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與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SCH-5239號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答復
2025-07-03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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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與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SCH-5239號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答復(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與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SCH-5239號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答復
(2015年12月24日 (2015)民四他字第46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405號《關于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與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SCH-5239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本案系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在奧地利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案件,由于我國和奧地利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成員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對本案的審查應當適用該公約的相關規定。
關于你院請示的涉案仲裁裁決第5項和第9項是否存在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問題。根據你院報送的材料,合資合同第27. 3條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范圍包括因合資合同引起的或與該合同相關而出現的任何糾紛。合資合同第29. 1條和第29. 2條規定了股東相互配合善意履行合資合同的義務,包括盡最大努力促使員工履行合資合同的相關條款。裁決第5項內容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洲公司)敦促其委派到合資企業的代表遵守合資合同和章程的規定,處理的是因第29. 1條和第29. 2條而產生的爭議,履行義務的主體是泛洲公司,而非合資公司。但從該裁決項要求促使完成的具體事項看,其中(Ⅰ)至(Ⅲ)目解決泛洲公司阻礙FSG公司行使股東知情權的問題,屬于合資合同糾紛;(Ⅳ)目解決的則是合資公司經營過程中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和合資公司之間的應收賬款結算爭議,并不屬于合資合同糾紛,且合資公司不是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故該裁決內容符合《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超出仲裁協議范圍的情形,應認定第5項(Ⅳ)目構成超裁。鑒于該超裁部分與第5項(Ⅰ)至(Ⅲ)目具有可分性,根據《紐約公約》相關規定,應對該超裁部分不予承認和執行。
裁決第9項的內容為泛洲公司通過其委派至合資公司的代表完成申請解散的必要程序及提名清算組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的規定,合資合同因一方根本違約而終止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解散申請,報審批機構批準。商務部辦公廳《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第二條規定,審批機關收到解散申請書和生效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后,作出批準企業解散的批件,企業在批準解散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依法開始清算。因此,合資合同違約終止情形下的合資公司解散,不涉及股東協助履行報批義務的問題,該類解散及清算爭議不屬于合資合同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同意你院關于裁決第9項構成超裁的意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和《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的規定,應不予承認和執行案涉仲裁裁決第5項(Ⅳ)目及第9項,對其他裁決項應予承認和執行。
此復。
附: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與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SCH-5239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2015年10月13日 鄂高法[2015]40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武漢中院)受理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下稱FSG公司)與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泛洲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SCH-5239號仲裁裁決一案,擬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武漢中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5]18號)的規定上報我院審查。經審查,我院傾向對案涉裁決部分不予承認和執行,現按上述通知要求特向鈞院請示。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申請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FSG Automotive Holding AG)。住所地:Badstraβe 2,09376 Oelsnitz/Erzgeb,Germany
代表人:Sónia Monteiro,該公司董事;Francis Gilberto Faria Monteiro,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中倫(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陸德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武漢泛洲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錦龍路8號。
法定代表人:汪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當事人的申請、答辯及舉證
申請人FSG公司申請稱:2004年5月26日,其與被申請人泛洲公司成立了武漢迪克精沖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其擁有合資公司60%股權,泛洲公司擁有合資公司40%股權。因FSG公司兩次名稱變更,其與泛洲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9年7月8日先后兩次簽署了新的合資合同和公司章程,但泛洲公司沒有將2009年合資合同提交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和登記,FSG公司對此不知情。根據2004年技術許可協議(在湖北省招商局進行了備案登記),FSG公司向合資公司提供了技術支持、員工技術培訓等,全面履行了協議下的義務,但合資公司從未支付協議中約定的任何許可費。泛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合資公司總經理,拒絕執行合資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定,除了阻礙合資公司履行支付許可費的義務,還自2010年4月起沒有向FSG公司提供合資公司的任何財務信息和資料,拒不支付FSG公司代為采購的部分機器設備款,嚴重損害了FSG公司作為股東以及技術許可方的權利和利益,也給合資公司的經營造成重大困難。因此,2011年3月29日,FSG公司根據合資合同第18. 3條的規定向泛洲公司發出了提前終止合資合同的書面通知,要求泛洲公司配合開展合資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工作,之后多次要求召開董事會,但泛洲公司拒絕讓FSG公司委派的兩名董事參加,直到2011年12月2日雙方委派的董事在中國武漢進行了會面,但董事會未能就終止事宜達成任何一致決議。2011年9月22日,FSG公司根據2009年合資合同第27. 3條仲裁條款向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下稱仲裁中心)提請仲裁。經審理,該仲裁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了最終裁決。但泛洲公司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后至今尚未履行該裁決書項下的任何義務,為維護FSG公司合法權益,現依法申請:1.請求承認仲裁中心作出的SCH - 5239號仲裁裁決在中國具有法律效力并予執行,并且確認該裁決書的第2、3、4、7、8項裁決內容;2.請求裁令泛洲公司:(1)履行該裁決書的第5項裁決;(2)敦促其委派至合資公司的代表履行該裁決書的第9項裁決;(3)承擔與本承認與執行程序相關的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FSG公司承擔的相關公證費用、翻譯費用和法律服務費用等。
FSG公司提交了以下32份證據:1. FSG公司商事登記簿、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其公證文書;2.合資合同及其翻譯文書;3.仲裁中心案號為SCH - 5239的仲裁裁決及其公證文書;4. 2004年合資合同;5. 2006年合資合同;6.仲裁庭庭審記錄員Susan Mclntyre向仲裁庭、FSG公司代理人和泛洲公司代理人發送2012年8月30日(庭審第二天)庭審筆錄的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7.仲裁庭2012年8月30日庭審筆錄節選及中文翻譯;8.泛洲公司2011年12月30日提交的答辯書節選及中文翻譯;9.泛洲公司2012年4月20日提交的第二份答辯書節選及中文翻譯;10. FSG公司2011年3月29日向泛洲公司發出的提前解除合資合同書面通知;11.泛洲公司2011年致FSG公司的回函;12.仲裁庭2012年9月3日程序指令及中文翻譯;13.仲裁庭庭審記錄員Susan Mclntyre向仲裁庭、FSG公司代理人和泛洲公司代理人發送2012年8月31日(庭審第三天)庭審筆錄的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14.仲裁庭2012年8月31日庭審筆錄節選及中文翻譯;15. FSG公司2010年12月20日向泛洲公司發出邀請其參加股東會議以討論和解決合資爭議的股東會邀請函;16.泛洲公司2010年12月30日拒絕邀請的回函;17. FSG公司2011年1月13日再次向泛洲公司發出的股東會和董事會邀請函;18.泛洲公司2011年1月24日再次拒絕邀請的回函;19.泛洲公司2011年4月8日致FSG公司關于召開董事會討論合資公司解散事宜的函;20. FSG公司2011年4月13日致泛洲公司關于召開董事會的回函;21.泛洲公司2011年4月18日就解除合資合同異議和召開董事會致FSG公司的回函;22. FSG公司2011年5月6日再次就合資爭議和合資公司解散事宜向泛洲公司發出的董事會邀請函;23.泛洲公司2011年5月10日再次以不合理借口拒絕FSG公司的董事會邀請;24.合資公司2009年7月8日合資章程;25.泛洲公司2010年4月22日就技術許可協議及合資有關事宜致FSG公司的函;26.泛洲公司和合資公司2010年7月16日聯名致FSG公司及其委派的合資公司董事長的函;27.泛洲公司股東和管理層信息;28.合資公司2010年3月20日董事會決議;29.合資公司2010年3月20日董事會紀要;30. 2004年英文版合資合同;31. 2006年英文版合資合同;32. 2009年合資公司章程。
被申請人泛洲公司答辯稱: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中心作出的SCH-5239號仲裁裁決,依法駁回FSG公司的申請。理由如下:
1. FSG公司提交的申請文件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不符合人民法院的立案條件。(1) FSG公司沒有對仲裁裁決書中的仲裁中心公章進行公證認證,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甲)項規定的要求。涉案仲裁裁決書系在中國領域外形成,FSG公司應當提交符合規定的公證認證文件,不僅應當對該仲裁裁決書上仲裁中心秘書長的簽名進行公證認證,還應當對該仲裁裁決書上仲裁中心的公章進行公證認證。(2) FSG公司未能提交仲裁裁決所依據的“2009年合資合同第27.3條規定的仲裁條款”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乙)項規定。FSG公司提交的“2009年合資合同”屬于其單方變造,該“合同”的簽訂人沒有代理權限,且該版合同與經政府審批生效的2006年合資合同在非競爭條款上存在實質性重大差異。
2.仲裁裁決超越仲裁范圍,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情形。(1)裁決第2項涉及的事項不屬于FSG公司仲裁請求事項。合資合同的有效文本于2006年4月18日簽訂。2009年7月,FSG公司被葡萄牙索德集團收購并更名,合資公司報經審批機關核準了外方投資者名稱變更,但合資雙方并未對2006年合資合同進行修改,該合同繼續有效。(2)裁決第3項不屬于FSG公司仲裁請求事項。合資公司不是合資合同當事人,合資公司章程的效力問題不屬于涉案仲裁協議約定的合資合同爭議事項。另外,裁決第2項和第3項是針對無效的“申請人的權利請求”1a項和1b項作出的。1a和1b是FSG公司在仲裁庭審結束后向仲裁庭提交的“庭審后意見摘要”中提出請求仲裁庭“補充裁定”。依據《維也納規則》和仲裁庭指令,當事人再無任何機會進行申辯,故裁決第2項和第3項還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乙)項中“因他故,致未能申辯”的情形。(3)裁決第4項涉及的技術許可協議當事人是FSG公司與合資公司,該協議的效力問題不是涉案仲裁協議的仲裁范圍。技術許可協議載有獨立仲裁條款,有關爭議應當由FSG公司與合資公司依該仲裁條款仲裁解決。(4)裁決第5項是對FSG公司與合資公司間多項爭議的裁定,都在FSG公司與泛洲公司合資合同仲裁條款的仲裁范圍之外。(5)裁決第9項系在解散合資公司的基礎上裁決泛洲公司促使其委派董事投票同意、簽署文件,促成合資公司解散,并辦理清算事宜。合資公司是獨立企業法人,FSG公司主張解散合資公司應當以合資公司為相對人,不屬于涉案仲裁條款的仲裁范圍。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合資公司解散事項是不可仲裁事項,該款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第二款(甲)項規定的情形。
3.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情形。“2009年合資合同”第27. 3條仲裁條款規定,提請仲裁解決之前,有兩個月協商解決期。2011年3月29日,FSG公司單方通知泛洲公司“提前終止……合資合同”,拒絕與泛洲公司進行任何協商,更沒有經過至少兩個月的協商期間。仲裁庭違背仲裁協議約定的前置條件接受FSG公司的仲裁申請,作出仲裁裁決,違反國際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則,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
4.仲裁裁決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的情形。涉案仲裁裁決裁定FSG公司依通知單方有效終止合資合同,要求解散合資公司,嚴重違反合資合同應適用的我國法律的相關制度。在我國,投資者一方無權單方通知終止合資合同,解散合資公司。涉案仲裁裁決第7項、第8項和第9項認定FSG公司有效終止了合資合同并要求解散合資公司,明顯違反中國法律,對我國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終止、合資公司解散的法律制度造成嚴重損害,嚴重損害中方投資者利益和我國對外開放的實施效果,構成違反我國公共政策的情形。
5.人民法院應當拒絕執行涉案仲裁裁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外國仲裁裁決應當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執行。涉案仲裁裁決沒有以泛洲公司為義務人的給付內容,沒有具體、明確、特定的執行標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該裁決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項、第8項均屬確認裁定,不涉及執行問題;第5項具有給付內容的義務人均為案外人合資公司;第9項在法律上無從形成以FSG公司為權利人,泛洲公司為義務人的給付義務,沒有確定具體、明確、特定的執行標的。
泛洲公司提交了以下17份證據:1. FSG公司、合資公司2004年9月7日簽訂的技術許可協議;2. 2006年合資合同;3.上海汽車變速器有限公司2010年2月24日致合資公司《關于SAGW DCT項目撥叉及駐車機構供應商定點的通知》;4. (2010)鄂琴臺證字第103278號公證書;5.葡萄牙索德集團獨資企業速亞動力總成零部件(大連)有限公司[Sodecia FSG(Dalian) Co., Ltd] 2011年6月10日的登記文件;6. FSG公司2011年3月29日單方提前終止合資合同的函;7. Roig 2010年4月9日致合資公司關于武漢之行日程安排的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8. FSG公司2011年9月22日向仲裁庭提交的關于合資公司應付賬款統計表(FSG公司仲裁證據C-24) ; 9. FSG公司董事會決議(仲裁證據C-22) ; 10. FSG公司HFA630精沖機發票(2007.04.30、 2011.10. 28)及采購價款說明;11.合資公司HFA630精沖機進口報關單及付匯核銷單(2007.01. 15、 2007.11.15) ;12.合資公司2009年7月15日出具的HFA630精沖機付款說明(FSG公司仲裁證據C-43);13.合資公司應付技術許可費核查報告(2011. 12. 26) ;14. FSG公司2010年1月21日提供的技術許可協議附件和該文本的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15. 2004年合資合同;16.武經開招[2006] 45號《關于武漢迪克精沖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的批復》; 17.武經開招[2009] 52號《關于武漢迪克精沖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的批復》。
三、案件的基本事實
2004年5月26日,FSG公司和泛洲公司簽訂了一份合資合同(2004年合資合同),設立合資公司。該合同規定,合資公司依據2004年合資合同、章程及所有2004年合資合同附屬協議的規定而設立。同日,合資雙方簽署了合資章程(2004年章程)。2004年9月7日,合資公司(被許可人)與FSG公司(許可人)簽訂了一份技術許可協議(2004年技術許可協議)。因FSG公司兩次名稱變更,合資雙方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9年7月8日先后簽訂了兩份新的合資合同(2006年合資合同、2009年合資合同)和合資公司章程(2006年章程、2009年章程)。2004年合資合同、2006年合資合同中文版被提交我國審批機關批準,2009年合資合同沒有提交審批。2004年技術許可協議中文版于2005年3月在湖北省商務廳登記注冊。
2009年合資合同第27. 1條法律適用條款規定,“本合同的有效性、解釋和履行適用公開頒布且公眾可以獲取的中國的法律以及中國是締約國的條約和國際協定。如果與本合同有關的某一具體事項沒有公開頒布的或公眾可以得到的中國法律或中國是締約國的條約或國際協定的規定可適用,則應參考國際商業慣例?!钡?7. 3條仲裁條款規定,“對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相關而出現的任何異議、矛盾、索賠要求或者違約、本合同終止或由此致使本合同失效,雙方應當努力通過友好協商予以解決。如果通過協商在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此類事由后兩(2)個月內不能達成解決結果,那么只能在維也納由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仲裁解決,仲裁應通過一個由三(3)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按照當時有效的該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解決(且排除法院管轄)?!瓟≡V方將承擔仲裁費用除非仲裁庭另有規定。雙方同意,若一方有必要采取任何形式的訴訟措施以執行仲裁裁決,訴訟中的被告應當承擔尋求執行裁決的一方發生的所有合理的開支和費用及律師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額外訴訟或仲裁的費用?!?br/> 2011年9月22日,FSG公司向仲裁中心遞交了仲裁請求書,請求:1.裁令泛洲公司履行其對合資公司的股東義務,敦促其法定代表人(汪磊先生)和董事(薄欣先生),即其依法委派至合資公司管理機構和董事會中的代表,遵守FSG公司與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簽訂的合資合同以及合資公司章程的規定,促使完成(特別是但不限于)下述事項:1. 1合資公司向FSG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9年技術許可費共計835000歐元以及自4月15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內每日0.05%的遲延利息,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1.2合資公司按公司凈銷售額(扣除增值稅和類似的流轉稅、運費和或經銷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2010年度技術許可費以及自2010年7月15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內每日0.05%的遲延利息,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1.3合資公司提供有關其2010年度銷售額的全部準確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實技術許可費的計算;1.4合資公司不設任何限制地允許FSG公司和其依法指派的代表:(Ⅰ)獲取合資公司財務記錄和數據庫信息,包括與財務相關的全部資料和記錄,以及(Ⅱ)聯系接觸合資公司的會計和其他工作人員以獲得前述的合資公司財務信息;1. 5合資公司按公司凈銷售額(扣除增值稅和類似的流轉稅、運費和或經銷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2011年的技術許可費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內每日0.05%的遲延利息,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的請求;1.6合資公司提供有關其2011年度銷售額的全部準確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實技術許可費的計算;1.7合資公司向FSG公司全額支付應收賬款316697歐元及相應遲延利息,遲延期內的遲延利息應至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2.裁定泛洲公司實質違反了2009年合資合同。3.裁定FSG公司有效地終止了2009年合資合同,終止于2011年4月1日生效。4.裁令泛洲公司促使其在合資公司董事會的代表投票表決同意合資公司有關解散和清算合資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并簽署解散和清算合資公司所需的所有文件,向有關部門提交解散和清算合資公司的申請和相關文件,提名合資公司清算委員會成員。5.駁回泛洲公司對FSG公司提出的全部請求。6.裁令泛洲公司全額支付本仲裁程序的所有費用和開支,包括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費用和開支、仲裁庭成員指定的任何專家的費用和開支,以及FSG公司在本爭議中依法委托的代理人的全部費用和開支等與相關的利息。
FSG公司遞交仲裁請求書以后,泛洲公司參加了包括答辯、異議、電話會議、證據交換、質證、開庭審理、辯論、庭后意見提交等全部仲裁活動。泛洲公司請求仲裁庭:1.駁回FSG公司在本次仲裁中的全部請求;2.裁令FSG公司承擔仲裁庭和仲裁中心的全部費用和開支,以及泛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費用和開支包括利息。
2012年10月5日,FSG公司在提交的庭審后意見摘要中提出:如果仲裁庭認為2009年合資合同和章程或2006年合資合同或章程對雙方沒有拘束力,因而不能認定泛洲公司實質違反該合同及該合同不能被有效終止,前述1、2、3項權利請求中對該合同和章程的所有援引應分別替換為“ 2004年合資合同”和“2004年章程”。在上述情況下,FSG公司請求仲裁庭對下列事項進行補充裁定:1 a. 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簽署的合資合同無效,對FSG公司沒有拘束力;1 b. 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和2006年4月18日簽署的合資合同無效,對FSG公司沒有拘束力。
2013年5月31日,仲裁庭作出涉案仲裁裁決書,具體內容為:1.駁回泛洲公司的管轄權異議。2. 2009年7月8日簽署的合資合同是有效的,對各簽署方(即FSG公司和泛洲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適用于雙方之間的爭議。3. 2009年7月8日簽署的章程是有效的,對各簽署方(即FSG公司和泛洲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適用于雙方之間的爭議。4. 2004年9月7日簽署的技術許可協議是有效的,對各簽署方(即FSG公司和合資公司)具有拘束力。5.作為合資公司的股東,泛洲公司應敦促其委派至合資公司的管理機構和董事會中的代表遵守FSG公司與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簽訂的合資合同以及2009年7月8日簽署的合資公司章程的規定,促使完成以下事項:(I)合資公司向FSG公司提供有關合資公司2010年度銷售額的準確、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實技術許可費的計算;(Ⅱ)合資公司允許FSG公司和其依法指派的代表:(a)獲取合資公司財務記錄和數據庫信息,包括與財務相關的全部資料和記錄,以及(b)聯系接觸合資公司的會計和其他工作人員以獲得合資公司的財務信息;(Ⅲ)合資公司向FSG公司提供有關合資公司2011年度銷售額的準確、完整信息,以便FSG公司核實技術許可費的計算;(Ⅳ)合資公司向FSG公司全額支付應收賬款316697歐元及相應遲延利息,遲延期內的遲延利息應至少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6.有關FSG公司請求判令泛洲公司履行其對合資公司的股東義務,敦促其法定代表人(汪某先生)和董事(薄某先生),即泛洲公司在合資公司管理機構和董事會中的法定代表,遵守FSG公司與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簽訂的合資合同以及2009年7月8日簽署的合資公司章程的規定,促成(特別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事項,仲裁庭裁定:(Ⅰ)駁回要求合資公司向FSG公司支付2004年至2009年技術許可費共計835000歐元以及自4月15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內每日0.05%的遲延利息(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的請求;(Ⅱ)駁回要求合資公司按2010年公司凈銷售額(扣除增值稅和類似的流轉稅、運費和或經銷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技術許可費以及自2010年7月15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內每日0.05%的遲延利息(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的請求;(Ⅲ)駁回要求合資公司按2011年公司凈銷售額(扣除增值稅和類似的流轉稅、運費和或經銷商折扣)的2.0%向FSG公司支付技術許可費以及自2011年7月15日至實際支付日期間內每日0.05%的遲延利息(僅可扣除合資公司主張抵銷或基于經FSG公司明確認可的或在終局的、不可上訴的判決、仲裁裁決或類似法律文書中判令對FSG公司不利的請求權的類似抗辯權相對應的金額)的請求。7.仲裁庭裁決認定泛洲公司實質違反了2009年7月8日簽署的合資合同。8.仲裁庭裁決認定FSG公司有效地終止了2009年7月8日簽署的合資合同,該終止于2011年4月1日生效。9.判令泛洲公司,通過其委派至合資公司的代表,投票表決同意合資公司董事會有關解散和清算合資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并簽署解散和清算合資公司所需的所有文件,向有關部門提交解散和清算合資公司所需的全部申請和文件,提名合資公司清算委員會成員。10.仲裁庭裁定將仲裁庭審筆錄第19頁第5行中“admissions(承認)”修改為“submissions(提交的材料)”。11.仲裁庭裁定將仲裁庭審筆錄第307頁第17行中“automatic(自動的)”修改為“automated(半自動的)”。 12.任何和全部其他請求和要求,特別包括要求賠償仲裁費用、FSG公司的選擇性請求,以及泛洲公司要求駁回FSG公司全部請求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FSG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注冊資本1894650歐元。泛洲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9日,注冊資本一億元人民幣。合資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注冊資本10000000美元,中方股東泛洲公司占股40%,外方股東迪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K Automotive AG)占股60% , 2006年4月外方股東更名為FSG汽車工業股份公司(FSG Automo-tive AG) , 2009年7月外方股東再次更名為FSG汽車工業控股公司(FSGAutomotive Holding AG)。
四、武漢中院的處理意見
本案被申請人泛洲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武漢中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涉案仲裁裁決作出機構-仲裁中心所在國奧地利與我國都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的參加國,涉案爭議系因合資合同引起的合資爭議,屬于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因此,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應適用該條約進行審查。關于涉案仲裁條款所依據的準據法,雙方約定適用中國法;關于涉案仲裁程序所依據的準據法,由于雙方對此未作出約定,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奧地利法。
本案申請人FSG公司與被申請人泛洲公司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FSG公司提交的申請文件是否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的相關規定
1. 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書是否符合規定。
《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甲)項規定,FSG公司在申請承認和執行時應提交“原裁決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秺W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仲裁與調解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同一版本的各裁決書均應附有仲裁員的簽名”,第4款規定“同一版本的各裁決書均應附有秘書長的簽名并加蓋仲裁中心公章”,第6款規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在首席仲裁員遇到困難時由另外一名仲裁員)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應當認證同一版本的各份裁決書的法律效力及可執行性”(其所在國民事訴訟法《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四章仲裁規則第606條第6款規定有相同內容)。依據仲裁規則,該仲裁庭所作的裁決書必須附有仲裁員的簽名、秘書長的簽名并加蓋仲裁中心公章,以此證明,裁決由該仲裁庭依據該仲裁規則選定的或指定的仲裁員作出并簽署;在一方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時必須有首席仲裁員(在首席仲裁員遇到困難時由另外一名仲裁員)的簽名認證同一版本的各份裁決書的法律效力及可執行性。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員共同簽署,仲裁中心秘書長Manfred Heider博士也進行了簽署,并且加蓋仲裁中心公章。2013年10月,應FSG公司的要求,首席仲裁員Horvath博士簽名確認涉案裁決書的法律效力及可執行性。因此,本案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書符合《奧地利聯邦經濟會仲裁中心仲裁與調解規則》,具有法律效力和可執行性。
2013年11月,Horvath博士的簽名已經進行了公證和認證。2014年7月,仲裁中心秘書長Manfred Heider博士應FSG公司的申請為本院出具一份說明,證明Horvath博士的簽名、秘書長的簽名和仲裁中心的公章的真實性及合法性。首席仲裁員的確認符合國際實踐中的慣例,滿足《紐約公約》所規定的認證條件。該秘書長的簽名也進行了公證和認證。因此,首席仲裁員的確認和秘書長的說明及其公證認證文件已足以證明涉案仲裁裁決書系由仲裁中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和執行力。
2. FSG公司提交的仲裁協議是否符合規定。
《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乙)項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時應提交“第二條所稱協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依據公約第二條的規定,這里所稱的協定是指仲裁協議。
FSG公司主張泛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承認簽署了2009年英文版合資合同,仲裁庭也認定該合同文本與2006年合資合同相比除了名稱變更以外,內容相同。FSG公司提交了2009年合同英文副本,FSG公司與泛洲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經武漢市工商局蓋章確認的2006年合同副本,經比對,二者的22. 2條有重大區別,對“非競爭”問題上的規定截然不同。雖然FSG公司提交了經過公證的2009年合資合同副本,但該公證書只是針對2009英文文本的翻譯公證,不能證明英文副本與英文原本一致。因此,FSG公司提交的2009年合同副本與作為仲裁裁決依據的2009年英文文本有實質差異,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乙)項的規定。FSG公司的申請不符合規定,應不予承認,申請費用由FSG公司承擔。
(二)仲裁程序是否違背仲裁協議,是否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那樾?br/> 在仲裁程序中,泛洲公司認為FSG公司沒有按照仲裁協議的約定經過兩個月的協商期而徑直提起仲裁,因而對仲裁庭提出管轄異議,仲裁庭針對該異議在裁決第1項進行駁回。經審查,根據2009年合資合同第27. 3條仲裁條款規定,合資雙方就合資合同爭議提起仲裁的前置程序是必須經過兩個月的協商期,且仲裁程序應依照該仲裁庭適用的《維也納規則》進行。
從FSG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2010年12月20日,FSG公司向泛洲公司發出邀請其參加股東會議以討論和解決合資爭議的邀請函,2010年12月30日泛洲公司拒絕該邀請,2011年1月13日FSG公司再次向泛洲公司發出董事會邀請函,2011年1月24日泛洲公司拒絕該邀請。這些證據說明為討論和解決雙方之間的合資爭議,FSG公司向泛洲公司已經提出召開董事會的提議,該提議在FSG公司提出終止合同和提請仲裁之前均已超過了兩個月,因此,仲裁庭受理該申請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仲裁程序不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ǖ摹爸俨贸绦蚺c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
(三)仲裁裁決事項是否超出仲裁條款約定范圍,是否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情形
1.關于裁決第2項。
仲裁程序中,FSG公司請求泛洲公司履行2009年合資合同中的有關合同義務,泛洲公司在答辯中對2009年合資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質疑,認為應該適用2006年合資合同。仲裁庭對FSG公司請求權的基礎即合資合同的效力作出了確認,進而裁定是否支持FSG公司基于該合資合同的請求。確認2009年合同效力屬于裁判邏輯的起點,符合FSG公司的權利請求,不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情形。
2.關于裁決第3項。
FSG公司與泛洲公司的合資爭議不僅包括有關合資合同的爭議,也包括雙方作為股東在履行公司章程中的分歧和爭議,該紛爭應當受到合資公司章程的約束。FSG公司請求仲裁庭裁決泛洲公司履行2009年公司章程中的義務,仲裁庭首先確認該章程的效力合乎裁判邏輯,合資公司章程的效力問題屬于仲裁范圍。并且,泛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對公司章程的效力及其他相關爭議進行了實體答辯,認可了仲裁庭對公司章程的管轄。該項裁決不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情形。
另外,鑒于泛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確提出否認2009年合資合同效力的答辯意見,涉及2004年、2006年和2009年不同版本的合資合同和章程, FSG公司在“庭審后意見摘要”中調整了權利請求表述,請求仲裁庭在不同認定情形下相應調整作為FSG公司請求權基礎的合資合同和章程的版本。對此,仲裁庭裁決(裁決書第12項)“任何和全部其他請求和要求,特別包括要求賠償仲裁費用、申請人的選擇性請求,以及……均不予支持”,這意味著該裁決的第2項和第3項并不是針對申請人在庭后意見摘要中提出的選擇性請求作出,而是對作為涉案糾紛的基礎和邏輯起點作出的裁決。因此,合資合同和章程的效力問題屬于仲裁范圍。
3.關于裁決第4項。
合資合同第3. 7條規定,如果技術許可協議沒有完成,將使其他所有合同失效,因此,FSG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簽訂的技術許可協議是FSG公司與泛洲公司雙方合作的前提之一。合資合同第31. 1條規定,技術許可協議作為合資合同的附件將由合資雙方另行協商處理;第31. 2條規定,合資合同和附屬合同構成合資雙方之間就合資合同所涉事項的完整協議;第18. 3條b)項規定,合資公司在合同期滿前嚴重違反技術許可協議的,FSG公司可以提前終止合資合同。因此,與該技術許可協議有關的爭議構成合資合同項下的合資爭議。裁決第4項關于技術許可協議的效力不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情形。
4.關于裁決第5項。
裁決第5項內容為“……泛洲公司應敦促其委派至……的代表遵守……合資合同……促使完成……”。從形式上看,裁決用語非常謹慎,對責任主體設定的也只是敦促股東代表履行一定義務。但從裁決的內容看,涉及合資公司對FSG公司貨物買賣合同項下的債務、技術許可協議項下的義務、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的義務,實際主體為合資公司而非泛洲公司。合資合同仲裁條款確定的仲裁范圍僅限于FSG公司與泛洲公司就合資事項發生的以彼此為直接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爭議,不應包括FSG公司與合資公司之間的爭議,如果認同裁決采用的方式,仲裁范圍將會不適當的擴大,目標公司與股東之間的爭議實際上都可以納入仲裁范圍。因此,該項裁決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情形,對涉案裁決書應不予承認。
(四)仲裁裁決事項是否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是否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規定的情形
1.關于裁決第7項。
如前文所述,仲裁庭認定泛洲公司和其代表沒有遵守2009年合資合同的部分條款,出現了2009年合資合同第18. 3條規定的提前終止事由。在泛洲公司違反約定、出現提前終止事由、合資雙方失去彼此信任、公司經營目標無法實現的事實依據下,仲裁庭裁決泛洲公司實質違反2009年合資合同,其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仲裁庭依據該法來判斷泛洲公司是否根本違約符合我國法律規定,沒有與雙方的仲裁協議不符,也沒有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
2.關于裁決第8項和第9項。
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中外合資合同的終止規定了三種方式:一是在合資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合資合同終止須得到政府審批機關批準;二是在合資雙方不能協商一致而由單方提出解散申請的情況下,合同終止也必須由政府審批機關批準,而解散申請須同時“提供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的生效判決或裁決,判決或裁決中應明確判定或裁定存在合營一方不履行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情形”;三是在不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情況下,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直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涉案裁決第8項認定FSG公司有效地終止了2009年7月8日簽署的合資合同,該終止于2011年4月1日生效,屬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我國強行法的規定。雖然該項裁決違反了在我國外商投資者一方無權單方通知終止合資合同、解散合資公司的相關規定,但并不涉及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如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不涉及我國國家主權、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等危及我國根本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涉案仲裁裁決沒有違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乙)項中的我國公共政策。
另外,裁決第9項系因根本違約引起合資合同終止后的合資公司解散及清算的程序性事務,其法律基礎為合資合同中約定的合資雙方的各自義務,該爭議并非依我國法律為不能以仲裁解決之事項,仲裁事項及仲裁程序符合仲裁協議,應予以承認。
綜上所述,武漢中院認為,FSG公司提交的仲裁協定副本不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第一款(乙)項的規定,且裁決第五項構成《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丙)項規定的“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情形,對涉案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和執行。
五、我院的處理意見
本案所涉裁決系在奧地利作出,由于我國和奧地利均已加入《紐約公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應依照《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對案涉仲裁裁決進行審查。
申請人FSG公司提交的仲裁中心SCH - 5239號仲裁裁決書已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簽名確認,并有仲裁中心秘書長出具說明,且簽名、說明均已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因此,FSG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形式上符合《紐約公約》第四條的規定。
經審查,案涉裁決第5項、第9項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情形,應不予承認和執行;其余部分裁決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可予承認和執行。
1.對裁決第5項、第9項不予承認和執行的理由。
該兩項裁決超出了2009年合資合同第27. 3條仲裁條款約定的范圍。2009年合資合同由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當年7月8日簽訂,合同第27. 3條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范圍是,雙方因該合同引起的或與該合同相關而出現的任何異議、矛盾、索賠要求或違約、該合同終止或由此致使該合同失效的事由。(1)案涉裁決第5項第一段雖然是裁定泛洲公司敦促其委派至合資公司管理機構和董事會的代表遵守2009年合資合同及合資公司章程,但該項裁決第(Ⅰ)-(Ⅳ)4個具體事項的完成主體均指向合資公司,而非泛洲公司,即第5項裁決實際是裁定合資公司向FSG公司完成第(Ⅰ)-(Ⅳ)4個具體事項。(2)裁決第9項具體內容是要求泛洲公司派至合資公司的代表即合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在合資公司為特定行為,超越了作為合資公司董事會成員的個人獨立意志,系對合資公司具體自治行為的干涉;而且,即使案涉裁決無第9項裁決內容,由于案涉裁決第8項裁定2009年合資合同終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他字第45號復函,其必然后果就是合資雙方依合資合同成立的合資公司解散并進入清算程序,《商務部辦公廳關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資企業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導意見》(商法字[2008]31號)第二條第2款對合資企業在此種情形下終止解散規定了具體辦理程序,故合資公司解散并進入清算程序是案涉裁決第8項生效的自然結果,無須第9項通過裁令泛洲公司采取配合行動以確保2009年合資合同終止后應然法律后果的正常發生。綜上,案涉裁決第5項、第9項已超出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范圍,合資公司不是2009年合資合同的當事一方,合同中仲裁條款對其不具約束力,因此,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對案涉仲裁裁決第5項、第9項不予承認和執行。
2.對裁決第1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至第12項可予承認和執行的理由。
(1)裁決第2項、第3項分別涉及FSG公司和泛洲公司于2009年7月8日所簽合資合同、合資公司章程的效力,第4項涉及FSG公司和合資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所簽技術許可協議的效力。雖然技術許可協議的簽署主體一方是合資公司,但2009年合資合同第31. 1條附件列有技術許可協議,第31. 2條完整協議約定本合同和附屬合同構成雙方之間就本合同所涉及事項的完整協議,因此,技術許可協議屬于合資合同的組成部分,對許可協議效力的裁定未超出與合資合同相關爭議的范疇。FSG公司與泛洲公司圍繞合資公司章程產生的爭議亦屬于雙方的合資爭議。FSG公司的仲裁請求盡管未直接提出對2009年合資合同、合資公司章程、2004年技術許可協議的效力作出裁定,但其請求建立在上述三者有效的前提下,明確該三者的效力便成為仲裁庭裁判的基礎。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 1號批復精神(合資企業外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合資企業并追究對方違約責任的,法院僅應對合營合同效力、是否終止合營合同、違約責任等作出判決),法院有權對合營合同效力作出判決,仲裁是與法院裁判并行的糾紛解決機制,故仲裁庭亦有權對合資合同效力作出仲裁。因此,裁決第2項、第3項、第4項未超出2009年合資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范圍。(2)裁決第7項、第8項認定泛洲公司實質違反2009年合資合同,FSG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有效終止該合同。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可知,合營雙方協商一致終止合同,需報審批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合營各方出現糾紛不能協商一致時,可以提請仲裁;上述兩條規定并未將合資合同的效力問題排除在可仲裁事項的范圍之外。結合上述第十五條規定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8]1號批復精神,仲裁庭有權對合資合同效力是否終止等作出裁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 民四他字第45號復函中亦明確了仲裁庭有權就是否終止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資合同作出裁決。因此,案涉仲裁庭根據FSG公司的申請,裁定泛洲公司違反2009年合資合同并裁定終止該合同,屬有權仲裁。該兩項裁定內容不存在違反我國基本法律制度、損害我國根本社會利益的情形,并未違反我國公共政策。(3)裁決第1項、第6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系仲裁庭正常行使仲裁權所作裁決,未出現《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綜上,上述10項裁定不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的情況,且可與案涉裁決第5項、第9項裁定分開,因此,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上述10項裁定可予承認和執行。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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