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務部、勞動部、財政部對于有關精減安置鞏固工作幾個問題的解答意見([66]內城字第56號[66]中勞辦簡字第6號[66]財文杜字第70號1966年4月12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
內務部、勞動部、財政部對于有關精減安置鞏固工作幾個問題的解答意見
([66]內城字第56號 [66]中勞辦簡字第6號
[66]財文杜字第70號 1966年4月12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勞動廳(局),財政廳(局)(不發西藏):
今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五省精減安置鞏固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來,有些地區提出了幾個問題要求解釋。經我們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現解答如下:
一、《五省會議紀要》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第五項規定:“所有關于被精減職工的各項待遇規定,應當只適用于從一九六一年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為止,這一期間所精減的職工。”這是否說,所有在這期間精減的職工,同等條件下,都享受同樣的待遇?
答:這項規定的意思是,各項精減待遇,只適用于從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為止這一期間內精減的職工;在這個時期以前和以后精減、辭退職工的待遇,另按精減、辭退當時的有關規定辦理。在處理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間精減的職工的待遇問題時,各項待遇仍應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的標準和執行期限辦理。例如,安家補助費,應從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國務院發布“關于精減職工安置辦法的若干規定”之日起按該規定的標準執行,等等。
二、《五省會議紀要》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第七項規定,被精減職工工傷復發的治療費用,由安置地區負責。系指安置地區的哪個部門負責?
答:這是指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包括給予工傷復發治療費和治療期間的生活困難救濟。這項規定適用于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間被精減的固定職工和臨時職工。
三、《五省會議紀要》中幾個具體問題的第四項規定:“對于合乎享受退休待遇的和按月發給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救濟費的條件的被精減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臨時工),現有還沒有享受這種待遇的,經過審查核實后,即給予他們應得的待遇”。這里所說的固定職工,是否包括一九五八年以來參加工作的因工負傷、全部或大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固定職工和因工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固定職工在內?
答:包括一九五八年以來參加工作的因工負傷,全部或大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固定職工和因工負傷、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固定職工在內,但是不包括一九五八年以來參加工作的非因工致殘的固定職工。
四、一九五八年以來參加工作、因工致殘的臨時工,能否享受本人工資百分之四十的長期救濟的待遇?
答:考慮到這個問題牽涉面比較廣,對這部分人還不宜給予這種長期救濟待遇。對其中生活有困難的,可以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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