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地礦局關于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試行)
2025-07-04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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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地礦局關于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試行)(黔地礦發〔2003〕08號2003年2月14日)局屬各單位:《貴州地礦局關于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試行)》在廣泛征求意
貴州省地礦局關于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試行)
(黔地礦發〔2003〕08號 2003年2月14日)
局屬各單位:
《貴州地礦局關于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試行)》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經局長辦公會審定,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貴州省地礦局關于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試行)
根據全國和省再就業工作會議精神,為了推進地勘單位的企業化經營進程,提高全局職工的生活質量,在確保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職工隊伍穩定的同時,積極采取有效分流再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下崗職工的措施,最大限度地促進和安置在“中心”的下崗職工再就業,特制定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一、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基本原則
1、堅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的原則,調整好下崗職工的勞動關系,加強勞動合同的管理。下崗職工在“中心”三年協議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按貴州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下崗職工勞動關系有關問題試行辦法的通知》(黔勞社廳發〔2005〕19號)和本《實施意見》有關規定辦理。全局下崗職工出“中心”工作應結合本單位企業化經營的特點,制定相關的配套措施。
2、為了適應地勘單位加快推進企業化進程的需要,對還在“中心”的原“固定制”下崗職工實行內部安置為主,社會安置為輔的原則。
3、堅持貴州省地礦局《原勞動合同制職工續簽勞動合同的實施意見》(黔地礦人教〔2001〕18號)原則,對養老保險已施行屬地化管理、無就業崗位、再就業協議或勞動合同到期的在“中心”的原“合同制”下崗職工,從2003年4月1日起停發基本生活費,按貴州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下崗職工勞動關系有關問題試行辦法的通知》(黔勞社廳發〔2002〕19號)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二、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的措施
1、發展經濟,增加就業崗位。解決就業問題的根本途徑,取決于地勘經濟長期穩定的發展。在當前特別是要發展能容納更多下崗職工再就業的第三產業、擴大主業規模,個體私營小企業以及物業管理中心等新的就業增長點,以增加就業崗位,安置更多的下崗職工再就業。
2、推進地勘單位企業進程,轉換地勘企業經營機制,使虧損企業實現扭虧增盈,增加就業崗位。各單位要在加強企業管理的同時,促進虧損企業事項扭虧增盈,增加就業崗位,開辟新的就業領域,大力發展非正規部門就業、彈性工作、非全日制工作時間工作等多種靈活的就業形式,以拓寬就業渠道。
3、清崗騰位,創造條件,進一步加大安置下崗職工的力度。各單位對現已安置的計劃外用工、可用可不用的返聘退休工,要進行嚴格清理;對新辦企業和實行內退政策后空出的就業崗位,要堅持公開和工整的招聘原則,對有工做能力、就業愿望和生活特別困難(含“雙下崗”)的下崗職工,在同等條件下,應給予優先安排。
4、鼓勵下崗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解除勞動關系的下崗職工,仍按局《關于印發〈貴州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局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地黔勘發〔1998〕56號)和《關于鼓勵職工自謀職業有關問題的意見》(地黔勘發〔1998〕75號)有關規定執行。對自謀職業并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保留原單位分給的原住房,并對當地房改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5、鼓勵原“固定制”下崗職工社會就業。對不符合局《關于印發〈貴州省地礦局關于在結構調整中實行內部退養的暫行辦法〉通知》(黔地礦發〔2001〕125號)內退規定的下崗職工可實行“在社會上自謀就業崗位(含勞務輸出),待社會保險續接后,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其間達到內退規定或法定退休條件的,由原單位辦理內退或退休手續)”的辦法,即“協議保留養老保險關系”的新型管理辦法。并按省社保局規定的繳費額,分別承擔社會保險金繳費比例。
①對男45歲或工齡25年、女40歲或工齡20年以上,由單位承擔全部社會保險費;
②對男40―44歲或工齡20年、女36―39歲或工齡16年以上,個人承擔社保局規定的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額。
以上人員必須簽訂“協商保留養老保險”協議(有條件的要進行公證),明確“社會就業”期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發生活費;社會保險費(待社會保險個人帳戶建立后)按上述規定,自繳單位;要有明確的病、傷殘和違法自負等責任性條款。不能履行協議的按貴州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下崗職工勞動關系有關問題試行辦法的通知》(黔勞社廳發〔2002〕19號)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解除勞動關系。對能履行協議的,其間調資可計入檔案,作為計算調動、內退或退休費的工資基數。
6、社會就業、補貼養老保險。經組織聯系,安置或調出本系統的下崗職工(與接受單位簽訂新的勞動合同,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局可給予接受單位或企業一次性的安置費用,主要用于繳納個人的養老保險金(三年),即新型的“養老保險補貼就業辦法”。對“原固定制”下崗職工、再就業協議或勞動合同未到期的“原合同制”下崗職工,經自己聯系辦理調動工作關系的,待辦理完工作調動手續后,分別給予本人三萬元、一萬元一次性的補助費。但不再享受“自謀職業給予補償金”規定的待遇,并協助辦理社會保險關系。
7、借款扶持再就業。對本人提出申請,有意愿創業的下崗職工,可按《關于印發〈貴州地質礦產勘察開發局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的通知〉》(地黔勘發〔1998〕56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給予一定時期(不超過三年)、一定數額的扶持就業無息借款,以協議(簽訂“借款協議”和“變更勞動合同協議”)的方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公證,扶持就業期間不發生活費、社保費自繳等)。對能在協議期內履行協議條款的可實行本《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對在協議期內不能履行協議條款的,按協議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
8、鼓勵下崗職工個人或聯合創辦服務型(國家限制的行業除外)股份制或合伙經營及有限責任等形式的企業,吸納安置下崗職工。結合地勘企業改制,對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創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服務型股份制或合伙經營及有限責任等企業,建立新的勞動關系,并全額承擔社會保險費(解除勞動關系前的社會保險費由原單位和個人分別承擔,解除后的個人全額承擔),每安置一名下崗職工,局將給予新辦企業一次性三萬元的扶持安置費(并用協議方式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為下崗職工創辦企業的個人股份(具體辦法由局另行制定)。
9、鼓勵地勘單位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下崗職工,根據國家經貿委等8個部位聯合《印發〈關于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經貿企該〔2002〕859號)有關固定,對地勘單位利用原單位“三類資產”(非主業資產、閑置資產和關閉破產企業一年以上的企業資產)組建新企業,建立獨立核算、產權清晰并逐步實行產權主題多元化;安置原單位下崗職工達到30%(含)以上;與原來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與新企業限定信貸餓勞動合同;全額承擔社會保險費(進入新企業前的社會保險費由原單位和個人按規定比例分別承擔)。每安置一名下崗職工,局將給予新辦企業一次性三萬元的扶持安置費(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用于下崗職工進入新企業購買的股份或股權(具體辦法由局另行制定)。
三、對“二次下崗職工”(富余職工)委托再就業服務中心管理
地勘單位所屬二級企業(下崗半年以上)富余職工本人提出申請,可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托管”,比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1998〕10號)、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實施意見》(省發〔1998〕17號)和局《關于印發〈貴州地址礦產勘察開發局下崗職工衛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規定,對這部分職工進行同意管理。簽訂“再就業協議”,確保基本生活費(最低不低于省政府規定的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標準),一般協議不超過三年,協議期滿或再就業按上屬有關規定辦理。待社會保險全部實行屬地化管理后,實現基本生活費和失業保險并軌。已從“中心”分流和已簽定“掛編管理”等相關協議的,不能再進入“中心”“托管”。
由于局統一的戰略性產業結構調整和關閉破產企業而產生的下崗職工,其基本生活費由局承擔(三年);因單位減員增效而產生的“富余職工”,其基本生活費由企業承擔。
四、待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制定的下崗位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證》發放辦法下發后,“中心”應及時為在“中心”的下崗職工申報、辦理《再就業優惠證。下崗職工按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發〔2002〕12號)、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通知〉的實施意見》(黔黨發〔2002〕18號)和本《實施意見》實現再就業的,“中心”應積極主動協助其落實好國家和省政府有關優惠政策和辦理相關手續。
五、做好下崗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進一步加大對下崗職工再就業政策的宣傳力度,引導下崗職工了解國家和省政府有關再就業工作會議精神和政策,促進下崗職工再就業觀念的轉變。
六、加強領導,轉變作風,提高工作效率,切實為下崗職工搞好服務。今后幾年,我局下崗職工三年協議欺瞞出“中心”工作任務特別繁重,各單位要繼續實行現行黨政領導目標責任制,“一把手”要親自轉,分管領導要具體抓,確保再就業政策落實到位。再就業服務中心和人事干部,要把握好政策力度,加強思想政治工作、輿論導向,政策的宣傳和解釋工作。實事求是,團結一致,全心全意為下崗職工服務,切實做好下崗職工的再就業工作。
七、本《實施意見》如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有關政策規定相矛盾時,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八、本《實施意見》由局再就業指導中心負責解釋。
九、本《實施意見》從下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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