達標。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超期羈押,是指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法定羈押期限屆滿,未依法辦理變更羈押期限的手續,未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對犯罪嫌疑人繼續羈押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超期羈押的時間,是指犯罪嫌疑人實際被羈押的時間扣除法定羈押期限以及依法不計入的羈押期限后的時間。
第四十條 本規定中的辦案部門,是指公安機關內設的負責辦理刑事案件的部門。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執行本規定通知有關單位、人員時,如情況緊急或者距離被通知的有關單位、人員路途較遠,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達有關法律文書。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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