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金融機構發生的非法貸款與挪用公款有相似之處,可以表現為通過非法手段向他人借款。在實務中,違法發放貸款的案件被作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的情況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錯誤定罪,量刑上的較大差別,對被告人的權利侵害不淺。因此...
一、本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
金融機構發生的非法貸款與挪用公款有相似之處,可以表現為通過非法手段向他人借款。在實務中,違法發放貸款的案件被作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的情況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錯誤定罪,量刑上的較大差別,對被告人的權利侵害不淺。
因此,對兩罪的區分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考察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非法發放貸款與銀行的職務有關,表現為雖然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超出法定權限,違反法定程序,但本質上仍是貸款行為,屬于銀行使用資金的職務行為。行為人以銀行名義與借款人形成貸款關系,銀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挪用公款是擅自超越職權的個人行為,即未經合法批準自動將公款歸個人使用。即使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借給他人,這種行為也是個人決定的,單位不承擔其法律后果。因此,若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后,以個人名義或名為單位實為個人借貸給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為。
二是考察有無一定的貸款審批手續,以及何時辦理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貸款行為必須嚴格按照貸款調查、貸款審批和簽訂貸款合同的法定程序辦理完整的貸款手續。非法發放貸款往往不履行所有貸款程序,但本質上屬于貸款行為,必須有一定的審批程序,審批程序已在發放貸款前或之前辦理。
行為人作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規章規定,明知借款人提供違法擔保仍發放數額巨大的貸款,或者行為人在放貸時確曾收到借款借據,但發放貸款時未嚴格按照貸款法定程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則系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履行使用資金、發放貸款的職務行為。如造成重大損失,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如果審批手續是事后補辦,往往屬于事前擅自挪用,事后掩蓋的挪用公款行為。
三是考察行為是秘密進行的還是公開進行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因其屬于職務行為,往往是公開進行的。而挪用公款行為往往系秘密進行且有掩飾手段,但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開進行的。
二、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分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三個月以上未償還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在客觀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兩者最大的不同不在于,挪用的“對象范圍”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款”還是非國有性質的“資金”,而在于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構成挪用資金罪,同時第2款又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185條第2款也規定,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行為,依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如果行為人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非國有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只要在數額、未歸還期限和資金用途上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求,就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無論這些資金是國有還是國有,犯罪數額也應該是實際挪用的全部數額。
因此,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別不在于挪用資金的性質;挪用公款罪的對象不限于純國有單位的資金,私有單位的資金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挪用單位資金行為是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只須考察行為人身份予以判定:
(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含“準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2)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黨的機關、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如果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同種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另外,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分析了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問題,談到,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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