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改革建筑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管理方式,促進社會穩定和建筑企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改革建筑企業勞動保險費用管理方式,促進社會穩定和建筑企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建、擴展、改建、技改、維修等建設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裝工程、裝修工程、樁基礎工程、構筑物工程、古建筑工程、單獨機械土石方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非標準鋼構件制作工程、建筑構配件制作安裝工程等)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的企業,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大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勞動保險費(以下簡稱“勞保費”)的統一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勞保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勞保費的收取、撥付、使用、財務報表、數據統計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設立大連市建設工程勞保費管理監督委員會,由市建委、體改辦、計委、財政局、勞動與社會保障局、地稅局、審計局、監察局組成,負責對勞保費收取、撥付、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條
勞保費根據“以支定收,留有積累,以豐補歉”的原則測算計提,標準為建設工程總造價(不含營業稅)的3.2%由建設單位直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
勞保費計提標準應根據建設工程投資額、社會保險費種費率、工程造價、物價水平、離退休人數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調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財政局提出,報市建設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監督委員會批準。
第六條
繳納勞保費采取建設工程開工前預繳,竣工后結算的辦法。建設單位應在建設工程項目報建后、辦理招投標或工程承發包手續前,預繳勞保費,憑繳費證明辦理《中標通知書》、《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按實際工程造價結清勞保費,憑結清手續辦理工程質量備案和竣工驗收手續。
第七褰
建設單位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工期在兩年以內的,勞保費一次繳足;合同工期超過兩年的,在征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簽訂《建設工程勞保費繳納合同書》后,可分年度繳納,但首次,預繳不得少于應繳總額的50%。
第八條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業,當地實行勞保費統一管理的,其勞保費委托當地勞保費管理機構收取結算后,轉入我市勞保費專用帳戶;未實行勞保費統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業直接向建設單位計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施工產值和計提標準,從撥付的勞保費中扣減。
第九條 勞保費按照國家現行工程預算取費規定,計入工程總造價,在標底、報價中單獨列項,不參加招標竟爭。
建設單位應按規定繳納勞保費,不得擠占、挪用、扣減,不得將應繳納的勞保費轉嫁給施工企業。
第十條
勞保費管理機構預收的勞保費,按規定扣除風險積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為基本部分和調劑部分。基本部分按規定返還企業用于支付各項勞保費用;調劑部分用于離退休人員較多,負擔較重的企業調劑使用。勞保費每季度向企業撥付一次,年終決算,結余部分轉入下一年。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建筑企業,為勞保費用撥付對象:
(一)在本市行改區域內從事城鄉建設施工的;
(二)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取得《資質證書》的;
(三)參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臺及境外)社會保險統籌,并有合法確認手續的;
(四)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條
勞保費管理機構撥付給建筑企業的勞保費,應用于社會保險費、離退休人員和有關職工的價格補貼、醫療費、易地安家補助費、職工退職金、職工死亡喪葬補助費、撫恤費以及其他國家規定的政策性補貼費用。
第十三條
建筑企業必須按時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養老、工傷、生育、醫療、失業保險費,按規定支付本企業離退休人員和有關職工有關政策補貼。勞保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勞保費管理機構在撥付下季度勞保費前,應對上季度建筑企業繳納社會保險費收據及政策性補貼支出帳目進行審核,手續不全的不予撥付。
第十五條
建筑企業對勞保費管理機構撥付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由企業按現行政策規定直接付給離退休人員和有關職工的政策性補貼費用應分別單獨建帳。勞保費管理機構應健全勞保費的會計、審核、報告等各項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建設單位和建筑企業的有關帳目。建設單位和建筑企業應接受檢查。
第十六條 勞保費的收取應使用市財政統一印制的專用收款收據,資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勞保費免征各種稅費。
勞保費管理機構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七條 勞保費屬社會保險收費,是建設工程成本的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減免。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建設單位不繳納或少繳、欠繳勞保費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勞保費金額2‰的滯納金,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的,不予辦理招投標、質量監督、《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及工程質量備案、竣工驗收手續等,并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建筑企業對已撥付的勞保費,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費用或擠占、挪用、截留勞保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已撥勞保費,扣減下季度勞保費用,并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勞保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不及時撥付勞保費以及擠占、挪用、截留勞保費的,由本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2002年4月1日后結轉的在建工程項目均按本辦法執行。在此之前已辦完建筑工程結算的項目,勞保費計取標準和使用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以前發布的有關建設工程勞保費管理的規定,凡內容與本辦法不下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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