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法第95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基本遵循民事訴訟法關于代表人訴訟的規定,分別規定了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不確定人數的代表人訴訟;第3款規定了特別代表人訴訟: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
證券糾紛中的代表人制度。
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式實施,意味著證券集體訴訟制度在我國真正落地。該條款共分四部分,包括一般代表人訴訟、一般代表人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和附則,普通代表人訴訟基本遵循民事訴訟訴法中關于代表人訴訟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群體性糾紛當事人數量眾多的糾紛專門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但由于缺乏具體的實施細則和以往司法條件的限制,使得該制度在證券糾紛實踐中基本處于休眠狀態。近幾年來,我國法院在處理證券群體性糾紛方面積累了大量的審判經驗,司法條件日趨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用好、用足現行代表人訴訟制度。
證券法第95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基本遵循民事訴訟法關于代表人訴訟的規定,分別規定了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不確定人數的代表人訴訟;第3款規定了特別代表人訴訟:投資者保護機構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并為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確認的權利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是《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的一項重大創舉。按照這一規定,投資保護機構在受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托后,可以以代表人提起訴訟,投資者保護機構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權利人名單后,直接代表全體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全部權利人登記為原告。如投資人不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應明確表示不愿參加訴訟,即“明示加入,明示退出”。

這一制度對證券民事侵權訴訟的影響。
通過對證券群體性證券糾紛的解決,法院或當事人可以從數量、起訴時間、訴訟效率、社會效果等多方面考慮,選擇適當的解決方式。
1、投資保護機構在法院發布權利登記公告后選擇加入。
該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根據民訴法第54條第一款和證券法第95條第二款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50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即,法院必須首先同意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然后由投資保護機構選擇加入,將普通代表人訴訟轉變為特別代表人訴訟。換言之,如果法院已作出權利登記公告,且投資保護機構選擇不加入,或者未獲得50個以上所有人的特別授權,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也無法展開。
2、前置程序。
在代表人訴訟之前,當事人應當提供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根據規定第5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審理:……(三)原告提交的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通過比較,前兩項與原來規定的前置程序要求一致,后面增加了自認材料、交易所及相關的紀律處分和自律管理措施。可見,新《規定》對證券民事訴訟中前置程序的門檻有實質性的降低,材料來源范圍也較大。

《特別代表人訴訟制度》是《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中的一項重大創舉。本制度明確規定,投資者不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的,應明確表示不愿參加訴訟,即“明示加入,明示退出”。如您情況較為復雜,詢律網還提供律師網上咨詢服務,歡迎來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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