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是指對原判刑期適當減輕的一種刑法執行活動。服刑的犯罪份子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達到減刑條件時可以適用減刑。那么,減刑的適用條件是什么?減刑的限度是怎樣的?
一、減刑的適用條件是什么?
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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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減刑的限度是怎樣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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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加刑適用減刑嗎?
附加刑一般不應適用減刑。基于刑法主要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而有些刑罰種類的變更,在某種程度上,對罪犯執行刑罰的影響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說,對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沒有多大的影響力。雖然罰金和沒收財產都具有刑事懲罰的性質,但卻遠沒有判處自由刑的刑罰那么嚴厲。同時,根據刑法的規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適用范圍窄,這一特征證明了主刑在適用上的廣泛性,附加刑中除了剝奪政治權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罰金可以分期限繳納以外,其他的刑種基本上是一次執行完畢的。對于一次性就可以執行完畢的刑罰,再因為特定的法律條件,在極短的時間內予以減免,既不合情理,也顯得法院的判決不夠嚴肅。因此,對于期限性不明顯的刑罰以及威懾力本來就不是很強的刑罰,比如緩刑,制定減刑制度,就會失去刑法的威懾功能和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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