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公職人員獎懲暫行規定
2025-07-04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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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公職人員獎懲暫行規定(穗府(1992)66號一九九二年七月九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建設一支清正廉潔、秉公辦事、紀律嚴明的干部隊伍,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結
廣州市公職人員獎懲暫行規定
(穗府(1992)66號 一九九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設一支清正廉潔、秉公辦事、紀律嚴明的干部隊伍,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公職人員是本市各級黨政領導干部、黨政機關人員、企事業單位黨政負責人和法人代表。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事局、市監察局負責監督執行。
第四條 對貫徹執行國家政策法令、廉政、勤政工作成效顯著的工作人員應給予表彰獎勵。對違反政策規定,有腐敗行為或玩忽職守的,應根據其情節、態度,按照國家有關懲戒規定,給予相應的懲處。
第五條 各級紀檢、組織、人事、監察部門,應根據我市廉政制度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各級人員的監督和考核,正確實施獎懲。
第二章 獎勵
第六條 各級工作人員在廉政、勤政工作中有下列表現的,應給予獎勵:
(一)依照法律法規辦事,不徇私情,不謀私利,成績顯著的:
1.為國家和人民群眾謀利益有突出成績的;
2.秉公辦事,不為自己或家屬、親友謀取私利受到群眾好評的;
3.拒賄賂,拒腐蝕,表現突出的。
(二)抓好黨風和廉政建設,抵制不正之風,敢于向違法亂紀行為作斗爭,成績突出的:
1.加強黨風和廉政建設,嚴格執行“兩公開一監督”制度有顯著成效的;
2.嚴守紀律,自覺抵制不正之風,維護國家利益有突出表現的;
3.對揭發檢舉壞人壞事及違法違紀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三)遵守財經紀律,愛護公共財物,節約國家資財有重大成績的:
1.在財政、財務管理中,遵守財政法規,維護國家利益有突出貢獻的;
2.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3.防止鋪張浪費,勤儉辦事,為國家或集體節省開支有突出貢獻的;
4.遵守外事紀律,廉潔奉公,完成對外經濟活動任務,有顯著成績的。
(四)忠于職守,埋頭苦干,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工作質量好,效率高,完成本職工作成績顯著:
1.努力學習黨的方針政策,刻苦鉆研業務,并能聯系實際,發明創造,提高工作效率或經濟效益,有顯著成績的;
2.堅持改革,敢于創新,對打開本單位、本系統、本地區工作新局面,有顯著貢獻的;
3.為基層、群眾服務,為基層、群眾辦實事、辦好事有突出事跡的;
4.遵守外事紀律,廉潔奉公,完成對外經濟活動的任務有顯著成績的。
(五)其他方面成績顯著的。
第七條 給予公職人員的獎勵(獎勵類別、辦理程序、批準權限、獎勵經費等)按照國家對各系統有關獎勵的規定執行。
對于公職人員的獎勵,應當在會議上或者報刊上宣布,同時以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載入本人檔案。
第三章 懲戒
第八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違法違紀或失職行為的,應給予懲處:
(一)違反國家的政策、法律和政府的決議、命令、規章、制度的;
(二)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投機倒把的;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1.違反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在決定重大事項前不進行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導致作出錯誤決定或者發布錯誤命令的;
2.放棄或者放松管理和監督,造成工作秩序混亂或者發生重大事故的;
3.執行公務中,擅離職守,造成工作損失的;
4.處理本人職責范圍內的公務中,敷衍塞責,互相推諉,造成工作失誤的;
5.放松黨風和廉政建設或者不執行“兩公開一監督”制度,致使本單位不正之風盛行,引起群眾強列不滿的。
(四)違反民主集中制,不服從上級決議、命令、壓制批評,打擊報復的;
(五)弄虛作假,掩蓋人為造成的損失,或者騙取榮譽和其他利益,欺騙組織的;
(六)喪失立場,包庇壞人的;
(七)浪費國家資財、損害公共財物的:
1.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濫發錢物的;
2.假借各種名義私自占用公共財物的;
3.以隱瞞、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公共財物的;
4.外出執行公務時,未批準攜帶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的;
5.不調查研究,對工程盲目立項,盲目開工,造成重大損失的;
6.玩忽職守造成又利用職權作報損處理的;
7.具有《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中列舉的其他行為的。
(八)濫用職權,侵犯人民群眾利益,損害國家機關和人民群眾關系的:
1.違反《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而擅自經商辦企業的;
2.利用職務之便,以刁難、脅迫、暗示等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或其他利益的;
3.違反國家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漲價、亂攤派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傷害他人身體的;
5.利用手中掌握的計劃、項目、經費、物資、信貸、投資、證件發放、提拔調動、招工、招干、招生、晉級、評獎、職稱評定、出國審批、建房分房等方面的權力,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的。
(九)泄露國家機密的;
(十)腐化墮落,損害國家機關威信的;
(十一)在執行外貿公務中,損害國家利益或者民族尊嚴:
1.向外國機構或者人員索取不正當利益的;
2.截留、變賣、隱瞞應上交的禮品的;
3.截留、坐支或者倒賣外匯的。
(十二)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的。
第九條 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情節輕微的,應給予批評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應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一定損失后果的,應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
(三)情節嚴重,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較大損失后果的,應給予降職、撤職處分,直至給予開除留用察看或開除處分;
(四)不適合在現崗位工作,應調整其工作。不適合在黨政機關工作的,應調離黨政機關。不適宜當干部的可另行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行政處分的程序、批準權限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黨員干部違反黨的紀律的,按照對黨員處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各區、縣(市)和各系統可參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廣州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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