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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

為了規范稅務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國家稅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稅務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意見》(稅總發〔2017〕110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現將稅務總局制定的《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有關問題和重要情況,請及時向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司)報告。

附件:供參考稅務行政應訴文書格式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11月29日

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機關行政應訴行為,提高行政應訴水平,促進依法行政,維護國家稅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應訴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6〕5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稅務行政應訴工作的實施意見》(稅總發〔2017〕110號)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稅務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稅務行政公益訴訟,稅務機關依法參加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自覺接受司法監督,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積極出庭應訴。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職責明晰、集成高效、運轉順暢的行政應訴工作機制,充分發揮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應訴工作中的組織、協調、指導作用,強化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的應訴責任。


第六條 復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稅務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復議機關統籌行政應訴工作,作出原行政行為稅務機關應當協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規程。

各級稅務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訴訟的,參照本規程相關規定執行。

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指導。

第二章 機構與職能

第八條 各級稅務局應當成立稅務行政應訴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領導小組可以與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合署辦公。

領導小組應當及時研究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保障和工作條件,確保依法、及時、全面履行行政應訴工作職責。


第九條 涉及下列重大事項的,稅務行政應訴工作應當提交領導小組集體研究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會關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之日起2日內牽頭組建行政應訴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

工作小組負責行政應訴具體工作,其成員應當由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組成。有關問題需要領導小組審定的,由法制工作機構呈報領導小組。

公職律師、法律顧問根據需要參與相關應訴工作。

第三章 應訴準備

第十一條 負責收發信件的機構應當于收到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等涉訴材料當日轉送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二條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材料后,應當對案件的案號、案由、當事人、立案人民法院、收文日期、答辯期限等進行登記,并將起訴狀副本分送工作小組成員。


第十三條 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應當積極參與行政應訴工作,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5日內,向工作小組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依據,并提交書面意見,結合相關證據和依據說明作出行政行為的全部過程。

證據應當提交原件并辦理移交手續。證據應當按照時間順序或者辦理流程進行編號排列,并編制目錄。案件辦理完結后,證據原件應當退回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處理工作小組的其他事務。


第十四條 工作小組應當審查原告的起訴狀,認為案件管轄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提出建議,經領導小組審定后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管轄異議應當在稅務機關收到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條 經審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答辯狀中寫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一)原告無訴訟主體資格;

(二)沒有明確的被告或者錯列被告;

(三)沒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或者事實根據;

(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或者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五)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

(六)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八)重復起訴;

(九)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

(十)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

(十一)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

(十二)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


第十六條 工作小組應當及時擬定答辯狀、證據清單、法律依據以及授權委托書,報領導小組審定。


第十七條 答辯狀應當清晰明了,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說明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答辯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答辯人以及被答辯人的基本信息;

(二)明確的答辯請求;

(三)被訴行政行為的名稱、文號、內容、作出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時間以及送達情況;

(四)主體資格以及依據;

(五)執法程序以及依據;

(六)認定的事實以及證據;

(七)適用依據的名稱以及條款;

(八)其他有關的問題或者事實。


第十八條 證據清單應當載明證據的編號、名稱、來源、內容、證明目的,并列明案號、舉證人和舉證時間。


第十九條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項、代理權限和代理期限。

委托代理人應當包括法制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以及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將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連同答辯狀、證據清單、法律依據、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其他訴訟材料一并遞交人民法院。

答辯狀、證據清單、授權委托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應當加蓋稅務機關印章,授權委托書還應當加蓋法定代表人簽名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共同被告案件,作出原行政行為稅務機關和復議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作出原行政行為稅務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復議機關對復議程序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按期舉證的,以及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應當分別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或者補充證據的書面申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的,稅務機關應當按要求提交證據。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發現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五條 工作小組在開庭審理前應當組織召開庭前準備會議,研究擬定質證意見、法庭辯論提綱和最后陳述,并對可能出現的突發狀況準備應急預案。對行政賠償、補償及稅務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還應當做好是否接受調解的預案并報領導小組審定。

第四章 出庭應訴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的出庭應訴人員包括負責人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主要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的負責人出庭應訴。分管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的負責人也不能出庭的,主要負責人指定其他負責人出庭應訴。

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托本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二十八條 涉及重大事項的案件及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稅務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對于因納稅發生的案件,地市級稅務局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縣級稅務局和縣級以下稅務機構負責人對所有案件均應當出庭應訴。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負責人出庭應訴,但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稅務機關應事先向人民法院反映情況,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書面說明。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時出庭,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

稅務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傳票時距離開庭時間不足3日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變更開庭時間。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認為審判人員以及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申請回避。

申請回避一般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申請回避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


第三十二條 訴訟期間,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行政行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說明,由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回避決定、停止執行裁定以及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四條 發現對方出庭人員并非當事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且未辦理委托代理手續等情形,稅務機關可以向法庭提出異議。


第三十五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法庭詢問,以答辯狀的內容為基礎進行陳述。


第三十六條 在舉證過程中,稅務機關應當出示證據材料,說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內容和證明目的。


第三十七條 在質證過程中,稅務機關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對其余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一)對證據關聯性的質證

證據與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事實上的關系。

(二)對證據合法性的質證

1.證據的來源是否合法;

2.證據的形式是否合法;

3.是否存在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三)對證據真實性的質證

1.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2.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件與原件、原物是否一致;

3.提供證據的主體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4.是否存在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稅務機關應當發表結論性意見,明確是否認可其余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

經法庭許可,稅務機關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調查或者勘驗。


第三十八條 在法庭辯論中,稅務機關應當在法庭主導下,從以下方面發表辯論意見:

(一)是否認可法庭總結、歸納的爭議焦點問題;

(二)圍繞案件事實、證據效力、適用依據和程序規范等爭議焦點問題,闡明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三)反駁對方當事人關于爭議焦點問題的意見。

如果發現案件事實尚未查清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做好最后陳述,堅持答辯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四十條 對于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調解的案件,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調解預案向法庭表明是否接受調解。


第四十一條 稅務機關出庭應訴人員應當核對庭審筆錄并簽字確認,有異議的及時向法庭提出,并在法庭許可后進行更正。


第四十二條 原告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改變訴訟請求、提出新的訴訟理由和事實、提交新的重要證據依據,稅務機關應當提出異議并根據應急預案妥善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在接受調解的案件中,工作小組應當結合原告提出的調解方案、人民法院的調解建議擬定調解方案,并報領導小組審定。


第四十四條 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發現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確有錯誤的,工作小組應當提出建議。經領導小組審定后,稅務機關可以在人民法院對案件宣告判決或者作出裁定前,按照法定程序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各方當事人。

第五章 上訴與申訴

第四十五條 對上訴案件或者再審案件,稅務機關應當結合具體情況,參照本規程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及管轄異議裁定是否提起上訴,工作小組應當提出建議并報領導小組審定。

稅務機關決定上訴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當向一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四十七條 上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基本信息;

(二)一審人民法院名稱、案號和案由;

(三)明確的上訴請求;

(四)提起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第四十八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工作小組認為確有錯誤的,應當就是否申請再審提出建議并報領導小組審定。

稅務機關決定申請再審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九條 在上訴或申訴案件中,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理由、證據或者依據的,工作小組應當核實并撰寫答辯狀。


第五十條 工作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就是否申請抗訴或者申請向人民法院發送檢察建議提出建議,并報領導小組審定: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稅務機關決定申請抗訴或者申請向人民法院發送檢察建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第五十一條 工作小組在收到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之后,應當及時向領導小組報告應訴工作情況和訴訟結果,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將裁判文書轉交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

對于敗訴的案件,工作小組還應當形成分析報告,對敗訴的原因進行分析,提出后續整改措施,并由法制工作機構報送上一級稅務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同時抄送上一級稅務機關相關業務工作機構。

第六章 履行與執行

第五十二條 稅務機關要依法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和調解,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被訴行政行為承辦機構負責具體執行。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稅務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序違法或者法律適用問題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五十三條 原告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稅務機關要認真研究并按照要求作出書面回復,確有問題的要加以整改。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行政訴訟活動全部結束后30日內,將案件的卷宗材料裝訂成冊,并按相關規定歸檔保管。

案件卷宗應一案一卷,按訴訟流程或者時間先后順序排列訴訟材料并編制目錄清單。


第五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行政訴訟活動全部結束后10日內,將案件的有關情況和生效裁判文書報送上一級稅務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要求的形式和期限報送當年的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統計表和年度分析報告。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相關機構開展集中培訓、旁聽庭審、模擬法庭和案例研討等活動,提高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應訴能力。


第五十八條 需要繳納訴訟費用的,由相關機構會同法制工作機構辦理。


第五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行政應訴工作納入績效考核范圍。


第六十條 本規程中的日期均指自然日。


第六十一條 本規程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制發的《稅務行政應訴工作規程(試行)》(國稅發〔1995〕9號文件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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