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自已身體的,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自傷行為侵犯了國家或社會法益,違反了刑法規范,則構成其他犯罪。比如,軍人在戰爭期間為逃避軍事責任而自殘,應當適用刑法第434條。另一個身體不包括修復體.有假牙的假發,但已經成為身體組成部分的人造骨.鑲入的牙齒,還有身體的一部分。破壞尸體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對胎兒身體造成傷害的,亦不構成本罪。
1.行為對象是他人身體
傷害自已身體的,不構成故意傷害罪;自傷行為侵犯了國家或社會法益,違反了刑法規范,則構成其他犯罪。比如,軍人在戰爭期間為逃避軍事責任而自殘,應當適用刑法第434條。另一個身體不包括修復體.有假牙的假發,但已經成為身體組成部分的人造骨.鑲入的牙齒,還有身體的一部分。破壞尸體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對胎兒身體造成傷害的,亦不構成本罪。
2.行為內容為對他人身體
造成傷害,一般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1)關于傷害的特定含義,刑法理論中的分歧
第一種觀點將傷害視為對身體完整性的損害(包括體形);
第二種觀點認為,損傷是指對生理功能造成損害;
第三種觀點認為,損傷是造成生理功能障礙和體形上的重大改變。
這三種觀點在實務上的分歧是很少的,因為大多數破壞身體完整性的行為是對生理功能的損害。
有兩種例外情況:外形完整未受損害,但身體功能受到損害,如使視力下降的聽力下降;二是外形完整性受到損害,但不妨礙生理功能,通常是去除別人的頭發或指甲。很明顯,如果某一行為侵犯了生理功能,即使不損害外形的完整性,也應視為傷害行為;反之,僅僅是毛發或指甲的,就不需要認定為傷害。不過,如果去除頭發或指甲的行為,導致其他人無法再長頭發或指甲,則屬于對生理功能的損害。另外,若有毀容,損傷皮膚,則不僅損害外形的完整性,還會對生理功能造成損害。
所以,應該認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功能的行為,才屬于傷害行為。另外,對生理功能的損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對生理功能的暫時侵害,也是暫時的,也屬于傷害。
(2)傷害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方式造成人傷害,構成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的特殊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應根據不作為犯罪義務來源的一般原則來確定。損害行為可分為有形和無形兩種。前一類是用暴力毆打、行兇等方法致人傷害;后一種是故意的性行為,如使他人染上重病,欺騙受害人服用毒藥,造成生理機能損傷,用脅迫等方法使受害人精神嚴重失常等。
《刑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他人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歲者器官,強迫.捐獻器官,依照故意傷害罪論處(與故意殺人罪構成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損傷行為產生的結果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內傷、外傷、身體損傷、精神損傷等。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傷情分為輕傷、重傷和死亡。三種情況都直接反映了罪過輕重,因而在量刑中起著重要作用。
(3)傷害行為必須是非法性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而傷害他人,因治療需要在病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截肢,體育項目中規則所允許的傷害等,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根據他人承諾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應分三種情況處理:一是在被害人承諾傷害的情況下(如通過合法途徑將器官移植給病人),尊重法益主體自身的決定權,肯定其承諾的有效性。《刑法》第234條第2款為其提供了依據。此種情況下,受托人必須年滿18歲,行為人不得以強迫.欺騙方式取得承諾,否則承諾無效。二是在單純傷害而不保護另一重大法益的情況下,雖得到受害人的許諾,但造成有生命危險的重傷的,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一國作為個人法益保護者,如果行使自己的決定權(承諾傷害)導致其自身遭受重大傷害時,最好對自己的決定進行適當限制。第二,從與許諾殺人的關聯性來看,被害人許諾殺人(包括未遂)并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因此,更適宜將造成生命危險的同意傷害(即重傷)行為視為故意傷害罪。在刑法第292條中,如果犯下了故意傷害罪,則在刑法第292條中,犯下故意傷害罪的,這就意味著危及生命的嚴重程度的承諾是無效的。三是因被害人承諾而致輕傷的,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兩人在生活中經常發生互相斗毆造成輕傷的情況,司法實踐一般認為是故意傷害罪。當二人打架時,雖然雙方都有攻擊對方的意圖,但既然打對方,就意味著雙方都答應了輕傷結果。因此,當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輕微傷害時,不以蓄意傷害罪論處,由于被害人承諾而阻礙行為違法性。
3、責任形式
(1)責任形式為故意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暴行罪,故意傷害罪不可能成為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即對傷害結果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但是,不要求行為人對傷害的具體程度有認識,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并且希望、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即可。所謂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認識而非具體的認識,或者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并非輕微的傷害結果即可。如果行為人僅具有毆打意圖,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則不能認定有傷害的故意。
因此,在僅出于一般毆打意圖而無傷害故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傷害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基于同樣的道理,在毆打行為偶然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另一方面,在通常情況下,故意傷害的行為人對于傷害行為會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確認識。因此,果實際造成輕傷結果的,就按輕傷害處理;實際造成重傷結果的,就按重傷害處理。這并不違反責任主義原則,因為無論是造成重傷還是輕傷,都包括在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之內。
(2)同時傷害的問題
所謂同時傷害是指二人以上沒有意思聯絡而同時傷害他人的情形。我國刑法沒有將同時傷害特別規定為共同傷害,所以,對同時傷害不能認定為共同傷害,而應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第一,同時傷害行為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都不構成犯罪;
第二,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結果,證據表明該輕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輕傷為何人造成時,對任何一方都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三,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重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重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重傷為何人造成時,可以對各行為人以故意傷害未遂論處;
第四,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或者重傷,并能認定各自的行為造成了何種傷害的,應當分別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擬制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造成法定傷害結果時,即使沒有傷害故意,也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根據責任主義原理,要求行為人至少對傷害結果有過失)。當然,對于擬制的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應當輕于典型的故意傷害罪。
量刑處罰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四條:
(一)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二)參考因素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非法采礦罪的案例分析相關信息。如有法律相關問題,可關注在線咨詢~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